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12號
TYDV,97,訴,1812,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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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桃園縣立內壢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B-C-F-E 各點連線內面積為拾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 用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經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於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以下,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占 用面積為24平方公尺,致其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0,000 元,不適用簡易程序,而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送 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其占用面積應為10平方公 尺,而原告復於本院民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核 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先 此敘明。至於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最後聲明請求占用面積,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低於500,000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請求裁定移轉中壢簡易庭,由簡易庭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等 語,惟本件原告係因訴之變更,致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低 於500,000 元,並非起訴時即因適用簡易程序,而於簡易程 序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第435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簡易程序裁定改為通常程序,惟並無訴訟進行中應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之法律規定,且通常程序對於訴訟已 進行相當時日之兩造而言,其程序保障顯較簡易程序充分, 縱不改為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反 面解釋,亦非可指為瑕疵之程序,而原告亦未合意與被告適 用簡易程序,是本院逕依原進行之通常程序審結,並無不合 ;況被告所欲移轉簡易庭由原法官辦理等語,亦於法無據, 附此敘明(被告98年12月1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8 至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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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按97年9 月5 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 (本件於廢止前繫屬,應仍有該暫行條例之適用)第2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 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又 按同暫行條例第2 項第3 項復規定: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 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 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 當事人於10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 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是本件被告並 未於起訴時(97年5 月19日)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7年 11月11日)前,與原告合意選定法官,且其於98年11月23日 具狀請求依前揭規定合意選定法官,亦經原告具狀明確表示 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8 頁),是其雖堅持要求 因本院事務分配而致已調動之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確有其 困難,且於法無據,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639 地號(原地 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248 