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新臺幣3,814,956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追加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006,142 元,其分別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戊○○自民國88年9 月27日起自91 年10月31日止,因伊委託被告代工雕刻品,而由伊給付代工 工資及利潤予被告,倘若由被告代為銷售時,亦應由被告將 代為銷售之銷售款交付予伊,此為兩造間之業務往來合作關 係,並無任何合夥分紅之關係存在,兩造並無定期每個月或 半個月會算之情事,期間被告並陸續向伊借錢、還款,由伊 將借款匯入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伊則將兩造間之業務 往來及借貸往來、清償情形均加以記載於「加福借款往來帳 」(下簡稱加福往來帳),且被告亦於88、89年間,陸續交 付7 、8 張空白授權票據予伊,以作為借款擔保,僅有1 次 被告曾詢問伊積欠金額時,伊書寫於電力公司收據背面並交 付被告,並未留底,被告則表示內容要再核對,伊並未留底 ,惟對借貸事實並未否認,至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背面文字已 有部分塗改,並無法全然採信;嗣於91年10月、11月間,伊 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之工作室與被告對帳,並將其加福往 來帳影本交付被告請求還款時,遭被告拒絕還款,經伊匯算 後,被告尚欠伊新臺幣(下同)2,006,142 元未還,其日期 、項目、金額、匯款流向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相關匯款單、 存摺明細及支票可憑,經催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為擇一之判決,聲明判命被告應
給付伊2,006,1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 個月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加福往來帳之真正,該帳目係原告自撰,未 曾與伊會帳會簽,實際兩造間只有業務往來,且係合夥關係 ,由原告開送貨單交付伊,伊加工完後書寫紀錄再與原告結 算,將應支付之分紅分予伊,若結算結果尚有差額,則由下 次被告代工時予以折抵,每半個月或1 個月即會結算1 次, 結算方式均未曾以加福往來帳會簽,偶而會以電力公司收據 背面或其他紙條對帳,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原告任 何債務,更無交付任何支票予原告作擔保,其就原告提出各 項請求之抗辯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持有之支票為原告非法 占用後偽填金額、發票日之空白支票;退步言之,倘認伊有 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則亦以原告加福往來帳內之借方明細總 金額5,873,204 元或帳目內之合夥分紅款項24 4,550元及10 0,000 元借款扣抵或抵銷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 ,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借與人負舉證責任。再者,主張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他方返還借款之人,應就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 ㈡、交付金錢等兩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縱使他造不否認收受 其所交付之金錢,惟抗辯兩造間為其他關係而交付金錢,如 合夥關係等,則原告就交付金錢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 惟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 ,不有因他造不否認收受金錢之事實而免除原告該部分舉證 責任。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第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在舉證責任部分亦得由旁證事實推 理。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應返還之借款或不當得利之 金額,其所憑依據無非係以其原始加福往來帳戶明細資料。 經檢視該資料鉅細靡遺,且日期及金額往來經與被告對帳結 果,所發生事由並非全然虛構,即非全然無據,復以原告持 有被告親簽之空白支票1 紙(詳附表編號30認定事實理由欄 所載),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2 號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即原告配偶鄭翔麟、
陳俊潔分別證述知悉兩造間有借款往來及有將加福往來帳明 細影本交被告收受等節,自不因該帳冊全係原告單方填載, 遽認不得作為證據資料。然而,依證人即與兩造均曾有業務 往來之何建長、丁○○及被告配偶乙○○、侄兒丙○○於本 院之證述,兩造間關係原甚密切,金錢往來頻繁,兩造間之 金錢往來除有借款外,尚有互相調貨、分紅、被告替原告代 工等關係,惟兩造於爭訟過程中,原告仍可提出其帳冊外與 被告親友間之金錢往來(如附表編號29認定事實理由欄所載 ),足見加福往來帳並非兩造金錢往來完整之資料;且被告 復抗辯原告於訴訟中多次整理之結果,竟有發生借方、貸方 互換之情形,況且,依原告所陳,自88年至90年長達1 年期 間兩造間僅曾有1 次以電力公司背面作簡單會算,至兩造90 年間感情破裂前,均未曾提示過該帳冊予被告,則其將各項 目自行加減計息之結果,被告既未承認,而未曾確認,足見 加福往來帳有所缺漏不足,並不得作為直接認定兩造間全部 金錢往來之真實結果,自仍應就個別項目認定借款有無,核 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應返還之借款,原包括借款利息、 代墊勞健保費部分,嗣因有約定借款利息及代墊勞健保費應 由被告返還等節因認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而自行依加福往 來帳整理後扣除上開金額部分減縮至如附表所示,則本院依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個項目,綜合兩造就各該項目所為 之陳述及相關舉證,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理由詳 如附表「認定事實之理由欄」所示,則原告主張有可採之項 目僅有編號1 、24、25、26、30、34、36、39、40、41、43 、44、49、63、65、66、67,加總及扣除結果為-619,557元 (計算式:350,000 元-400,000 -50,000+700,000 + 60,000+60,000-161,657 +20,000+20,000-783,500 + 34,000+30,000+64,000-790,800 +25,000+67,800+ 67,8 00 +67,800=-619,557),已為負數,其餘請求,則 無證據足資證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認為有理由,故 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於其本件所請求之範 圍內,已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竟因有利於 被告之扣款項目可採結果而暫為負數,惟被告需向外借貸之 情形已詳如附表編號29「認定事實理由欄」所載,僅因原告 無法舉證證明有如附表編號所示各項借款金額、時間所生之 結果,尚難認與一般兩造間因為清償債務而需標會還款之情 形有違。
