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60號
TYDV,98,訴,1560,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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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美麗徠化粧品美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政庭
      呂翊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華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7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 甚明。經查,被告業由經濟部以民國98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 第0983178626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行 清算。惟被告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本件訴訟原則上 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 理人。而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股東僅有乙○ ○一人(亦為被告之董事),原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進行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先、後訴之變更如下: ㈠訴之聲明部分:
⒈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⒉嗣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203 萬8,847 元(請求成 本加計毛利),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 ⒊其後原告又減縮請求金額為159 萬8,72 7元(見本院卷第 84頁、103 頁,僅請求成本損失),其請求各項目金額詳如 後述。
㈡訴訟標的部分:
⒈原告起訴其請求權基礎原係主張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瑕 疵擔保責任。⒉嗣原告具狀主張,其除得依民法第495 條請 求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主 張不完全給付中之瑕疵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 本院卷第26頁);嗣原告再具狀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中之) 不完全給付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述不當得利(見 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追加依兩造 於97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退貨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退貨協 議書)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01 背面及嘉義地方法院 卷第14頁),並請求本院就上開各請求權擇一判決。 ㈢以上,分別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或訴訟標的之追加。經 查,或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或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間委託被告代工生產「小澤家族」洗髮精5 萬5, 802 瓶(下稱系爭洗髮精)。被告分別於同年6 月、7 月、 9 月出貨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喆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全 公司),喆全公司則指定送貨至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屈臣氏)桃園倉庫。嗣喆全公司於97年9 月間 向原告主張系爭洗髮精有總生茵數過高、味道稠度異常與瓶 身外觀髒亂、標籤未貼齊、重量及成份不符要求等瑕疵,要 求退貨並拒付貨款。原告嗣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重新整 理系爭洗髮精,由原告負擔3 成,被告負擔7 成費用,兩造 並簽立系爭退貨協議書,詎系爭洗髮精經被告重新整理後, 仍遭喆全公司退貨並拒付原告貨款。




㈡被告雖抗辯交付系爭洗髮精交付予原告後,迄發現瑕疵已逾 2 年,顯已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發現除斥期間 1 年。然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洗髮精有上述明顯瑕疵,為被告 所明知,竟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500 條規定,瑕疵發見期 間應延長為5 年。況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64號、98年 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 付規定,請求被告解除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洗髮精有瑕疵,致原告遭喆全公司退貨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成本)損失金額共計159 萬8, 727元【計算式:(系爭 洗髮精塑膠瓶配按壓頭每瓶成本10元+瓶身內膜每瓶成本2. 35元+被告代工費用每瓶16.3元)×退貨5 萬5,802 瓶=15 9 萬8,72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爰依承攬契約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 、系爭退貨協議書(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 暨損害賠償,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不當得利,另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擇一判決。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59 萬8, 72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洗髮精係屈臣氏於95年間委託喆全公司製造,喆全公司 再委請原告製造。原告又委請被告代工生產系爭洗髮精。被 告分別於95年6 月、7 月、9 月間將系爭洗髮精交付至原告 (按係喆全公司)所指定之屈臣氏桃園倉庫。系爭洗髮精並 無瑕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退貨協議書,同意為原告重新 整理系爭洗髮精,係希望能繼續與原告交易,因此不能據此 即推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洗髮精有瑕疵。若系爭洗髮精果有瓶 身污損、標籤未貼齊等「一眼可見」之明顯瑕疵,則被告於 95 年 間即已交付系爭洗髮精,且屈臣氏應早已將系爭洗髮 精上架販售,依常理應早已發現,當不至於在97年間始發現 瑕疵。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洗髮精有瑕疵」、「被告故 意不告知」等事實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 ㈡縱系爭洗髮精有瑕疵,惟原告遲至97年9 月間喆全公司回報 後始發見瑕疵,顯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瑕疵 發見除斥期間,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 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 。況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洗髮精後逾2 年始發現瑕疵(造成 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須證明被告交付 之系爭洗髮精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被告。另原告提出之檢 驗報告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於95年間所交付之系爭洗髮精全部



