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同泰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被 告 台灣速利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 )993,611 元之420 系列不銹鋼板(下稱系爭鋼板),並已 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貨款卻拒不給付,原告雖 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催告函 可證。
㈡原告係販售鋼板為業,並不完全瞭解每個客戶對鋼板之要求 。93年間被告擬更換使用420 系列之鋼板,被告雖曾提及鋼 板不能有砂孔或針孔,然砂孔或針孔為肉眼不可見,被告亦 不曾具體量化多細微之孔洞為被告不能接受,是原告職員乙 ○○建議被告採購小批量之420 系列鋼板測試,如可用再大 量採購使用。93年底被告先購買一小批測試認可後,方於94 年間向原告採購系爭鋼板。是原告僅承諾系爭鋼板品質與93 年採購之420 系列鋼板相同,並無保證不能有砂孔或針孔, 被告所提訂購單註明「版面平整、無針孔」、「版面不可有 任何針點及刮傷」係採購301 系列鋼板,與系爭鋼板為420 系列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鋼板有 何不符420 系列鋼板規格之瑕疵。若有瑕疵,究係發生於原 料或加工過程亦屬不明。
㈢原告雖有收受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下稱折讓單),然此係因原告出貨後即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兩造均持此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所得與支出。原 告申報銷項所得,但實際上卻未收到此筆貨款,原告受有貨 款百分之5 稅金之損失,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遲遲 不予回應,為避免帳務不實,數月後被告始開立折讓單暫供 原告沖銷稅捐。是以原告收受折讓單並不表示雙方合意解除 契約,僅係因爭議時間冗長,暫時不申報稅捐所為之措施。 況被告在94年9 月即發現有問題,若被告94年12月21日會議 時主張解除契約,折讓單卻於半年後(即95年6 月8 日)始 開立交付原告,倘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豈會拖延達半年之 久才開立折讓單?而系爭鋼板至今亦仍置放於被告倉庫內, 並無退貨之事實。又系爭鋼板縱有瑕疵,被告未於瑕疵發現 後6 個月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另 被告辯稱縱未解除契約,開立折讓單之行為亦屬兩造成立和 解契約,此為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既已依 約交付系爭鋼板,被告未舉證系爭鋼板有何不符420 系列鋼 板之情事,被告空言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自不足採。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從事PCB 板壓合製造,原料之不銹鋼板不能有任何板面 砂孔及針孔,此亦為被告與原告交易以來一貫之品質要求。 被告因廠商要求不銹鋼板必須具備磁性,而被告前向原告購 買「SUS301」系列之不銹鋼板不具磁性,經向原告職員乙○ ○提出要求,乙○○保證具備相同品質,被告遂決定改採購 420 系列具有磁性之不銹鋼板,並於94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 告訂購系爭鋼板,貨款共計993,611 元,被告並已受領系爭 鋼板。系爭鋼板經被告加工至「研磨程序」時,發現系爭鋼 板均存有板面砂孔或針孔之瑕疵,並通知原告,原告職員乙 ○○於94年9 月23日與上游廠商「合生不銹鋼有限公司」( 下稱合生公司)負責人王錦長至被告公司勘驗系爭鋼板,並 確認系爭鋼板存有上開瑕疵。為釐清上開瑕疵造成原因,由 合生公司取回樣本進行加工後,再送回被告檢驗,檢驗結果 仍存有上開瑕疵,是而確認該瑕疵係因系爭鋼板材質所造成 。兩造並於94年12月21日會同原料供應商「大才不銹鋼股份 有限公司」之李清標、李建雄、日本原材料商「伊藤忠丸紅 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曾滄浪、合生公司之人員及 熱處理廠商「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丙○○等人
,開會討論系爭鋼板之瑕疵問題,結論係因原告訂料時未向 3 家上游廠商提供確實說明,以致原告提供之系爭鋼板對被 告不適用,應由原告負擔損失。
㈡兩造於94年12月21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確認系爭鋼板有 瑕疵後,已合意解除契約,並依退貨程序開具折讓單予原告 ,並由原告收受後交稅捐機關認定退貨事實以沖銷稅額。原 告稱接受折讓單沖銷稅捐係維護自身權益,惟未收到貨款應 採取法律途徑收取貨款以維權益,而非接受被告開立之折讓 單並持以沖銷稅捐,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又系爭鋼板之返還 ,係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問題,不可反推為 契約未解除。且被告早於95年8 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取回系爭鋼板。縱認未合意解除契約,因系爭鋼板缺少兩 造約定之品質,被告最遲亦已於系爭會議時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退萬步言,若鈞院不認原告收受 退貨折讓單為合意解除契約,且被告亦未單方解除契約,即 應認原告收受折讓單是與被告合意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並 同意被告以折讓單作為清償,不得再依相同理由向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再者,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板有瑕疵,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板,型號為420# J2,貨款共計993,661 元,被告已受領系爭鋼板。 ㈡兩造曾於94年12月21日舉行系爭會議,確認系爭鋼板之瑕疵 問題。
㈢被告於95年6 月8 日開立系爭鋼板之全額折讓單予原告,原 告並向稅捐機關沖銷稅額。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鋼板是否存有板面砂孔或針孔之瑕疵?