之1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 地為桃園縣政府所有,並由伊管理,詎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 ,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FE所圍成之土地,搭蓋鐵皮 屋使用至今,從而系爭土地既係遭被告無權占用,自應由被 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BCFE所圍成之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後, 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至於被告如對都市計畫 有異議,應循行政程序爭訟,始為適法。爰基於民法第767 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伊管理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CFE(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 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緣約於50年前,原告為取得建校用地,由民 意代表出面與地主,即伊父親王有田、及楊碧城、王龜等3 人協調,將渠等所有之土地售與原告作為建校用地,惟需留 1.83公尺(約6 台尺)作為通道使用,以便農作物運輸,故 原告向王有田等人購得系爭土地後,遂自界址自動後退1.83 公尺,並用磚砌圍牆,此既經原告同意,故伊就上開通道當 然有使用權,嗣伊於82年於通道上搭建鐵皮屋,自非無權占 用,況伊搭建當時原告有派人來看但也沒有阻止;㈡、測量 單位所憑藉之地籍圖並非「原始舊有正本地籍圖」,而是67 年後逕為分割後之地籍圖,致原告上開土地與伊所有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808 地號(66年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中壢 市○○段256 之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向伊土地偏移達



1 公尺,使伊土地面積有所短少,因此測量結果,其地界顯 然偏移而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而生不正確之結果,致原 告依此種不正確之測量結果請求伊所拆除範圍有部分顯然係 落坐於伊自己之土地上,毫無道理;況且所有都市○○道路 在規劃時,都是先定出道路中心線後,再向兩邊等距延伸作 為道路,該道路會落在何人土地並不一定,惟67年後之地籍 圖,兩造間之界址竟然剛好與都市計畫8 米(即8 公尺)寬 道路重疊,足以佐證67年逕為分割後之地籍圖有所違誤等語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而被告為相鄰 之桃園縣中壢市○○段808 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為前述鐵皮 屋之所有權及現占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97年壢簡調字第236 號卷第7 頁)。㈡、原告學校圍牆並非蓋在兩造土地界址線上,而被告所有之上 開鐵皮屋則緊貼著原告學校圍牆往兩造界址及其土地方向搭 蓋,有卷附照片可稽(前述簡易庭卷第8 頁、本院卷第98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自原告學校圍牆起算1.83公尺寬之面積範圍內所搭蓋 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可主張有權占有?㈡、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鐵皮屋占用原告之面積,是否可採?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 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搭蓋如附圖所示BCFE所圍 成之鐵皮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不否認自原 告學校圍牆起算1.83公尺寬之面積範圍內所搭蓋鐵皮屋確實 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惟否認無權占有,依上述規定, 被告應就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然查:㈠、被告所抗辯緣由為原告為辦學需要,而向伊父親王有田購買 ,並同意留1.83公尺作為通道使用,以便農作物運輸等語, 並據引原告所砌圍牆不在兩造界址上之事實為理由,惟衡情 學校圍牆為維持師生、家長上下學及往來方便,甚少與房舍 緊鄰,故退縮建築、於圍牆外另行舖設人行步道之情形所在 多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自不得以原告學校圍牆不在界址



