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1日以 府法賠字第098008675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告起訴狀原證21號),堪信為 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1,106 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99 年1 月5 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10 元,及自97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6 日2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512 號對面陸軍21砲指部營區○○○道路時,因當時天 色昏暗,未見該處道路上設置之人孔蓋(水溝蓋)已不存在 ,致跌落溝內,造成身體受有右胸挫傷、第9 肋骨骨折、頭 部外傷、唇部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重大傷害,以上有 現場照片二幅及華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本件損 害賠償,原告已依據台灣省政府97年12月24日府法一字第09 71800276號函,向賠償義務機關桃園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 惟遭桃園縣政府拒絕賠償,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11日府 法賠字第098008675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請求求償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3,010 元。(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000 元 : 原告因本次傷害而行動不便,前後共5 次搭乘計程車回醫 院診療,因而支出車資合計3, 000元,此有小林汽車所出具 之車資收據可稽。(三)看護費134,000 元: 原告因本次傷 害,除住院7 日期間(97年1 月6 日至97年1 月12日),由 原告之女兒彭渝庭照顧生活起居外,出院後因受傷仍未痊癒 ,行動不便,仍持續由彭渝庭照顧生活起居,前後達二個月 之久,每日之照顧費以2,000 元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 134,000 元(2,000 元×67日=134,000元)。(四)工作損 失216,000 元: 按原告在本次受傷前,原係任職於來來小吃 店,每月之薪資為36,000元,此有96年7 月至96年12月之薪 資袋可稽。惟本次受傷嚴重(第9 肋骨骨折),出院後仍未 痊癒乃遵醫生囑咐半年未工作,致工作損失216,000 元(36 ,000元×6 個月=216,000元)。(五)精神慰藉金250,000 元: 原告因前述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而跌落 水溝內致身體多處受有前述之重大傷害且桃園縣政府及平鎮 市公所等機關在原告請求賠償時一再互相推諉賠償責任,致 原告身心至為痛苦,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藉金 250,000 元,以資慰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0 6,010 元及自97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尚無法證明受傷之原因係因跌落水溝而造成,故被告應 毋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1.本件案發當時系爭地點之路旁水溝蓋雖有遺失,原告亦有檢 附系爭地點水溝蓋遺失之照片、其至中壢華揚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及引丁○○○於鈞院審理之證詞以為其主張之憑據, 然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係因系爭地點水溝蓋遺 失欠缺所致,兩者間並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所跌落之水溝洞口面積不甚大、高度亦遠較一成人標準 身高為短,故若再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對照,原 告當不致於會全身摔落至該水溝洞內(蓋原告應無法全身納 入該水溝洞內),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並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等傷害(因該洞口高度僅110 公分,故即便原告有跌落 該水溝洞內亦應不致於胸部甚或頭部受傷),是以由此客觀 物證可推知原告之受傷應非跌落該水溝洞內所造成,兩者間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縱鈞院認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屬 過高。
1.針對原告將醫療費用減縮為3,010 元,被告就原告上開醫療 費用支出無意見。
2.原告對於增加生活費用3,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 且原告住家至華揚醫院距離僅約4.1 公里,路程約9 分鐘, 依計程車跳表計算單程之花費根本不到150 元(往返一次則 不用300 元),從而可見原告所提出所謂就診五次,花費高 達3,000元之計程車收據,確有不實。
3.依據鈞院函詢中壢敏盛醫院後,中壢敏盛醫院99年1 月26日 敏壢(人)字第20100018號函之回覆內容可知,原告因傷不 能工作之時間至多僅為四周(即一個月),扣除丙○○已給 予其半個月薪水,最多亦僅有半個月之停業損失,故原告請 求6個月之停業損失誠屬無理。
4.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7年1 月6 日住院,1 月12日出 院,是以實際於醫院住院之天數應僅有6 日,而依原告所受 之傷勢,是否於該6 日均需人全天候之照顧尚屬不明,然原 告竟請求達2 個月7 日之看護費用,誠令人不知所以。此再 觀之中壢敏盛醫院以99年1 月26日敏壢(人)字第20100018 號函之正式回覆內容載明「病人乙○○右胸8 、9 肋骨骨折 ,一般情況急性痛約2-4 週,不宜工作,部分生活他人幫助 即可,1-3 個月期間可輕度工作,不宜負重性質工作,但生 活可自理,3 個月後應已完全癒合」。顯見連2 至4 周內都 已經不需要看護甚明。
5.按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本件原告係擔任小吃店之二廚,所 受傷勢造成住院6 日,並未遺留殘疾等情觀之,僅以此為據 即請求高達2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實亦難謂有據。(三)縱認被告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顯係疏未注意方致
其跌落系爭地點水溝,原告顯有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系爭水溝上之水溝蓋遺失不存在之事實。(二)原告依據台灣省政府97年12月24日府法一字第0971800276 號函,向賠償義務機關桃園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惟遭桃 園縣政府拒絕賠償。
