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AMK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94年7 月25日與原告 結婚,並約定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 約定於94年12月6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166 號7 樓1 室,惟被告僅前一個月與原告同住,之後 被告就說要去工作,前半年被告偶爾住其二人前開住處或住 宿舍來來去去,後來被告漸不回來,原告連被告在何處上班 亦不知悉,二人僅以電話聯絡,自97年以後二人即完全無聯 絡迄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夫 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有 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外,復 有法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結婚證書影本、聲明書影本等為證。又查,證人莊岩青( 原告房東)證稱:伊將桃園縣桃園市○○路166 號7 樓1 室 出租給原告四、五年了,伊於二、三年前在收房租時曾看過 被告,但後來就沒有再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參以,被告於96年3 月2 日因賣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
遭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員查獲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8年2 月1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23183號函覆之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是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 旨即明。本件被告無故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原告完全不知 其所在,僅能以電話與之聯絡,其間被告於96年3 月2 日因 賣淫而遭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員查獲,而自97年以後兩造即完 全無聯絡,又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被告自98年10月23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返台,依上情, 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 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離婚事由之 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 張之同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