㈡兩造就系爭鋼板之品質是否曾約定不得有板面砂孔或針孔? ㈢系爭鋼板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㈣兩造是否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同意被告以開立折讓單方式作 為清償?
㈤被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鋼板是否存有板面砂孔或針孔之瑕疵?
⒈證人即被告總經理丁○○到庭證稱:系爭貨品經被告研磨後 發現板面砂孔或針孔的現象,就通知乙○○。乙○○表示將 責任推給熱處理出問題,後來伊不同意他的判斷,他有將其
中一批樣品拿回去自己研磨,研磨後拿到伊公司,發現還是 一樣有上述瑕疵。伊就跟他說要退貨或換一批貨。後來他找 大才不鏽鋼公司的人來解釋原告向大才不鏽鋼公司買的產品 的品質,但沒有說如何處理。後來又找了好幾家公司來討論 ,伊才知道原告也是向別人進貨,但是都沒有跟他的上游說 不可以有板面砂孔;與供料商開會是在94年12月21日,因為 交換名片時,伊都會在名片上記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 頁 反面-41 頁),並有證人丁○○提出供料商合生公司 職員王錦長、伊藤忠丸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 理曾滄浪、大才不銹鋼股份有公司(大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李清標、副總李健雄名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48頁);另證人即原告職員乙○○亦證稱:出問題後我們去 找日本公司跟他們(即被告)解釋,420 材質就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證兩造當時對系爭鋼板確實存在 板面砂孔或針孔之瑕疵乙事並不爭執,僅係對砂孔或針孔瑕 疵產生之原因及兩造是否就系爭鋼板不得有板面砂孔或針孔 之品質有所約定而有爭執。
⒉又依被告委託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就兩造同意 送鑑定之鋼板(即編號NG-1鋼板)所為之材料測試報告載有 :「⒉實體外觀觀察:NG-1件鋼板外觀如照片2 ,顯見諸多 銹斑存在。……⒊表面形態觀察:送樣局部取樣,以SEM ( Scanning Electron Microscopy:掃描式電子顯微鏡)針對 相關區域進行表面形態觀察及比對。……⑵NG-1件銹蝕區域 表面形態如照片9~11,呈現較粗糙及存在異常斑白色澤的形 態;另針對NG-1件無明顯銹蝕跡象區域進行觀察,表示形態 如照片12~13 ,所見與OK件(即被告購買鋼板所要求表面標 準形態的樣品)雷同,惟NG-1件表面粗度亦略較OK件差。… …⒋結論:本案僅針對送樣表面粗度、表面缺陷及缺陷含量 等進行比對,依上述分析結果顯示,NG-1、NG-2(即原告出 售被告之鋼板)件明顯較OK件差。」等語,有上開材料測試 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251 頁),亦證系爭鋼板 (編號NG-2)及420 系列鋼板(編號NG-1)在未進行熱處理 前,其板面已較被告要求之標準板面為粗糙,存有砂孔或針 孔之情形。原告雖就前揭材料測試報告採樣之鋼板是否為兩 造所同意鑑定之標的物有所爭執,惟編號NG-1鋼板係因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囑託鑑定而其鑑定報告無法判 斷是否存有板面砂孔或針孔後,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 研究所亦表示僅接受私人委託鑑定,故由被告逕行將NG-1鋼 板交由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鑑定,原告就前揭 事實亦早知悉(見本院卷一第237-238 頁),況依證人丁○
○及乙○○前揭證述亦可知悉,當時兩造對系爭鋼板存有板 面砂孔或針孔之瑕疵已不爭執,原告嗣後再就上開材料測試 報告之鑑定標的物所有爭執,尚無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鋼板之品質是否曾約定不得有板面砂孔或針孔? ⒈證人丁○○證稱:在系爭貨品之前約有2 、3 年的交易時間 ,以前訂的貨不需要熱處理,這次訂的需要熱處理,所以乙 ○○將責任推給熱處理。當初訂貨時有告知乙○○鋼板不能 有砂孔或針孔的瑕疵,訂單上應該會記載板面不可以有砂孔 、針孔,我們交易這麼久,大家都會知道。93年12月23日也 有買一批420 系列的鋼板,該批鋼板沒有問題,94年6 月份 在買本件系爭鋼板,有說不能有針孔或砂孔的鋼板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41 頁反面);又證人乙○○於本院96 年5 月25日現場勘驗時亦表示:丁○○當時向伊訂購系爭鋼 板時,確實有向伊表示不能有任何板面砂孔。伊當時向他表 示會交付與93年間另筆420#J2系列同品質的不銹鋼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2-132 頁反面),可認兩造間就系爭鋼板品 質確實曾有不得有板面砂孔或針孔之約定。