㈢、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如附表所示各項 請求,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已詳如附表內容 所,則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說 明,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 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倘原告主張為可採,以原告帳目借方明細金額 5,873,204 元或帳目內之合夥分紅款項244,550 元及100,00 0 元借款扣抵等語,因原告於本件並無得請求之金額,則被 告此部分之抵銷之主張,已無所附麗,自難認為有理由。此 外,被告之依據既係原告所提出之加福往來帳,惟加福往來 帳並不完整,業如前述,且原告係因未能舉證而於本件未請 求或無法請求,並無自認之適用,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採信,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欠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6,1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1 個月翌日,即97年 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此外,原告所收 取被告之空白支票1 紙,確為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所供之擔保 ,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而本件係因舉證責任分配而為 論斷結果,與原告主觀上認定被告有無欠款係屬二事,自不 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影響兩造刑事責任之認定,兩造應有此認 識以謀求爭端解決之道,始為根本,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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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 │ 金額 │ 被告抗辯 │資金流向有無證明 │認定事實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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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8年9月27日 │辦土地過戶稅金 │ 350,000 │該土地過戶金額僅70,000元│電匯,有相符之匯款單 │原告主張被告與父親間辦理土地移轉而為│
│ │ │ │ │,稅金僅需數千元,絕無向│ │之借款,被告抗辯為之前累積之貨款,惟│
│ │ │ │ │原告借款之必要,且倘確有│ │88年間兩造業務接觸之初何以被告會讓原│
│ │ │ │ │此鉅額借款,何以不到數月│ │告累積貨款達350,000 元始一次攤還,與│
│ │ │ │ │又借款13,000元等小額借款│ │後述兩造間貨款往來尚屬小額等情已有不│
│ │ │ │ │(即編號2),不合常情。 │ │符,且被告與其父親己○○間確有如原告│
│ │ │ │ │係88年9 月之前原告所累積│ │所稱於88年7 月間簽立買賣契約,而於88│
│ │ │ │ │積欠之貨款。 │ │年10月5 日辦妥土地移轉登記,有被告提│
│ │ │ │ │ │ │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訂立契約欄等為憑(│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10 、211 頁),被告│
│ │ │ │ │ │ │雖表示由此可證稅金金額不高等語,惟被│
│ │ │ │ │ │ │告與其父親間買賣過戶等財產事務,衡情│
│ │ │ │ │ │ │非屬會加以公開宣揚之事,原告既非代書│
│ │ │ │ │ │ │或被告家人,就此事務竟知悉甚詳,且支│
│ │ │ │ │ │ │借時間與移轉登記日期相符,應認原告主│
│ │ │ │ │ │ │張係被告以此為由向伊借款,實際金額並│
│ │ │ │ │ │ │不知悉,僅於帳面上如此記載等語,尚非│
│ │ │ │ │ │ │不可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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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88年10月26日 │匯加福戶 │ 13,000 │原告向伊購買小飾品交付貨│電匯,匯款單遺失,惟被告不否認有│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 │ │ │款 │匯款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有此次借貸│
│ │ │ │ │ │ │合意,尚難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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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88年11月29日 │匯加福戶 │ 100,030 │原告向伊購買小飾品交付貨│電匯,有相符之匯款單 │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 │ │ │款 │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有此次借貸│