(三)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0元。(四)原告於出院後即於97年1 月12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 局建安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四、本件爭執之點:
(一)原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12 號對面陸軍21砲指部營 區○○○道路時是否有跌落該處道路上設置之水溝?前開 水溝上無水溝蓋之事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二)被告就系爭水溝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12 號對面陸軍21砲指部營 區○○○道路時是否有跌落系爭水溝?系爭水溝上無水溝 蓋之事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水 溝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
1.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12 號對面陸軍21砲指部營區○ ○○道路之系爭水溝於事發當時其上並無水溝蓋存在之事 實,有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2 紙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
3.經參酌現場照片2 張衡量現場情形,並佐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說在我們家門口對面,因為他 的車子停在那邊,結果水溝蓋被偷走了他不知道…所以掉 到水溝裡面了,然後他到我家跟我講之後我就去看水溝蓋 真的被偷走了,有一個洞」、「(問:妳有無親眼看到原 告跌落妳住處對面未蓋水溝蓋之水溝內)我沒有親眼看到 ,但是他出去後立刻回來」、「(問:他出去之後,妳在 現場有聽到車子緊急煞車的聲音或車禍『碰』的聲音嗎? )沒有,這個不是車子撞的,而且我有拿掃把去做標記,
避免人家再掉下去。」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按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 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 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本件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 經具結,當無干犯偽證之嫌為他人偽證之理,且其陳述之 內容,僅為其自身見聞之部分,內容中肯,堪可採信。衡 以證人雖未親眼看見原告跌落系爭水溝,然原告離開證人 家裡後不久隨即回來告知證人其跌落水溝之事實,且期間 證人亦未聽見任何車子緊急煞車的聲音或車禍「碰」的聲 音,是依常理判斷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跌落系爭水溝無 訛。
4.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 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 性而言。次按公共設施應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若公共 設施之設備有欠缺,則必須採取各種必要措施以防止損害 發生。審諸系爭水溝面積及深度均不小,加以本件事故發 生之時為晚上,而現場系爭水溝上並無水溝蓋且並未設警 告標誌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一般人行經該處, 極有可能因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而跌落水溝,被告為系爭 水溝之管理維護機關,未即時替系爭水溝加裝水溝蓋,又 未於系爭水溝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影響行人往來之 安全,系爭水溝顯不具備通常供行人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安 全性,足徵被告對系爭水溝之管理維護確有所欠缺。是原 告主張其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12 號對面陸軍21砲指 部營區○○○道路時因系爭水溝上未加裝水溝蓋,而掉入 系爭水溝致受有前揭傷害,堪予採信,亦即被告管理系爭 水溝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原告得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 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經本院審認於前,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即屬 有據。以下就原告所為請求應予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次:
1.醫藥費部分:
原告於華揚醫院支出醫療費費用共計3,010 元,已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證3 ~11號)。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自行負擔之3,010 元,均屬必要支出,應屬有據 。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此傷害而行動不便,分別於97年1 月12日、 17日、24日、31日及2 月14日共5 次從住處前往華揚醫院 就診,每次之往返車資為600 元,5 次合計3,000 元,業 據提出小林汽車行車資收據附卷可憑(見原證14),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車資憑證僅為未載起迄地點之收據乙 紙,該收據是否確實為本件往返醫院所花費之車資已屬有 疑」、「原告住家至華揚醫院距離僅約4.1 公里,路程約 9 分鐘,依計程車跳表計算單程之花費根本不到150 元( 往返一次則不用300 元)」、「若所謂包車使費用增貴屬 實,則原告自行決定選用包車之方式,焉能將該部分費用 責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衡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胸 8 、9 肋骨骨折傷害之傷勢觀之,於其復原前往返醫院就 診,如強令其全程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具,顯屬過苛, 應認原告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車資均屬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而原告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 之9 號, 本院審酌其住所與華揚醫院之距離,及其所提出之計程車 費收據影本,認自原告自前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華揚醫 院之車資單程3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交通費用合計3,0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