有瑕疵。況依系爭退貨協議書可知,系爭洗髮精僅有部分上 架產品發生問題,而屈臣氏之門市係採開放式貨架供顧客自 由取貨,上開檢驗報告送驗樣品總生菌數過高,應係顧客多 次打開瓶蓋所致。
㈣有關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498 條第1 項「1 年」係 規範第495 條之除斥期間,應優先適用。又依最高法院96年 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49 5條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承攬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民法第514 條定有短期消滅時效,應優先適用, 亦即瑕疵自工作物交付逾1 年後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 、第125 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 疵損害。原告已自認系爭洗髮精係交付1 年後始發現瑕疵, 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自 不得主張承攬人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
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間委託被告生產系爭洗髮精(5 萬5,802 瓶), 除其瓶身、按壓頭及貼紙以外,均由被告包工包料。被告於 95年6 月、7 月、9 月間分三批交貨。並將系爭洗髮精送至 屈臣氏桃園倉庫。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洗髮精,屬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依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公告之化粧品(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 66 頁 )。
㈢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洗髮精後逾2 年,即97年10月間以發現 瑕疵為由而向被告要求退貨。兩造於97年10月14日達成協議 ,系爭洗髮精全部退貨由被告重新整理,並約定因此產生之 費用由被告負擔七成,原告負擔三成,並簽訂系爭退貨協議 書【見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4 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卷) 第14頁)】。
㈣系爭洗髮精送交屈臣氏後,遭喆全公司以系爭洗髮精有瑕疵為 由退貨,其退貨金額共計203萬8,847元。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洗髮精有無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洗髮精存有瑕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洗髮精並無瑕疵云云。惟查:①證人即喆全



公司就系爭洗髮精交易之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系爭洗髮精瑕疵為何?)第一次被屈臣式通知時是 變質,第二次屈臣式通知時是系爭洗髮精外觀一看就知道是 第一次所退的貨品再次出貨,而且外觀一看就知道完全沒有 整理。(是否有將系爭洗髮精送檢驗?)第二次被屈臣式通 知時,僅僅從外觀我想沒有任何人會受領貨物,因為瑕疪非 常明顯,所以應該不用再檢驗。(是否有扣原告應付之貨款 ?)有。有瑕疪的系爭洗髮精我們全部都沒有付款。... .(提示本院卷第67頁及第68頁之原證七(檢驗報告),是 否為喆全公司送去檢驗?)我不清楚是否是我們公司送檢驗 ,但依慣例我們都會請廠商(即原告)提供檢驗報告」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②此外,系爭洗髮精經喆 全公司送請SG S食品實驗室檢驗結果,其總生菌數含量為1. 9 ×100000CFU/ g,業已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規定1000 CF U/g之標準,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9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 40 321120 號公告及所附化粧品中微生物容許量基準及SGS 食品實驗室之檢驗報告(下稱SGS 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65頁至68頁);益徵證人證言與檢驗結果 大致相符。③再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喆全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顯示,屈臣氏之員工於98年11月12日稱:「今天的小澤洗髮 精...到貨,有以下問題:⑴...瓶身卻有以前活動的 貼紙標籤痕跡。⑵商品瓶身髒亂,看不出為剛製造的商品。 ⑶內容物都大約7 分滿,且每瓶重量不一樣...」等語; 且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證人甲○○上開問題後,證 人甲○○又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員工及討論後續如何處理問 題(見嘉義地院卷第5 頁至9 頁);再經比對原告所提出系 爭洗髮精照片(見同上卷第11頁至13頁),系爭洗髮精瓶身 與標籤黏著邊緣有髒污之情形(同上卷第11頁至13頁);綜 觀上開證人證言、SGS 檢驗報告及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符。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生產交付之系爭洗髮精有生菌 數過高、變質、外觀髒污等各項瑕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 告抗辯系爭洗髮精並無瑕疵云云,無可採信。
㈡兩造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洗髮精交易,除其瓶身、按壓頭及貼紙以 外,為包工包料合約,此即一般學說上所稱「製作物供給契 約」,此等合約其法律關係究屬買賣,抑或承攬,頗有爭議 。通說認為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依當事人意思以為判斷依據 。
⒉原告主張系爭洗髮精交易係屬承攬契約,被告則抗辯:「95 年間原告委託被告製造系爭洗髮精是承攬之法律關係。交完