│ │ │ │ │ │ │合意,尚難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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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88年12月5日 │支現金 │ 3,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其雖稱有其配偶│
│ │ │ │ │ │ │鄭翔麟在場足證,惟證人並無法詳細記憶│
│ │ │ │ │ │ │每筆借貸金額、日期,且恐有偏頗之虞,│
│ │ │ │ │ │ │故就交付現金借款部分,均尚難以採為有│
│ │ │ │ │ │ │利此次借款之證據,是其主張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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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89年1月15日 │匯加福戶 │ 85,030 │原告購貨貨款攤還 │電匯,有相符之匯款單 │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 │ │ │ │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有此次借貸│
│ │ │ │ │ │ │合意,尚難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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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89年1月18日 │借現金 │ 85,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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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89年1月21日 │借票到期 │ 100,000 │原告購貨開票攤還貨款 │票據,無票據,惟被告未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 │(77-8BZ0000000) │ │ │票據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有此次借貸│
│ │ │ │ │ │ │合意,尚難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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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89年1月31日 │去台中借現金 │ 60,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 │(還己○○) │ │ │ │其主張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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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89年1月31日 │去台北借現金 │ 30,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 │(還己○○) │ │ │ │其主張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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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89年3月12日 │借現金 │ 30,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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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89年3月16日 │借現金 │ 86,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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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89年3月17日 │售古龍珠手環款付現│ 2,500 │如後述編號14,該古龍珠手│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原告主張為借款,惟以其所稱之事實難認│
│ │ │(陳師兄) │ │環為伊所有,係原告向伊調│ │有何借款事實,而無足採;且參諸證人陳│
│ │ │ │ │貨賣予陳師兄 │ │仁和證述:「串珠當天是要向原告買串珠│
│ │ │ │ │ │ │,因為要求比較嚴格,要求重綁,後來知│
│ │ │ │ │ │ │道原告找被告家中串的」及「伊跟誰買賣│
│ │ │ │ │ │ │就付錢給何人」等語,則證人丁○○倘如│
│ │ │ │ │ │ │原告所稱係於串珠時見到該手環而購買,│
│ │ │ │ │ │ │則其必然係向原告購買該手環,而同時將│
│ │ │ │ │ │ │價金支付予原告,顯與其稱係被告賣出後│
│ │ │ │ │ │ │得款,尚欠原告成本2,500 元不符,而較│
│ │ │ │ │ │ │符合被告所稱係原告調貨所出賣。況且,│
│ │ │ │ │ │ │由原告原始帳目明細中,該2,500 元於同│
│ │ │ │ │ │ │日分別列為借方及貸方,縱認原有此項欠│
│ │ │ │ │ │ │款,亦應已清償,故原告之主張,並無證│
│ │ │ │ │ │ │據證明,而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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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89年4月10日 │加福替美芳調現金 │ 64,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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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89年5月4日 │89年3 月17日陳師兄│ 59,000 │原告向伊調貨賣予陳師兄 │票據,無票據,惟被告否認借款,認│證人乙○○證述原告表示要將趕工款贈與│
│ │ │票到期(出售貨物向│ │64,000元,扣除現金5,000 │係原告贈與,且由原告兌現,應屬沖│其子陳合群等語,再對照原告原始帳目中│
│ │ │客人收取支票因被告│ │元,餘款59,000元原告同意│銷項,非借貸項 │89年3 月17日確有記載「陳師兄5 月4 日│
│ │ │稱有急用而先行交借│ │潤贈送被告之子合群,事後│ │票未到期,當晚6 項貨款共59,000(給合│
│ │ │使用) │ │原告向伊借票兌現,且原始│ │群)」等語,堪信該59,000本即要贈與被│
