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109號
TYDV,98,勞訴,109,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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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零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1年2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98年7 月1 日遭被告強制退休為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27.5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42.5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退休前之平 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4,909元,依此計算之退休金為 2,333,633 元,惟被告卻以94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計算原 告之平均工資,僅核發原告1,176,137 元之退休金,扣除 被告已提撥之退休金113,552 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 073,944 元之退休金,惟兩造前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被告仍拒絕給付而調解不成立。 ㈡兩造並未結清年資,被告亦未曾給付結清年資之金錢,且 被告亦自承依桃園縣政府之函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 告辯稱有關結清之款項,於任職期間,由被告託管,於員 工退休時返還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亦與法有違。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前,為保障員工權益並便於 內部人事管理,被告遂規劃與員工協議結清勞退新制施行



前之舊制年資,並依規定開始適用勞退新制並按月提繳儲 存員工個人專戶,為此被告乃於94年5 月間,請幹部逐一 告知各員工,就結清舊制年資之相關細節及計算方式詳為 說明,同時告知公司早已準備充足退休準備金,員工退休 金可得百分百之保障,可保退休生活無虞,在有關結清之 款項,於任職期間,則由被告託管,於員工退休時返還, 以確實保障員工退休後生計,如不同意者,即為資遣(如 已符退休條件即准為退休)等方法處理之。被告於前揭說 明後,容員工充分時間考慮,獲員工均同意上開方案後, 即據以執行,並自同年7 月起即適用新制,提繳退休金, 俟員工退休時,被告即將原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所託管已 結清之退休金返還,員工全無異議。
㈡原告於71年2 月12日到職,94年6 月30日結清退休金(其 時原告猶未滿25年之退休要件,只能請求資遣,對伊顯然 不利),其結清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549元,按舊制 結清之工作年資為23年5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項 計算基數38.5個基數,此計算結清退休金為1,176,137 元 ,而所結清之退休金則交由被告退休金專戶託管。原告亦 自承94年7 月1 日起,被告即依新制為原告依伊薪資百分 之6 按月提繳退休金予原告個人專戶,98年6 月25日原告 以工作滿25年申請於98年6 月30日退休,被告准其退休, 並以聽制勞工退休基金返還所託管退休金,經原告簽認在 案,具見被告確已極盡照顧員工之能事。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結清舊制年資」,法令 無並規定法定方式,只要於94年7 月1 日起,經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即可。原告於94年7 月1 日起,即接受被告按新 制提撥,其他繼續留任員工亦同,俟員工退休時,被告皆 係將保管之按94年7 月1 日結清之退休年資返還於員工, 向無異議,而為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員工所明知,原告於 98年6 月25日申請於同月30日退休,亦簽認被告所返還之 款項。抑且果所謂「未結清舊制年資」云云,則於96年間 ,原告即將屆滿「25年工作年限」得請求退休時,被告自 不可能同意原告經常性加班,使平均工資大幅增加,徒然 加重退休金負擔,為吾人一般經驗法則所共知,具見依客 觀各種舉動、情事等,綜合以觀,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後 顯已默示承諾被告提出「結清舊制退休金同時成立寄託契 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並發生交付退休金及交付寄託效力 ,而於原告退休時,終止寄託關係,始由被告依約返還寄 託物。而兩造就系爭已結清退休金所成立之寄託關係,原 即附有於原告退休時返還之期限屆至為解除條件,茲被告