貨後隔兩年才發現有瑕疪,兩年後被告曾經幫原告重新整理 系爭洗髮精,但此時不再是承攬關係。不管認定是委任或其 他關係,但均非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足見兩造均不爭執「95年間就系爭洗髮精所為之交易」,性 質上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無訛。
㈢兩造於「97年間」所簽立之系爭退貨協議書性質為何?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 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於 「95年間」就系爭洗髮精之交易,固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然嗣後因原告主張系爭洗髮精有瑕疵,兩造於「97年」10 月1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重新整理系爭洗髮精(應屬瑕疵修 補),有系爭退貨協議書為憑。因此,本件尚應審究者,係 系爭退貨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⒉細繹系爭退貨協議書約定內容:本批貨於西元2008年9 月因 部分上架產品產生問題,因此要求全數退貨處理...。處 理方式:..其他正常產品全數倒出,加0.1 %香精,0.1 防腐劑,2 %泡劑....。以上總費用為14萬5,848 元( 以上所有費用均為原料費及運費)。協議如下:⑴美麗徠公 司出費用三成。⑵華界公司將貨重整後以2008年10月起,保 證品質三年。⒊保證期間除非質量出問題,不接受退貨(如 銷售不好),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嘉義地院卷第14 頁)。揆諸系爭退貨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係以原 來明確之承攬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 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非不得依原來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惟法院不得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 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 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 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闡釋明 確。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退貨協議書記載:系爭洗髮精「部分」上架 產品產生問題,顯見非全部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洗髮精 有生菌數過高、變質、外觀髒污等各項瑕疵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依證人陳月伶上開所證:「第一次被屈臣式通知時是 變質,第二次屈臣式通知時是系爭洗髮精外觀一看就知道是 第一次所退的貨品再次出貨,而且外觀一看就知道完全沒有 整理」等語,可知被告於95年6 月、7 月、9 月三次送系爭 洗髮精(即第一次出貨)予屈臣氏,已有變質之瑕庛;惟被 告與原告簽立系爭退貨協議書同意重新整理系爭洗髮精後再 送貨予屈臣氏(即第二次出貨),竟完全未整理即再出貨, 足見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該瑕疵發生顯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再參以,兩造於系爭退貨協議書所約定「協 議全部退貨」等語,及系爭洗髮精不僅外觀有瑕疵,且有總 生菌數含量超過行政院衛生署所規定標準之瑕疵,另證人甲 ○○復證稱:「第二次被屈臣式通知時,僅僅從外觀我想沒 有任何人會受領貨物,因為瑕疪非常明顯..」等語,足徵 上開瑕疵係屬重大,且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復屬不能補 正。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三狀 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見本院卷第 4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㈤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系爭洗髮精經被告送交屈臣氏後因發現瑕疵,遭喆全公司以 瑕疵為由退貨,其退貨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共計203 萬8,84 7 元,業據原告提出退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且經被告核對後,據其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就上開退 貨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背 面及第101 頁背面】。從而,原告僅請求上開退貨金額中之 (成本損失)159 萬8,727 元【計算式:(系爭洗髮精塑膠 瓶配按壓頭每瓶成本10元+瓶身內膜每瓶成本2.35元+被告 代工費用每瓶16.3元)×退貨5 萬5,802 瓶=159 萬8,72 7 元】,應屬可採。
⒉惟查,兩造就系爭洗髮精之瑕疵,已成立認定性質之和解, 而法院不得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已如前述。審酌,兩 造於系爭退貨協議書上已約定「由原告負擔3 成,被告負擔 7 成費用」之協議內容觀之,系爭洗髮精因瑕疵而遭喆全公 司退貨,原告依系爭退貨協議書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1 9 萬1,08 9元(159 萬8,727 元×70%)。 ⒊末按,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 圍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洗髮



精縱有瑕疵,惟原告係於其交付後逾兩年始主張瑕疵,顯然 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洗髮精早已於95年6 月、7 月9 日即已交付,且其外觀上瑕疵,應係肉眼可見之瑕疵, 乃原告竟於逾2 年後始主張瑕疵,足證其怠於驗收工作物, 致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衡諸全案情節及原告、被 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應負百分之35,被告應負百分之65 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77萬4,20 8 元(119 萬1,089 元×65%)。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㈥原告除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外,尚主張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基礎事實相 同,目的無非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因原告就上開損害 ,已依不完全給付得有應受之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論述 其餘部分。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準此,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六、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7萬4,2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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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麗徠化粧品美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喆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