│ │ │ │ │明細帳係將其列為沖銷項,│ │告之子,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急用而交借│
│ │ │ │ │並無借貸及不當得利 │ │使用之情形,且原告於上開原始帳目89年│
│ │ │ │ │ │ │5 月4 日就59,000元係列於於借方(即收│
│ │ │ │ │ │ │回,見北院卷第12頁),是其於本項主張│
│ │ │ │ │ │ │為借款,而列於貸方(即借出)名目,實│
│ │ │ │ │ │ │屬無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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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89年5月7日 │鳳墨軒緞帶款(伊友│ 4,200 │原告與乙○○間之業務往來│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證人乙○○證述有去過鳳墨軒買過緞帶,│
│ │ │人所開,因被告林美│ │,與伊無關,並非借貸 │ │該次是因幫原告代工,原告問我是否用得│
│ │ │芳至該處採買緞帶未│ │ │ │到,我說可以,因為我是幫原告代工,所│
│ │ │付款,要求伊代墊)│ │ │ │以原告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我們當時是一│
│ │ │ │ │ │ │起去看一起挑,購買緞帶後有拿來幫原告│
│ │ │ │ │ │ │加工,成品交給原告,後來賣給和等語,│
│ │ │ │ │ │ │則依證人所述,原告本應負擔該次購買貨│
│ │ │ │ │ │ │物之貨款,並非代墊款,況且,原告將其│
│ │ │ │ │ │ │與第三人乙○○之債務認應由被告償還,│
│ │ │ │ │ │ │亦屬無據,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該款│
│ │ │ │ │ │ │項,並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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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89年5月10日 │金融卡轉帳(被告表│ 80,000 │89年3 月1 日原告向伊購買│金融卡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 │原告主張為借貸,惟被告抗辯為貨款,並│
│ │ │示需週轉票款) │ │玉觀音35,000元,89年3月1│ │以原告所提出之加福往來帳為據,其中89│
│ │ │ │ │6 日購買金蟬雕件130,000 │ │年3 月1 日、89年3 月16日確有記載購買│
│ │ │ │ │元89年4 月26日匯款23,000│ │玉觀音35,000元、代售金雕及分得利潤35│
│ │ │ │ │元,89年再購入龍柱等貨物│ │,000元,同時列於借方及貸方,並註記「│
│ │ │ │ │24,800 元 ,於89年5 月10│ │沖」,並於89年4 月往來帳末有記載陳祥│
│ │ │ │ │日再以金融卡轉80,000元抵│ │娟售貨應分之利潤及工資,其中列載觀音│
│ │ │ │ │貨款;89年6 月1 日購入滕│ │首2 個9,500 元,龍牌1 個3,500 元,吊│
│ │ │ │ │王閣裱框13,800元,貨款累│ │牌龍牌2 個3,000 元,古龍珠4 粒4,000 │
│ │ │ │ │計100,600 元,零頭不計,│ │元,龍柱2 個4,800 元,總計24,800元等│
│ │ │ │ │原告於89年6 月14日再匯 │ │,全數貨款確為並列於借方項下,另於89│
│ │ │ │ │100,000 元予伊,並非借貸│ │年4 月26日(原告於未主張借款)確有匯│
│ │ │ │ │,且非不當得利 │ │款23,000元之記載,加計89年5 月10日 │
│ │ │ │ │ │ │80,000元及89年6 月14日100,000 元,兩│
│ │ │ │ │ │ │者金額確屬相當,且由原始帳目觀之,上│
│ │ │ │ │ │ │開數筆款項時間相差不遠,而由加福往來│
│ │ │ │ │ │ │帳上開3 、4 、5 、6 月間兩造間之金錢│
│ │ │ │ │ │ │、貨物往來情形,尚難認全然無關,是原│
│ │ │ │ │ │ │告既未證明其逕將貨款帳目列入沖銷扣抵│
│ │ │ │ │ │ │有經被告之同意,因認被告抗辯為貨款返│
│ │ │ │ │ │ │還,尚屬可採,反之,原告未能提出任何│
│ │ │ │ │ │ │證據證明借貸合意,尚難認為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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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89年5月30日 │陳師兄票借加福 │ 110,000 │原告向伊調貨賣給陳師兄,│票據,無票據及匯款資料,惟被告並│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原告調貨賣予│
│ │ │(AA0000000 :出售│ │將陳師兄所開票交付伊以抵│不否認有票據交付 │陳師兄,由陳師兄開票付貨款等語,而證│
│ │ │貨物予丁○○收取之│ │貨款,既無匯款記錄,自非│ │人陳師兄已證述對於與兩造間詳細買賣情│
│ │ │支票,因被告急用,│ │向原告之借貸 │ │形不復記憶等語,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
│ │ │而交借使用) │ │ │ │證據推認及證明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自難│
│ │ │ │ │ │ │認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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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89年6月3日 │入加福支票戶 │ 16,018 │此為原告積欠之貨款攤還,│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 │ │ │且充當貨款沖銷項,非屬借│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及證明此次借貸合│
│ │ │ │ │款或不當得利(18元亦為匯│ │意,尚難採信。 │
│ │ │ │ │款手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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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89年6月14日 │入加福支票戶 │ 100,018 │如前編號16之抗辯(18元為│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理由同編號16 │