既已依約於原告退休時返還寄託物,並經原告簽認在案, 自不容伊再任意請求。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71年2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 25日以工作滿25年以上為由,申請於98年6 月30日退休, 並經被告同意;另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時,同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等情,有卷 附退休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桃勞簡字第43號民 事卷第53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 同意適用勞工退休金之退休金制度,是兩造於94年7 月1 日時,結清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時之年資,並依據94年7 月1 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1,176,137 元,此 部分之金額業已支付原告完畢云云,並提出支票1 紙為證 (見上開民事卷第54頁)。原告對於其已領得1,176,137 元退休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於94年7 月1 日同 意結清年資。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於94年7 月1 日是否同意結清年資。再查: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上開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者 ,須由勞雇雙方經意思表示合致者,始得為之。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4年7 月1 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時,已約定結清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云云,此既據原告否認在卷,則被告應就 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 未能舉證證明,是應認兩造於94年7 月1 日,並未就原 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為結清之約定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㈢復查: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原告以 工作25年以上為由,自請退休,業如前述,則兩造於98 年6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 有據,依據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以兩造契約終止時即98年6 月30日之平均工資為計算依據,被告辯稱,應以原告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94年7 月1 日為 平均工資計算依據,即屬無理。
⒉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同一事業單位 工作之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公佈施行前後, 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應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該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 計算,該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該勞工有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規則之適用者,依 其規則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退休規定計算;如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又無前 述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之適用者,自無從請領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之退休金;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15年」之年資,應自受雇之初起算 ;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旨可資參照。末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之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 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退休金之基數計算。
⒊查,原告於71年2 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於98年6 月30 日退休;另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 1 日施行,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之所營 事業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之年資,亦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額如下:




⑴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原告自71年2 月12日至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之末日),其任職期間為2 年5 月20日,此部分 之年資計算及退休金額,依上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4 基數,而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前退休前3 月(即98年 4 月至6 月)之工資總額為178,819 元,有原告提出 、被告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1 紙為證(見上開民事卷 第13頁),平均工資為59,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此段期間可領得之退休金金額應為238,424 元。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原告任職滿15年為止: 原告自73年8 月1 日至原告任職滿15年之86年2 月11 日止,此段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 數,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是此段期間之工作年資應 以13年計算,原告可得之退休金基數為26基數。 ⑶原告任職滿15年至原告94年6 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前保留之年資止:
原告自86年2 月12日任職滿15年起至其於94年6 月30 日止,其任職期間為8 年4 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 第1 款但書之規定,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是此段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以8. 5 年計算,原告可得之退休金基數為8.5 基數。 ⑷從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前保留之工作年資,原告之退休金基 數合計為34.5基數;依上開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 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為 329,45 3元,平均工資為54,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計算,原告此段期間可領得之退休金金額 1,894,36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計算,原告可領得之退休金合計為2,132,785 元, 惟被告僅發給1,176,137 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扣 除被告按月提撥之退休金113,552 元,此有卷附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1 紙為據(見上開民事卷第14 頁),是被告應再給付843,096 元之退休金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4 3,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被告所營事業內容
⒈染整、印花、加工及內外銷業務。
⒉硫酸、氫氧化鋁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
⒊硫酸鋁、銨明礬、硫酸鋅、硫酸亞鐵、磷酸一、二、三鈣、氧 化鐵、雙氧水、草酸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
⒋亞硫酸鈉、硫酸鈉、重鉻酸鈉鉀、氧化鉻、鉻酸、草酸氨、醋 酸胺、保險粉(吊白塊)、鉀明礬、重過磷酸鈣、三聚磷酸鈉 、硝酸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
⒌磷甲苯、磺醯胺、磷磺醯苯甲、醯亞胺圜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 。
⒍硫酸錏、過磷酸鈣、硫酸鉀複合肥料等化學肥料之製造及內外 銷業務。
⒎硫磺粉、靛青、磺酸胺、銨磺酸胺、合成胍(磺胺酸胍)等化 工原料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
⒏環己胺磺酸、環己胺磺酸鈉、環己胺磺酸鈣、銅粉、鎵等化工 原料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
⒐尿素樹脂及成型粉、聚氯化鋁、異三聚氰氨酸、三氯異三聚氰 胺酸、二氯異三聚氰胺酸鈉等之化工原料製造及內外銷業務。⒑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⒒基本化學工業製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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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