上逕予推論原告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權限。㈡、又縱依被告所稱原告與其父親王有田等人間有特約約定於系 爭土地圍牆外有保留部分土地供王有田等人供運輸使用等語 ,然而系爭土地該部分實際並無保留作通道使用,而係由被 告個人占用並搭蓋鐵皮屋,業如前述,及有前述現場照片可 按,且被告陳稱其所搭蓋鐵皮屋作倉庫使用等語,顯然即與 特約保留供運輸等使用,兩者使用情況及目的炯異,是被告 以原告與其父親間有保留供通用之特約,作為其搭蓋鐵皮屋 之有權占有權源,自屬無據。況且,如原告係與王有田、楊 碧城、王龜間約定稻作運輸等使用,足見並非僅允許王有田 1 人使用,性質上即屬私有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通道,且自66 年前至被告82年搭蓋鐵皮屋,已逾16年以上,自不容許私人 逕自占用而致阻礙公眾之通行之利益,是被告私自於其上搭 蓋鐵皮屋供一己之用,自難主張有權占有。況且,倘有被告 所稱保留供通道使用之情形,則就此公眾利益,亦非所有權 人可逕予廢止公用,即倘若該處原係通道,原告亦不得私自 同意被告個人占有使用,致無法通行,故被告又稱於82年搭 建鐵皮屋時原告派人到場而不阻攔等語,除無法證明外,復 縱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亦難因此取得合法占有使用之 權源。
㈢、則被告就自原告學校圍牆外起算1.83公尺寬之面積範圍內所 搭蓋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既無法說明及證明其合 法占有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為無權占有,堪信為真 。
六、原告主張依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鑑定書,即如附圖所示BC EF所圍成之土地作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面積之依據等語,被 告以該鑑定書並非依原始舊有地籍圖原本所製作,界址偏移 ,對伊顯然不利,不得以該鑑定書作為認定依據等語。惟查 :
㈠、本院送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已於函文中第二點針對被告 之質疑,特別加註說明以:
「因被告主張:『66年間桃園縣政府將其所有之第808 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256 之25)逕為分割,再於67年之地 籍重測,使第639 地號與808 地號土地之界址往808 地號 移動2.9 台尺至3.2 台尺』,故請惠予鑑定查覆:66年間 桃園縣政府是否有將被告所有之重測前256 之25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之情形?若有,該『逕為分割』原因為何? 該逕為分割對被告所有上開808 地號土地『面積』或『界 線』有無影響?如有影響,請敘明影響原因及影響結果。 67年間是否辦理地籍重測(或正確辦理地籍重測時間為何



)?地籍重測前後『新』『舊』地籍圖是否就重測後第63 9 地號與808 地號之『土地界線』有位移情形?若有,其 界址線往808 地號移重之垂直距離為何?…」、「請鑑定 測量被告所有鐵皮屋之正確位置,究有無占用重測後原告 所有之『639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何(請繪製測量圖 )?其鐵皮屋突出『808 或807 地號』與639 地號界址線 之垂直距離長度為何(請於上開貴中心繪製之測量圖上標 示該突出部分之垂直長度)」等語,經國土測繪中心就上 開函文所回覆之鑑定書,且其內容則詳加說明以: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 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 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 分割複丈資料及本中心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等,謄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
⒈圖示⊙小圓圈部分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 -G 連接實 線,係復興段639 地號(重測前為內壢段248 之1 地號 )與同段808 地號(重測前為內壢段256 之25地號)土 地之地籍圖經界線。
⒊內壢段256 之25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66年 3 月26日分割成256 之25(面積86平方公尺)及256 之 100 (面積64平方公尺)地號2 筆土地。於66年6 月13 日因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256 之25地號土地再分 割成256 之25(面積78平方公尺)及256 之210 (面積 8 平方公尺)地號2 筆土地。另於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重測後為復興段808 地號。並於97年9 月12日判決 分割,分割後面積為24平方公尺。
⒋本案系爭土地經套繪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結果,復興 段639 地號與同段808 地號間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相符。
⒌圖A (紅漆)--B (紅漆)--C (紅漆)--D (紅漆) --A 連接虛線係被告實地指界鐵皮屋位置;E 、F 點分 別為A--B、C--D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其中 E--B--C--F--E 所圍成之藍色區域,係實地鐵皮屋使用 在復興段639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10平方公尺。



⒍圖示B--H紅色虛線係鐵皮屋B 點與地籍圖經界線G--E之 垂線,其距離為2.41公尺;C--I紅色虛線係鐵皮屋C 點 與地籍圖經界線G--E之垂線,其距離為2.47平方公尺」 等語,有該中心98年4 月10日測籍字第098000322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至25頁、第35至37頁)。㈡、嗣後經被告再次質疑未經調閱重測前原始地籍圖測量後,本 院再度發函確認,詢以:
「⑴貴中心人員於進行本件鑑定時是否有調出①66年6 月13 日『逕為分割』『前』之舊地籍圖比對?②67年『重測 前』之舊地籍圖比對?③67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比對 ?
⑵前述①圖及②圖是否實際上存在2 份不同之地籍圖?或 2 者實係同1 份地籍圖?如2 者係同1 份圖,請說明66 年6 月13日之『逕為分割』對重測前256 之25地號(重 測後808 地號)土地之面積、地界線位置有無影響如何 判斷?
⑶本院前次函詢『該逕為分割對被告所有808 地號之《界 線》有無影響,如有影響請敘明影響原因及影響結果』 ,貴公司函覆之鑑請惠予答覆。
⑷請說明上開『逕為分割』出之256 之210 地號土地(面 積8 平方公尺)是否恰為內壢國民中學前方道路『路中 心線』至重測前256 之25(重測後808 地號)地界線中 間之位置?該內壢國民中學前方道路是否為8 米道路? 該逕為分割出之256 之210 地號土地是否寬度為4 米」 等語,而經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後仍以:
「⒈本中心鑑測人員辦理本案鑑測時,先調閱重測前地籍圖 ,發現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割線並未訂正於重測前地籍 圖上,即⑴『逕為割前地籍圖』、⑵『重測前地籍圖』 ,係同一份地籍圖,且圖上無逕為分割線。本案係謄繪 重測前地籍圖及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圖後,並與檢 核無誤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比對結果,系爭復興 段639 地號與同段808 地號間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相符,於本中心前揭鑑定書中已敘明。
⒉前述⑴⑵圖係同一份地籍圖,66年6 月13日之逕為分割 係將內壢段256 之25地號分為2 筆,有關256 之25地號 歷次分割情形已於鑑定書中敘明,其面積及地籍圖經界 線異動情形如附圖,並無影響本案系爭界址。
⒊有關復興段808 之分割後,面積及地籍圖經界線異動情 形如上開附圖,並無影響本案系爭界址。
⒋同上開附圖,66年6 月13日內壢段256 之25地號與256



之210 地號土地間之分,係計畫道路邊線(非道路中心 線《即另一邊線》),內壢國民中學前方道路預定計畫 寬度為8 米,分割後256 之25地號土地位於計畫道路內 ,至於256 之21 0地號土地寬度為1 米」等語,亦有該 中心98年6 月25日測籍字第09800061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03 至第104 頁)。㈢、被告雖抗辯經伊以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結果,顯見界址有偏 移達1 公尺,一定要調出原圖才可以作為測量界址之依據等 語,並當庭套圖比較係以:「這是1/1200的比例尺,1 條線 的誤差就有3 、40公分,並先以鈞院卷第90頁舊圖(透明描 圖紙)套在第89頁地籍圖謄本,若將兩圖上639 、80 8地號 土地界線重疊後,發現808 以下的808 之1 、808 之2 …等 土地位置整個偏移,後再以鈞院卷第92頁新圖(透明描圖紙 )套在第91頁舊地籍圖,若將新圖上805 地號右下角套在舊 圖249 之149 地號土地右下角後,也會發現偏移」等語,然 查,被告所提出之新舊圖亦係縮印原圖或自行謄繪,且其套 圖方式亦無可堪認定之基準點,縱使圖上有偏移之圖線,亦 難認定失準處為何處,即僅依任一點套圖後之結果即逕予推 認係界址處有所偏移,依一般邏輯經驗而論,已屬有疑;而 證人即國土測量局乙○○則到庭證述:「(經提示被告所提 出之原始舊地籍圖影本)這是日據時代沿用下來的地籍圖」 、「(問:測繪時是用重測前或重測後的地籍圖?)當時有 囑託二者都要比較,測量結果重測前跟重測後的808 及639 地號間界址是一致的」、「(問:以原本去測量或以影本以 套繪後的圖去測量有何差別?)會有誤差,會在測量容許的 誤差內,按圖籍的比例尺換算的誤差」、「(問:會差到1 公尺嗎?)不會,如果是1 公尺就是錯誤」、「(問:一般 的鑑定流程是以原本、影本或測量員自己套繪後的圖去測量 ?)本件是以謄繪本去測繪的,以透明的PVC 在原本的圖上 套繪,因為正本不能帶出地政機關」、「(問:套繪時,是 全部都要繪還是僅標示待測的範圍?)以系爭地為中心帶出 比系爭地還要大的範圍」、「(問:確定有無去看到重測前 的地籍圖然後去套繪?)確定,我是去土地改革去謄繪重測 前的地籍圖,因為該圖在我們中心保管」、「(問:如何套 繪2 個圖去比較2 個圖是相同的?)套繪系爭地附近的可靠 界址」、「(問:如果套繪的時候只對齊其中任何一條線, 如果有發現其他的線有偏移如何去確認那個部分偏移?)這 是一個套繪的技術,我們測量會以地籍圖上的2 種顏色,1 種是黑色,1 種是紅色,黑色線是最早製作原圖的經界線, 紅色是事後分割的分割線,所以套繪時如果有某些線條吻合



,某些不吻合,取捨時黑色線會占比較大的比重,並考量登 記簿的面積去做取捨」、「(問:本件有發現套繪結果不同 、偏移的情況嗎?)線的偏差都在合理範圍內,舊圖與新圖 一般都無法絕對吻合」、「(問:本件有無參考現場房屋的 坐落位置去確定界址?)有」、「(問:提示前次筆錄被告 當庭套繪方式,這樣套的方式是否正確?)因為即便是套繪 仍是影本,這是以地籍圖拿去直接影印,因為影印機精確度 不高,重測的時候本來就會有這種情形,但要確定界址不能 直接以套繪方式來確定界址,要以座標來確定」等語,足見 地籍圖雖係測量時之參考依據,惟其主要決定地籍圖上之點 、線、面仍需依實際地面上可堪認定之點、線、面或經緯度 以為決定,此為當然之理,故無論是原本、影本或謄繪本, 僅需足以特定、決定其於圖上所代表欲測量之點、線、面即 可,並不影響其測量之正確性。被告空言否認測量中心未以 舊地籍圖原本測量,其結果即不正確等語,顯缺乏對實地測 量之正確認識,而無足取。況且,本院依職權向國土測繪中 心請求調閱原圖之結果,該中心亦明確函覆:「『本中心地 籍資料庫內各類測繪成果圖冊,除遇天災地變或法律另有規 定或經奉准借用者外,不得攜離地籍資料庫』,有關貴院函 請提供旨揭圖籍過院參辦,與上開規定不符,歉難同意…貴 院倘需參閱或描繪上開圖籍,請擇定日期至本中心地籍資料 庫桃園分庫辦理」等語,有該中心98年9 月17日測資字第09 80008829號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雖改以請 求本院至國土測繪中心勘驗原圖等語,惟本院並不具備繪圖 專業,倘仍以經描繪後之地籍圖測量,必然仍有被告所質疑 其非原圖之正確性問題,況本院及原告從未否認過被告所提 出之日據時代地籍圖影本有原本存在及未質疑其所提影本之 真正,惟既與測量所欲決定之界址無必然關係,自無再勘驗 原圖存否之必要。