│ │ │ │ │匯款手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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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89年6月27日 │匯加福戶 │ 20,018 │部分係阿家代工款攤還,且│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部分為阿家工│
│ │ │ │ │充當貨款沖銷項(其中18元│ │資給付及部分為貨款攤還等語,且證人林│
│ │ │ │ │為匯款手續費) │ │珈辰亦證述原告委託代工之工資均由被告│
│ │ │ │ │ │ │轉交等語,是被告抗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 │ │ │ │ │ │,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及證明│
│ │ │ │ │ │ │此次借貸合意,其主張尚難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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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89年7月11日 │入加福戶 │ 20,000 │此為89年6 月30日龍珠龍胎│現金,無匯款資料,惟被告不否認有│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為89年6 月30│
│ │ │ │ │等6筆貨款分紅44,750 元。│收受現金 │日龍胎等貨款分紅,由原始加福往來帳中│
│ │ │ │ │ │ │89年6 月往來帳下方有於摘要欄記載「陳│
│ │ │ │ │ │ │祥娟售貨部分工資分利潤」龍珠19個19,0│
│ │ │ │ │ │ │00元,,觀音首1 個4,750 元,火光觀音│
│ │ │ │ │ │ │首5 個13,500元,吉祥獸1 個3,000 元,│
│ │ │ │ │ │ │盤長2 個2,000 元,龍胎2,500 元,並於│
│ │ │ │ │ │ │借方下載記44,750元,此筆帳目既未標明│
│ │ │ │ │ │ │日期作為流水帳扣減項,而原告復無法證│
│ │ │ │ │ │ │明被告有抵債合意,再參以原告即於89年│
│ │ │ │ │ │ │7 月11、15、17日密集之3 日間匯入被告│
│ │ │ │ │ │ │帳戶恰有與前述大致相符之金額共45,000│
│ │ │ │ │ │ │元,且原告於帳目上並非記載借款,復未│
│ │ │ │ │ │ │能提出證據推認或證明此次借款事實,則│
│ │ │ │ │ │ │被告抗辯係攤還上開貨款等節,尚非不可│
│ │ │ │ │ │ │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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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89年7月15日 │匯加福戶 │ 10,018 │同編號21 │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理由同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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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89年7月17日 │匯加福戶 │ 15,018 │同編號21 │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理由同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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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89年7月31日 │匯現金抵8月5日票 │-400,000 │此為主客三方找補,89年7 │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證人丁○○證述:有向原告購買一個250,│
│ │ │(700,000) │ │月14日陳師兄向被告購買大│ │000 元的大臥佛,因為是我要的精品,印│
│ │ │ │ │臥佛250,000 元,無法付現│ │象深刻,知道該臥佛來源應該是被告,但│
│ │ │ │ │,由原告開立700,000 元之│ │是開了25萬元的票是交給原告,並無原告│
│ │ │ │ │票充當客票,89年7 月31日│ │開70萬票之情形等語,足見並無被告所稱│
│ │ │ │ │由伊匯款400,000 元予原告│ │係丁○○向被告購買大臥佛主客找補之情│
│ │ │ │ │,餘款50,000元則於89年8 │ │形,是被告所辯確無足採,則以本件兩造│
│ │ │ │ │月4 日付現予原告,並無不│ │互有金錢往來之情形,且被告並不否認此│
│ │ │ │ │當得利及借貸關係 │ │項目與後述編號25、26款項確有相關,足│
│ │ │ │ │ │ │見並非原告單方交付金錢,被告確為預還│
│ │ │ │ │ │ │借款之情形,故綜合3 筆金錢往來之情形│
│ │ │ │ │ │ │,應可推認原告主張該借票為借款等語,│
│ │ │ │ │ │ │尚非不可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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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89年8月4日 │付現金抵8月5日票 │ -50,000 │同編號24 │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理由同編號24。 │
│ │ │(7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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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89年8月5日 │加福借票到期 │ 700,000 │同編號24 │支票交付,有相符之票據存根 │理由同編號24。 │
│ │ │619-6TC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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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89年8月15日 │加福借票到期 │ 15,000 │該票並無原告轉匯被告紀錄│支票,無票據資料,且被告否認,無│原告主張為借款,惟被告所否認,雖其表│
│ │ │619-6TC0000000 │ │,自無借貸或不當得利,且│證據證明 │示參照原告原始帳冊記載於89年8 月11日│
