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四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八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壹枚及「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八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5 日以九 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1-GS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登記於八洲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後,於不詳時、地偽刻八洲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認為係八洲交通有限公司)及乙 ○○之印章各一枚,並於96年7 月23日佯以八洲交通有限公 司受託人之名義,將上開偽刻之二枚印章蓋在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之「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 書」上,另以八洲交通有限公司代理人名義偽造「電子收費 服務申請書」,持向遠通電收公司關廟南門門市申辦E 通機 ,足以生損害於遠通電收公司對E 通機收費系統管理之正確 性及八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八洲交通有限公司與乙○○之 權益。嗣因甲○○將已自行付清費用之E 通機裝設於前述營 業大貨曳引車使用,惟未於通行高速公路前預先儲值,而未 繳納通行費,致使八洲交通有限公司遭催討通行費及罰鍰, 始知上情。
二、案經八洲交通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八洲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述、證人即八洲交通有限公司會計宋月芳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二一號卷第15頁反面 至16頁、第17頁反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卷第10 頁),與遠通電收公司96年11月13日追繳作業處理費統一發 票四張、公路監理網站查詢違規紀錄、八洲交通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83 48585560號函附八洲交通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遠通電收公司98年11月29日總發字第09801201號函及所附「 遠通電收公司電子收費服契約、車牌號碼001-GS號營業大貨 曳引車欠費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98年12月18日竹監桃字第0982112549號函及所附結案明細及 遠通電收公司98年12月29日總發字第09801377號函附「電子 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等附卷足 佐(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二一號卷第5 頁、第18頁,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卷第3至5頁,本院審訴卷第34至 44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6頁、第72至96頁、第115至117 頁、第123至12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同 一時間偽造「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及「電子收費服務 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因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僅能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偽刻八洲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之方式,佯以八洲交通有限公司名 義申辦E通機,所為非是,且因其於97年2月前,均未預先在 E 通機所附晶片卡內儲值,致其所欠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已達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有遠通電收公司98年11月19日 總發字第09801201號函說明第二、(三)點在卷為憑,對遠 通電收公司損害非微,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悔悟,犯 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偽刻八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名義之印章各乙 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及其 於「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八洲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與「乙○○」印文各乙枚,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 偽造之「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及「電子收費服務申請 書」,因均已交付予遠通電收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 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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