㈣、至被告抗辯67年重測後地籍圖所顯示兩造間之界址竟然剛好 與都市○○○ ○○道路邊線重疊,而非由道路中心樁向兩側 各拓寬4 米,足以顯示重測後地籍圖界址有誤等語,惟按都 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而言,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 條規定 自明。是都市計畫之實施僅係綜合評估都市生活之各項條件 後,對於土地使用作合理規畫,而於定道路中心樁位時並當 然沒有依原有地籍圖或界址為定樁位之必要,否則何以有產 生徵收或變更地目之必要,樁位係依都市計畫結果所定,並 非依土地現狀所定,故都市○○道路之樁位本不得作為認定



界址之依據,縱使都市計畫有參考界址,亦不得倒果為因, 認係先有樁位,始有界址,故被告請求復樁認定界址,亦顯 無必要性。而本件兩造間之界址,因原告恰好為國民中學, 其所提供為國民基本教育之文教設施機構,於該設施周圍規 畫道路以供師生、家長往來,以其與他人間之界址作為都市 ○○道路預定地之邊線,以定樁位,並無違常情,而本件被 告之土地上則搭蓋1 層樓之鐵皮屋作倉庫使用,業如前述, 而鐵皮屋另一面則係空地,有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以被 告現使用之狀況,尚非屬前述都市計畫考量之範疇,倘被告 認其利用屬重要民生設施,亦非不可循都市計畫通盤考量等 途徑以為救濟,或係將來徵收補償金額之多寡,惟迄今尚未 依都市○○○○道路徵收,是都市計畫當否非本件考量之重 要,故本件非直接以界址定樁位後,始決定道路,顯然符合 前揭都市計畫對土地使用合理規劃之旨趣,而符合事理之常 ,而本件經函詢桃園縣政府之結果,其亦覆函稱:「本案坐 落內壢國中前方之計畫道路寬度為8 米,其雙邊道路邊線, 係以中心樁C486、C417為準拓寬至兩側,道路邊緣在中壢市 ○○段808 、639 地號之地籍邊線」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8 年9 月11日府城行字第09803567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9 頁),足見系爭土地界址確非以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線 後所決定之結果,而是都市計畫之結果,且無該部分之逕為 分割線及逕為分割圖,亦無違上開都市計畫之預定計畫,而 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請求調閱該8 米道路逕為分割 前之原圖及中心樁位圖原本,並不足以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 ,而無必要,且亦不能證明確有逕為分割前原圖之存在,而 難採信。
㈤、至於證人即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黃金城雖曾證述:「卷附第 64頁是66年逕為分割圖(是將逕為分割前之地籍圖影印後, 用紅色筆在其上描繪逕為分割線)」等語,惟該圖係以紅色 原子筆所描繪,非屬原圖,亦難認有以該圖作為確定之重測 後地籍圖,且其亦證述「是以67年重測為時間界線,67年重 測前只有一份舊地籍圖,67年重測後會有一份更新重測後的 地籍圖,所以66年6 月13日逕為分割地籍圖是使用67年重測 前的舊地籍圖」等語,足見重測係依據土地法之規定,都市 計畫之結果或逕為分割之結果並不會影響重測之地籍圖,是 被告一再爭執要調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前之原圖,實與本件界 址認定無關。此外,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陳觀 柏亦雖曾證述:「總之計畫道路應是沿著中心樁雙邊拓寬一 樣的寬度…(問:不是以256 之19與256 之25邊線來定樁位 圖,是嗎?)不是」等語,惟陳觀柏於訊問之初即已證述:



「(問:本件系爭8 米道路,目前位置在何處?是否其一邊 邊線為沿著目前重測後809 地號、808 之3 地號的邊界?而 另一邊邊緣為沿著808 地號及639 地號的邊界?)現在手邊 資料不足,當庭無法答覆清楚,請容許事後以公文說明」, 及嗣後亦證述:「(問:目前中心樁C486、C417是否在重測 前256 之19與256 之25邊線上?或者以中心樁為準而拓寬至 兩側之道路邊緣,是否目前恰在256 之19與256 之25邊線上 ?)再回去查證後答覆」、「(問:中心計畫樁在訂時,是 如何定位?)是依據都市計畫圖,經過樁位測量(有樁位測 量成果簿),提供測量公司實地測定樁位,所以是依據測量 成果簿上的XY座標訂樁位」等語,而嗣後桃園縣政府之函文 確實已表示8 米道路邊緣確實落在兩造界址上等事實,已如 前述,而證人陳觀柏之證述綜合其全部證述之情形,其證述 以樁位向兩側拓寬等節,與本件預定道路亦有中心樁位,且 預定道路之邊緣剛好落於兩造界址並無何矛盾之處,僅因無 足夠資料而無法為正確答覆,更足徵證人黃金城、陳觀柏證 述客觀可採,而未事先勾串證述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 人黃金城、陳觀柏上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有被告所稱界 址偏移之情事。