│ │ │ │ │被告始將大臥佛以250,000 │ │有還款15,000,惟該款記載係還89年8 月│
│ │ │ │ │元出賣陳師兄,及於89年7 │ │9 日匯入被告帳戶15,000元之還款,而此│
│ │ │ │ │月31日分紅350,000 元,實│ │筆金額已不在原告主張請求之列,然原告│
│ │ │ │ │無為15,000元如此小額金額│ │既無法舉證有交付票據借款之事實,其主│
│ │ │ │ │為借票之必要 │ │張自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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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89年8月25日 │匯加福戶 │ 20,000 │ATM 轉帳資料僅至89年8 月│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則否認為借款,原│
│ │ │ │ │1 日止,故原告需先證明有│ │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此次借│
│ │ │ │ │轉帳之事實 │ │貸合意,尚難採為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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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89年10月30日 │加福借票到期 │ 100,000 │原告於新開業展覽,向伊調│票據,無票據資料,惟被告不否認有│證人乙○○證述原告新開店所借珊瑚,係│
│ │ │(EU0000000 ,其兄│ │借名貴珊瑚,不慎遭盜,經│票據交付 │向證人父親借展,遭竊盜後,原告與證人│
│ │ │陳祥寬之支票) │ │協商後被告開出6 張客票共│ │父親達成協議由原告開3 、4 張票償還,│
│ │ │ │ │支付1,250,000 元賠償,事│ │金額約7 、80萬元,開的票不可能由被告│
│ │ │ │ │後協商撤回其中3 張票650,│ │使用等語,原告並提出其中於90年4 月20│
│ │ │ │ │000 元,其餘3 張票600,00│ │日匯入證人帳戶之支票存根及存入憑條為│
│ │ │ │ │0 元則交伊使用,並非伊向│ │證,時間並不相符,應認確與此處票據無│
│ │ │ │ │原告借票,該票既係賠償款│ │關,則被告抗辯係賠償款項等語,雖無足│
│ │ │ │ │,並無匯款代墊記錄,自無│ │採,然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
│ │ │ │ │不當得利可言 │ │借貸合意,自難認為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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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89年10月31日 │代加福美芳入淑麗會│ 60,000 │否認有借款跟會之事實,否│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原告主張建議被告及其配偶乙○○跟會以│
│ │ │款(伊介紹被告跟會│ │認會首黃淑麗豈會容許伊及│ │清償借款等語,而被告並不否認有與林美│
│ │ │以還清債務,故首期│ │配偶競標及得標,且會首何│ │芳向原告友人黃淑麗跟會,惟抗辯有請原│
│ │ │會款由伊代墊) │ │不向伊追討,自無借款可言│ │告代墊會款或交付會款等語,經查,本院│
│ │ │ │ │ │ │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調閱被告│
│ │ │ │ │ │ │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儲帳戶資料,其中被│
│ │ │ │ │ │ │告活儲帳戶資料自89年5 月8 日以降即陸│
│ │ │ │ │ │ │續呈現負數,且經常於一筆資金進入後,│
│ │ │ │ │ │ │同日即將該筆資金全數提領,而又呈現負│
│ │ │ │ │ │ │數狀態,至89年10月間則負數值已達上萬│
│ │ │ │ │ │ │元不等,而其支票存款帳戶雖尚未達到負│
│ │ │ │ │ │ │數,惟經常亦係需由大筆匯款、電話轉帳│
│ │ │ │ │ │ │、跨行轉帳、AT M現金之情形匯入資金,│
│ │ │ │ │ │ │並於大筆資金匯入後又立即提領,而於89│
│ │ │ │ │ │ │年10月間,經常呈現僅餘百元或千元餘額│
│ │ │ │ │ │ │之情形,堪信被告之財務狀況確有不佳,│
│ │ │ │ │ │ │且參諸兩造居住並非比鄰,原告竟持有被│
│ │ │ │ │ │ │告於89年6 月26日向永豐銀行三重分行請│
│ │ │ │ │ │ │領,已蓋妥被告留存銀行之印鑑章之支票│
│ │ │ │ │ │ │,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無權占有該支票,│
│ │ │ │ │ │ │此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5│
│ │ │ │ │ │ │3 號(最高法院98台上1279號)確定判決│
│ │ │ │ │ │ │所是認,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提出支票以供│
│ │ │ │ │ │ │其借款擔保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
│ │ │ │ │ │ │且,計至此筆金額前,被告確尚有積欠原│
│ │ │ │ │ │ │告款項,業如前述,而被告及其配偶跟會│
│ │ │ │ │ │ │對象為原告友人,且依證人乙○○所證述│
│ │ │ │ │ │ │其繳交會款或收取得標會金均透過原告轉│
│ │ │ │ │ │ │交等語,而經訊問其得標金額竟無法確答│
│ │ │ │ │ │ │等情,顯與一般參加互助會之常情有悖,│
│ │ │ │ │ │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及乙○○跟會確係為返│
│ │ │ │ │ │ │還原告債務等情,尚非不可採信,且由兩│
│ │ │ │ │ │ │造各自就代墊款及得標會款扣抵之結果,│
│ │ │ │ │ │ │對被告並無不利,是認其跟會情節,應以│
│ │ │ │ │ │ │原告主張為可採。至於代墊部分會款情形│
│ │ │ │ │ │ │,因原告所主張代墊金額、日期、會數與│
│ │ │ │ │ │ │得標會金等情均屬相符,而被告亦自認原│
│ │ │ │ │ │ │告所稱應繳合會會款與得標會金金額,又│
│ │ │ │ │ │ │原告並非將所有期別之會款均列入代墊款│
│ │ │ │ │ │ │,而被告並無法證明有交付會首會款之情│
│ │ │ │ │ │ │形,故關於合會之情形應認以原告所述為│
│ │ │ │ │ │ │可採,且其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故以原│
│ │ │ │ │ │ │告其主張根據加福往來帳記載之結果為準│