⒉證人乙○○雖於99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鋼板301 系列的有講不能有砂孔,在系爭貨品之前被告有試用過一批 420 系列的,沒有問題,所以才又訂購系爭貨品;丁○○可 能有提過不能有板面砂孔,伊答應他的是與之前沒問題鋼板 同品質的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42 頁反面),惟上開乙 ○○證述內容,對兩造就系爭鋼板品質是否有不得存有板面 砂孔或針孔之約定,說詞不明,與96年5 月25日現場勘驗時 明白表示兩造訂購系爭鋼板時確有約定不能有任何板面砂孔 之陳述,顯有不同,且乙○○於99年3 月19日為前揭證述時 ,距被告採購系爭鋼板之日期(即94年6 月至8 月間)約有 5 年之久,乙○○就當時交易條件有記憶不清之可能,是乙 ○○於96年5 月25日現場勘驗之陳述應較可採。另參酌被告 訂購系爭鋼板前與原告已有2 、3 年之交易記錄,雖被告之 前採購之鋼板為301 系列,惟被告均會要求鋼板不得有板面 砂孔或砂孔,有訂購單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證人乙○○亦證稱鋼板301 系列的有講不能有砂孔等語 ,可知原告對被告採購鋼板之品質不可有板面砂孔或針孔應 屬知悉。而被告訂購系爭鋼板前,曾於93年12月23日先行訂 購少量420 系列鋼板作為試用,有原告出貨單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28 頁),亦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可見兩造 並非僅以420 系列鋼板之通常品質作為交貨品質,否則兩造 間即不需先以少量420 系列鋼板測試是否符合被告需求,並 經被告試用無瑕疵後,再於94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採購系
爭鋼板。故原告就系爭鋼板之品質應已明瞭非單純以420 系 列鋼板之通常品質為標準,而應以被告所要求的板面無砂孔 或針孔為標準,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板品質並未約定 板面無砂孔或針孔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鋼板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證人丁○○證稱:伊有跟乙○○說要退貨或換一批貨,後來 他沒有辦法提供貨品,就找我們會計開折讓單,我們認為開 折讓單就是要退貨,不知道為什麼1 年後又向我們要貨款。 後來原告負責人甲○○告知我們並表示將貨當作廢品賣掉, 但是我們認為既然要退貨東西就不是我們的,所以就沒有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並有被告於95年6 月8 日開立之折讓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原 告亦自承已收取上開折讓單並持之向稅捐機關沖銷稅額(見 本院卷一第8 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鋼板之交易合意解除 契約,否則原告應無接受被告開立折讓單並沖銷稅額之理。 被告抗辯系爭鋼板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應屬可採 。
⒉原告雖主張:接受折讓單係因未收到系爭鋼板貨款,原告受 有貨款百分之5 稅金之損失,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 遲遲不予回應,為避免帳務不實,數月後被告始開折讓單暫 供原告沖銷稅捐云云。惟查,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態,買方開 立折讓單予賣方,即表示買賣雙方就系爭物品有退貨或換貨 之合意,賣方如否認買方有退貨或換貨之權利,不惟不應接 受買方開立之折讓單,更無依折讓單向稅捐機關辦理沖銷稅 捐之理。本件原告不僅收受被告開立之折讓單,並已向稅捐 機關辦理沖銷稅捐,已與原告所主張契約尚存在之交易習慣 有違,再者,被告若積欠系爭鋼板之貨款,原告理應向被告 催告給付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焉有為了僅占貨款百分之5 , 金額為47,315元之營業稅,反要求被告開立折讓單之理?如 此主張反與一般會計處理原則不符,更與原告主張接受折讓 單係為避免帳務不實云云之說詞,有所矛盾。又被告雖於95 年6 月8 日始開立系爭折讓單予原告,距系爭會議約已半年 ,惟依證人丁○○前揭證詞可知,此期間被告係在等待原告 退貨或換貨,縱此期間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至95年6 月 8 日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並為原告收受時,即可認定兩 造確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證人乙○○雖證稱:折讓單是伊跟 被告要或是被告寄來的伊忘記了。伊拿到折讓單就拿給會計 了,伊也不知道折讓單是何用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頁) ,惟乙○○當時既為原告業務,負責與被告交易之事宜,應 無不知開立折讓單意義之可能,乙○○上開證詞不足憑採。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㈣綜上,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鋼板之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 即無請求貨款之權利,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另行論述之必要。六、從而,系爭鋼板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基於民 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3,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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