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52號
TYDV,98,訴,1952,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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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藝境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原   告 乙○○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七六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藝境建築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境公司)前曾與被告簽訂土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購買被告所有之桃 園縣楊梅鎮○○鎮○○段176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故兩造於系爭買賣 契約中明定:甲方覓得具備承購本不動產資格之人予以過戶 。而被告亦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嘉泰公司及藝境公司占有 使用,而嘉泰公司日後又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陽森山莊社區管 理委員會占有使用。
㈡因買方一直未覓得承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格之人,故遲未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少數購地尾款亦因未辦理 土地過戶登記而未給付,被告與嘉泰公司乃於民國90年5 月 24日於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並報請法院核定,調解成立內容為:嘉泰公司於 90 年7月20日前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 元,被 告則提供土地權狀等文件予嘉泰公司,俟辦妥土地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嘉泰公司再給付被告100,000 元。 ㈢嗣於97年9 月11日,嘉泰公司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 1,200,000 元以被告為受領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被告亦 前往提存所領取嘉泰公司提存之該土地價金尾款,並於98年 6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寄予嘉泰公司。原告取得該



土地權狀後,委由土地代書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代書 告知須被告協同提出其印鑑證明、印章,並由嘉泰公司、藝 境公司指定具有承受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格之人,始得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指定具有承受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資格之人即原告乙○○,嘉泰公司及藝境公司並依民法第 348 條、第269 條第1 項、第2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債權 人全體為給付,而乙○○亦同意接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系爭調解筆錄僅有嘉泰公司參予,並未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另 一買方藝境公司,故系爭調解筆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並 不一致。又系爭調解筆錄僅在補充確定賣賣家金尾款給付之 具體確定日期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應移轉於 何人等內容,故相關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仍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處理,就系爭土地應移轉予乙○○或其他適格之人部分, 無法持系爭調解筆錄與以執行移轉登記,不存在既判力效力 之情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起訴之原告人數、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與系爭調解筆錄及鈞院96年度訴 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及鈞院98年度事聲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 之內容不同,顯非同一之訴。
㈥因遲延給付尾款而另行發生之遲延利息損害,屬另行發生之 債務,並非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之對待給付,應另訴請求。又 原告收到被告請求本件遲延利息之答辯狀為98年12月29日, 則被告所抗辯另行發生之尾款1,200,000 元之遲延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能回溯5 年至93年12月29日起算 ,並至97年9 月11日原告給付之日,其餘逾5 年部分嘉泰公 司及藝境公司主張已罹於時效。
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縣楊梅鎮○○段176 之9 地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2 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本件雙方 因系爭土地買賣事件由原告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於90年5 月3 日調解成立,且前該調解經法院核定在 案,故原告不得就已調解成立之部分另行起訴,又嘉泰公司 前於鈞院就本件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 42號判決駁回,故原告起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本 可持系爭調解筆錄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㈡雙方於90年5 月24日成立調解後,原告遲至97年9 月11日方 向法院提存本件全部尾款1,200,000 元,自屬給付遲延,原 告依法尚欠被告自90年8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計7 年又21天之法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原告尚欠被 告利息共計423,500 元,原告至今尚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義務未履行,自不可歸責被告不提供印章、印鑑 證明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並未約定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私有農地之移轉以承受之人有自耕能力為限有違,當不生 效力。又自耕農能力證明已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第30 條廢除上述證明,改以農業用地證明來代替,故系爭土地是 否可取得農業用地證明,係原告可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款移轉土地過戶予乙○○之必要條件。此外,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人,不因修正土 地法而失其效力,故乙○○須為有農民身分,始得承受系爭 土地。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 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復為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惟按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 例參照)。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觀之,參與調解之當事人 為本件被告與嘉泰公司,而未包含藝境公司在內。又該調解 筆錄記載略以:嘉泰公司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尚欠 尾款及利息共計1,200,000 元未支付,經協議成立內容如左 :⑴對造人(即嘉泰公司)願於90年7 月20日支付聲請人1,