│ │ │ │ │ │ │,並非不可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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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89年11月10日 │入加福戶 │ 15,000 │此為貨款攤還,並無不當得│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借款,被告抗辯為貨款,原告既│
│ │ │ │ │利 │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據以推認或證明借貸合│
│ │ │ │ │ │ │意,尚難認為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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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89年11月14日 │加福付現沖抵11月 │-240,000 │ │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原告主張為後述編號33之到期預付款,惟│
│ │ │15日支票 │ │ │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既認原告於後述借款│
│ │ │(250,000) │ │ │ │為無足採,則亦無預付到期票款之可能,│
│ │ │ │ │ │ │故不予扣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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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89年11月15日 │加福借票到期 │ 250,000 │同編號29 │支票,有相符之支票存根 │理由同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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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89年11月30日 │代付加福美芳會款 │ 60,000 │同編號30 │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理由同編號30。 │
│ │ │(外標制墊付會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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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89年12月10日 │加福借客票到期 │ 250,000 │同編號29 │票據,無票據資料,被告不否認有交│理由同編號29。 │
│ │ │(伊兄陳祥寬彰化銀│ │ │付票據 │ │
│ │ │行支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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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89年12月26日 │沖庚○○取珠應付款│-161,657 │原告向被告及己○○帶料購│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原告主張係與被告一同向被告父親購貨所│
│ │ │(兩造向己○○購物│ │買貨物,分別應支付161,65│ │扣除應分攤金額等語,而被告則抗辯係原│
│ │ │應付款220,000 元,│ │7 元及220,000 元,原告匯│ │告向被告及父親購貨之金額,而參諸證人│
│ │ │其中161,657 元應由│ │220,000 元由被告代轉,尚│ │乙○○亦證述原告會分別向被告或被告父│
│ │ │伊分擔,被告表示貨│ │積欠伊161,657 元,不應記│ │親買貨,且原告曾與被告一同向被告父親│
│ │ │款由其與父親處理,│ │載為沖銷收回款 │ │買貨,內部會協調由何人先墊等語,與原│
│ │ │故扣抵借款) │ │ │ │告所述較為相符,倘依被告所述原告同時│
│ │ │ │ │ │ │分別向被告及被告父親購貨,則原告分別│
│ │ │ │ │ │ │付款即可,且被告亦可先行將原告交付之│
│ │ │ │ │ │ │貨款抵其貨款,且倘原告有欠伊貨款,為│
│ │ │ │ │ │ │何均未催繳,是認應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
│ │ │ │ │ │ │,且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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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89年12月29日 │萬里火焰珠19個成本│ 2,850 │否認有此事,該客戶存否應│代墊款,無實際資金往來 │原告主張係被告出賣貨品之貨款成本,惟│
│ │ │(被告客戶至伊店內│ │由原告證明 │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此│
│ │ │取貨,並付款予被告│ │ │ │事實或同意以該成本轉為借款之事實,其│
│ │ │,故伊僅計算進貨成│ │ │ │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
│ │ │本2,85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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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90年1月2日 │匯加福戶 │ 250,000 │如後述編號41 │自動櫃員機轉帳,有相符帳戶明細表│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為交付會款(│
│ │ │ │ │ │ │如後述編號41)雖不可採,惟原告既未能│
│ │ │ │ │ │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貸合意,自難認為有│
│ │ │ │ │ │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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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90年1月2日 │加福借現金(標會代│ 20,000 │如後述編號41 │現金,被告不否認有收受現金 │理由同編號30。 │
