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工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82號
TYDV,98,訴,1482,201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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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洪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報酬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 )交與原告代工電鍍蝕刻,其中自民國97年9 月至12月之帳 款,經兩造對帳核算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22,811 元,原 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迄今已逾半年,仍未獲 被告支付,原告復於98年7月3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521 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限函到5 日內付清所欠代工報酬,而該函已 於98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然其猶未於期限內履行,故被 告應自98年7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否認被告答辯其 所代工系爭電路板之品質有瑕疵及被告已賠償上游廠商之情 ,並否認被告提出委外加工退回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證物為真正,茲其退回原因不明,且觀 之該折讓證明單日期為98年7 月15日,係在上開存證信函之 後,足見該折讓證明單係臨訟串造。至被告提出由工業技術 研究院所製工業技術服務報告,係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並未會 同原告,且其所提供之印刷電路板從何而來,是否係原告代 工之系爭電路板,均不得而知,無從證明系爭電路板有瑕疵 。況參以被告所委託之日期為97年9 月24日、完成日期為同 年10月15日,而本件原告係請求97年9 月至12月之代工報酬 ,若原告代工之系爭電路板有瑕疵,然被告卻從未於鑑定前 向原告反應,復於鑑定後仍繼續交由原告代工,足見系爭電 路板並無瑕疵。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



2,811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 略以:被告係於97年間將系爭電路板交與原告代工電鍍蝕刻 ,復其將該批代工之系爭電路板交與上游廠商後,竟遭該上 游廠商認定有瑕疵,並因此向被告求償1,813,167 元,此情 亦經被告發函告知原告並催告其賠償,惟原告以瑕疵與其無 關為由拒絕履行;然系爭電路板經被告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測結果,於該院所製工業技術服務報告第4 項結果與討論 中指出:「所以這種情形因該是做完二次銅後沒有清洗乾淨 ,或是二次銅製程後的化學製程有藥水腐蝕殘留所造成…」 等情,而二次銅製程即係原告所代工之部分,不容原告執前 詞否認該瑕疵非其所造成,是則因原告加工時造成瑕疵致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以其所受損害與 原告本件代工報酬請求權抵銷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印刷電路板交與其代工電鍍蝕刻,其中自 97年9月至12月之帳款,經兩造對帳核算共計622,811元,嗣 向被告請款未付後,其已於98年7月3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限期履行,迄至98年7 月10日期限屆滿猶未支付前揭代 工報酬等情,有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附在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731 號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應堪信為真。
五、被告抗辯原告加工之批號「04i40263a 」電路板有瑕疵,致 伊遭伊客戶退貨,並向伊求償1,813,167 元,伊可向原告主 張抵銷之情,固據被告提出委外加工退回單(98年6 月17日 )、存證信函、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為證。然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代 工之批號「04i40263a 」電路板有瑕疵,經原告否認,被 告依首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為證,然所鑑定之樣 品係被告自行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送鑑定樣品是否為原告所加工,即有疑義? ㈢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日期為97年9 月24日、完 成日期為同年10月15日,有前揭報告在卷可稽,而本件原 告係請求97年9 月至12月之代工報酬,若原告代工之系爭 電路板有瑕疵,被告豈有可能於鑑定得知有瑕疵後,仍繼



續委請原告加工,是被告抗辯加工瑕疵部分,顯不足採信 。
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抵銷之抗辯不足採 信。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811 元,及自 催告屆期日即9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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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