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上 訴 人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
4 日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2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 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 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 萬元」,嗣司法 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 訴或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 、第4 編抗告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上訴三審未表明訴之聲 明;惟觀諸其於一審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 即上訴人)247,304 元,及自97年2 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審並就一審敗訴部分(201,304 元)提起 上訴,且追加請求返還溢扣勞工保險費11,230元;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上訴三審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職是,本件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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