│ │ │墊會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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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90年1月4日 │付加福現金(標會代│ 20,000 │同編號30 │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理由同編號30。 │
│ │ │墊會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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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90年1月5日 │收黃淑麗加福會款(│-783,500 │原告將被告得標會款783,50│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理由同編號30,且被告抗辯原告有交付得│
│ │ │伊代收標得會款扣抵│ │0 元,開3 張支票外,分別│ │標款783,500 元,惟依證人乙○○所述該│
│ │ │借款) │ │於90年1 月2 日匯250,000 │ │合會並無以開票支付會款之情形,且開票│
│ │ │ │ │元、90年1 月14日付現20,0│ │支付合會會款或會金亦有違社會常情,則│
│ │ │ │ │00元(原18,500元),係被│ │原告既領得被告合會金,何以不一次將全│
│ │ │ │ │告得標會款,並無償還借款│ │數金額繳還被告,反而以分次、開票方式│
│ │ │ │ │之意 │ │支付,被告又豈會全然不過問,且以被告│
│ │ │ │ │ │ │抗辯之金額加總,原告所付現金額金額竟│
│ │ │ │ │ │ │高於被告得標金,實有違常情,被告就此│
│ │ │ │ │ │ │並未能舉證證明,足認被告抗辯編號38、│
│ │ │ │ │ │ │39 、42 、47、61為合會金之支付等節,│
│ │ │ │ │ │ │並不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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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90年1月31日 │加福借票到期 │ 65,000 │同編號41得標會款,以3 張│票據,被告不否認有交付票據 │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為交付會款(│
│ │ │(145-8TC0000000,│ │支票支付,其中1 張支票,│ │如編號41)雖不可採,惟原告既未能提出│
│ │ │代墊伊交付被告之龍│ │並非調借龍揚公司票據 │ │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借貸合意,自難認為│
│ │ │揚工程公司支票款)│ │ │ │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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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90年1月31日 │加福會錢(已得標會│ 34,000 │同編號30 │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理由同編號30。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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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90年1月31日 │美芳會錢(未得標會│ 30,000 │同編號30 │代墊,未實際有資金往來 │理由同編號30。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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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90年1月31日 │美芳珊瑚鍊抵加福欠│ -13,000 │原告與乙○○間之債務,與│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證人乙○○證述未曾有抵償被告欠款等語│
│ │ │款(被告妻乙○○自│ │伊無關 │ │,被告亦予以否認,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抵│
│ │ │行交付抵償欠款,希│ │ │ │債合意,自難採信。 │
│ │ │能儘快還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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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90年2月2日 │美芳2 月20日高雄客│ -35,900 │原告與乙○○間之債務,與│扣減項,對被告有利 │證人乙○○證述未曾有抵償被告欠款等語│
│ │ │票(被告妻乙○○自│ │伊無關 │ │,被告亦予以否認,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抵│
│ │ │行交付抵償欠款) │ │ │ │債合意,自難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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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90年2月5日 │加福借票到期 │ 200,000 │同編號41得標會款,以3 張│支票,無票據,被告不否認有收受支│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抗辯為交付會款(│
│ │ │(77-8B00000000 :│ │支票支付,其中1張支票 │票 │如編號41)雖不可採,惟原告既未能提出│
│ │ │代款伊交付被告支票│ │ │ │任何證據推認或證明有此次借貸合意,自│
│ │ │到期款) │ │ │ │難認為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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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90年2月22日 │加福借支現金 │ 10,000 │否認 │現金,被告否認,無證據證明 │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且為被告否認,│
│ │ │ │ │ │ │其主張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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