再者,本件所依據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檢 核後測定之界址,確與都市計畫無關,況倘如被告所述,該 中心樁位應沿著界址釘樁,將來按同等寬度徵收兩造土地, 則被告所稱預定道路邊緣線則應距離兩造界址4 米(即4 公 尺),即測量結果兩造界址與被告所稱實際界址應相差4 公 尺,惟顯與被告所稱界址偏移之程度不符(1 公尺或2.9 至 3.2 台尺),被告復稱係地政機關為掩飾錯誤,於67年地籍 圖重測時任意畫上界址,造成界址偏移1 公尺或2.9 至3.1 台尺等節,亦顯無任何根據,更置重測需經地主指界或公告 等需經大眾檢視之程序於不顧(詳後述),行政機關當無隨 意畫上界址之可能,是其指摘亦無根據而不足採。㈥、第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 地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 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 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 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以 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 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 法權益,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原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 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 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發生面 積增減者,各約佔3 分之1 等情,有內政部74年9 月9 日74



台內字第340883號函可資參照,是為重新建立新地籍圖,土 地重測乃有其必要,復因時代之不同,使用之儀器、計算方 式不同,亦可能產生重測後之地籍圖、面積,與重測前之地 籍圖、面積有所不一致之情事。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 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界址;㈢參照舊地籍 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足 見舊地籍圖僅為參考依據之一,並非絕對依據。本件被告於 前述67年地籍圖重測後並未曾爭執該重測後地籍圖之正確性 ,該67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早經公告無人異議而告確定,而被 告亦自陳於82年搭蓋系爭顯然越界之鐵皮屋等語,顯然亦未 曾因界址而提出異議,亦未曾提出確定界址之訴,而前述國 土測繪中心所為前述之程序所為測量,亦符合內政部95年11 月24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其於鑑定過程中參考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 及被告懷疑兩者有因都市計畫而偏移等情,而詳為施測,亦 如前述,而該測量方法為目前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示格式」之規定辦理,是 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使用測量方法係 目前最精密,結果應屬可採。
㈦、至於被告雖一再表示依67年重測後地籍圖,界址偏移至伊土 地上,致伊土地面積有短少等節,惟依國土測繪中心所提土 地沿革附圖所示,重測前256 之25地號之土地於66年6 月13 日逕為分割為2 筆土地,其中256 之25地號於67年5 月17日 重測後編為復興段808 地號,面積由78平方公尺增加為93平 方公尺,增加了15平方公尺,嗣後於97年9 月12日再分割為 808 、808 之1 、808 之2 、808 之3 及808 之4 等5 筆土 地(加總面積仍為93平方公尺),現808 之土地為24平方公 尺等節(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其面積未曾因上開重測 之結果而致短少,是其一再以此質疑界址不符等語,洵屬無 據。況且,倘被告所述為可採,則依其所述自原告圍牆外1. 83公尺為其界址,則再加計其所述遭地政機關及桃園縣政府 「偷」土地1 公尺(即2.9 至3. 2台尺),測量結果被告占 用部分至界址之垂直距離應在2.83公尺以上,顯亦與本件圖 示測量結果顯示不符(垂置距離僅2.41至2.47公尺),更難 以佐證其推論偏移為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應為可採, 而被告抗辯其部分係有權占有及測量界址有誤等節,均不足 採;至於被告既自承其於82年搭蓋鐵皮屋時即明知原告圍牆



外部分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仍為之,自屬故意逾越 地界之建築,且自陳現供倉庫使用等節,因而原告訴請被告 拆除返還亦無顯失公允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FE所圍成之土地(1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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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