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
99年04月0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住所「住桃園縣八德市○○○路339 之7 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6鄰添福16之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兩份裁定之原本、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可憑,故應予更正。至聲 請人於99年04月23日之聲請更正狀另稱:除更正原裁定外, 請求一併更正本院88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書之相關記載等 語,惟按提存書內容之更正,應由聲請人另依相關規定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