100,000 元,並請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⑵對造人 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時,願於90年8 月20日再支付聲 請人100,000 元。⑶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參見本院卷第 8 頁)。由上可知,嘉泰公司與被告係為了處理系爭買賣契 約之後續尾款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等事宜才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要移轉 登記至何人名下,此時,即須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前段 約定,由嘉泰公司及藝境公司指定受移轉登記之人,顯見被 告與嘉泰公司並非以系爭調解筆錄完全取代系爭買賣契約, 若有不足之處,雙方仍須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顯已超 過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故本件與系爭調解筆錄間尚難認屬 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事件由原告向桃園縣楊 梅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0年5 月3 日調解成立,且前 該調解經法院核定在案,故原告不得就已調解成立之部分另 行起訴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調解筆 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與嘉泰公司均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其效力,而被告與嘉泰公司原土地買賣 之契約內容既經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嘉泰公司自得 先履行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後,逕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即可,無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然上述事件係 由嘉泰公司向被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嘉泰公司於 該事件所為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嘉泰公司給付1,200,000 元予 被告時,協同嘉泰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 此可知,上述事件並未涵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全體。參 以原告主張嘉泰公司已於97年9 月11日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應給付之1,200,000 元以被告為受領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 ,被告亦前往提存所領取嘉泰公司提存之該土地價金尾款一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 63號提存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本件 與上述事件之基礎事實已不相同。準此,因兩者間之當事人 及請求之內容均非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告抗 辯嘉泰公司前於本院就本件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已依約將 系爭土地點交予嘉泰公司及藝境公司占有使用,而嘉泰公司 日後又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陽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 。因原告一直未覓得承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格之人,故遲



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少數購地尾款亦因未辦 理土地過戶登記而未給付,被告與嘉泰公司於90年5 月24日 於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報請法院 核定,嗣於97年9 月11日,嘉泰公司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 給付之1,200,000 元以被告為受領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 被告亦前往提存所領取嘉泰公司提存之該土地價金尾款,並 於98年6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寄予嘉泰公司。原告 取得該土地權狀後,委由土地代書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代書告知須被告協同提出其印鑑證明、印章,並由嘉泰公 司、藝境公司指定具有承受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格之人, 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並未配合辦理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 謄本系爭調解筆錄、提存書、被告寄給嘉泰公司之信函、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指定具有承受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資格之人即乙○○,為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之人,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269 條第1 項、第29 3 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而乙○○亦同意 接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69 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㈤被告抗辯原告可持系爭調解筆錄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云云,經查,系爭調解 筆錄僅載明被告在受領嘉泰公司給付1,100,000 元後,須提 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與嘉泰公司,然並無法自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明確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具體細節,此時,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按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況兩造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5 條前段約定,應由嘉泰公司及藝境公司指定受 移轉登記之人,準此,藝境公司既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 ,原告自不能僅持系爭調解筆錄即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㈥被告抗辯雙方於90年5 月24日成立調解後,原告遲至97年9 月11日方向法院提存本件全部尾款1,200,000 元,自屬給付 遲延,原告依法尚欠被告自90年8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11日 止,計7 年又21天之法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原 告尚欠被告利息共計423,500 元,原告至今尚未給付,故原 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未履行,自不可歸責被告不提供印 章、印鑑證明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 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僅有嘉泰公司及被告,故該調解筆錄 對藝境公司及乙○○並無拘束力。況嘉泰公司業將系爭買賣



契約尾款1,200,000 元以被告名義向法院提存,並經被告領 取完畢,縱如被告所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嘉泰公司仍 須再給付伊遲延利息,惟此部分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無 關,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指定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㈦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 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 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 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 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該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 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並未約定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私有農地之移轉以承受之人有自耕能力為限有違,當不生效 力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款記載:尾款3,00 0,000 元,雙方約定於甲方(即原告)覓得具備承購本不動 產(即系爭土地)資格之人予以過戶完成時,甲方支付予乙 方(即被告)。同買賣契約第5 條前段記載: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 由此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已預先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 第三人,故系爭買賣契約自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 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屬無據。
㈧被告另抗辯自耕農能力證明已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第 30條廢除上述證明,改以農業用地證明來代替,故系爭土地 是否可取得農業用地證明,係原告可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 2 條第3 款移轉土地過戶予乙○○之必要條件云云。經查, 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刪除之修法理由略以:因放寬 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 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由此可知,修法目的並未要以 農業用地證明來取代承受農地者之自耕農能力證明,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㈨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 人,不因修正土地法而失其效力,故乙○○須為有農民身分 ,始得承受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兩造係於83年12月1 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土地法對於承受農地者仍有該法第30 條自耕能力之限制,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



定:尾款3,000,000 元,雙方約定於甲方(即原告)覓得具 備承購本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資格之人予以過戶完成時, 甲方支付予乙方。由此可知,該項約定純係為了配合法令要 求,而非兩造對於承受系爭土地者之資格有何特殊約定,既 然土地法第30條業已刪除,則原告指定承受系爭土地之人即 不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逾兩造當初 合意之範圍,為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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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境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