3.看護費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7 天(97年1 月6 日至97 年1 月12日),委由女兒彭渝庭看護照料,出院後因受傷
尚未痊癒行動不便,仍持續由女兒看護照料達2 個月,每 日之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134,000 元(2000元×67日=134,000 元)等情。經查 ,原告於97年1 月6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華揚醫院 急診住院治療,至97年1 月12日出院,有華揚醫院98年4 月2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復據中壢敏盛醫院99年 1 月26日敏壢(人)字第20100018號函文之記載「原告右 胸8 、9 肋骨骨折一般情況急性痛約2 ~4 週,不宜工作 ,部分生活他人幫助即可」,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2 ~4 週(約1 個月)後原告始可自理生活,從而,原告僅於住 院7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內需他人看護照顧,則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於74,000元部分(計算式:2,000 元×37日=74,0 00元),始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予其女兒,惟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7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在本次受傷前,原係任職於來來小吃店,每月之 薪資為36,000元,且因受傷嚴重 (第8 、9 肋骨骨折), 出院後仍未痊癒乃遵醫生囑咐半年未工作,致工作損失21 6,000 元 (36,000元×6 個月=216,000元), 業據提出96 年7 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袋及華揚醫院98年4 月2 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指稱其擔任來 來小吃店之二廚,無需廚師執照,從事工作僅為準備(挑 檢及清洗)食材,而其每月薪資竟高達36,000元,此等薪 資就一家小吃店而言,已屬高額之人事成本」、「原告因 傷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多僅為4 周(即1 個月),扣除來來 小吃店已給予其半個月薪水,最多亦僅有半個月之停業損 失」等辭置辯。經查,證人丙○○即來來小吃店之負責人 到庭證述:「(問:原告每月薪資若干?)原告的薪水是 36,000元」、「(問:卷附的原證21號開始,這幾份薪資 袋,是不是你寫的?)這些都是我寫的」(見本院卷99年 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來來小 吃之每月薪資為36,000元,堪可採信。又證人丙○○證述 :「(問:原告在你那邊從事二廚,從事的工作裡是否有 需要負重的?)有,像我剛剛說的燙鵝那項工作,鵝湯很 重,端來端去,他平常就是做這些粗重的工作」、「(問 :原告的工作裡面是否也有一些不用負重的工作?)有, 他受傷的時候前一個月的薪水,由於他在療傷,所以我有 給他半個月的薪水,但是他根本也沒辦法做什麼,所以後
來我就請他不要來了」、「我們小吃店有時候人多,一個 鐘頭就累垮了,受傷的人根本沒有辦法在那邊做事」(見 本院卷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來來小 吃店所從事之工作確為負重性質工作,復依中壢敏盛醫院 99年1 月26日敏壢(人)字第20100018號函文之記載「… 1 ~3 個月期間可輕度工作,不宜負重性質工作但生活可 自理,3 個月後應可完全癒合」,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後一至三個月期間僅可輕度工作,惟被告所從事之工作 均為負重性質,從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停業損失 即應以三個月計算,並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半個月薪水18 ,000元,是原告請求其工作損失於90,000元部分(計算式 :36,000元×3 個月-已付薪資18,000元=90,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骨折等傷害,經過住院手術及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無論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斟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有正當工作,遽遭上 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 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之負擔,被告為政府 機關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 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又被告抗辯:「系爭地點路旁之水溝距離舖設柏油之道路 甚遠,中間尚隔有距離甚寬之水泥平台,加諸於原告受傷 當時系爭地點車流量甚少,原告並無為閃避來車而不能注 意路前狀況之可能,故即便本件原告確有於其所稱之時間 行經系爭地點之道路,然倘原告維持其行走時對路前注意 義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殊難想像原告有跌落系爭地點 路旁水溝之可能與危險,換言之,原告當能避免此等損害 之發生,故對其跌落系爭地點水溝而言,原告具與有過失 情形至為灼然」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 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 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查 基於民眾對政府之信賴,當得相信彼等所使用之道路上如 有水溝,當亦已覆蓋上水溝蓋,而毋須於使用道路時,仍 需時時刻刻緊盯地面;又本件原告行經系爭水溝時環境天 色昏暗視線不良,且其並不知系爭水溝上並無水溝蓋覆蓋 ,難期原告得臨時應變立時反應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不能
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7.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1 月 6 日始向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 8.綜上所述,因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水溝有欠缺致原告受傷,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元(計算式:醫療費3,010 元+ 看護 費74,000元+ 工作損失9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00 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290,010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