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丁○○
丙○○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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