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6號
TYDM,99,訴,76,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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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緝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關於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如附表所示當舖債務,遭該等當舖催索,乙○ ○竟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 村12鄰蘆竹29號住處內,竊取其父甲○○所有之付款行桃園 縣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FA000000 0 (起訴書誤載為FA0000000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FA 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6張及印章1 顆得手後(所涉親屬間 竊盜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自斯時起至97年11月26日止,先後 在如附表所示當舖處所,接續盜蓋「甲○○」之印章於如其 中附表所示9 張支票發票人欄,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 、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 券支票,並自己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旋持交如附表所示 當舖業者而行使之;嗣97年11月27日,乙○○接獲桃園縣蘆 竹鄉農會通知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發票人印章蓋錯,遂承 前同一犯意,再竊取甲○○之印章(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 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盜蓋 於支票發票人欄使之兌現。嗣甲○○察覺支票遺失而報警後 ,經質問乙○○,始得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47至49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 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64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至19 頁、本院卷第3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16頁),並有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98年4 月8 日桃蘆鄉農信字第0980001681號函及所附甲○○ 帳戶支票明細(兌現、退票、未提出之明細)、退票影本單 、兌現支票影本等資料、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支票領 取證、收據(見偵卷第11至13、20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盜取告訴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 立盜用印章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 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因遭債務急逼,為求還款,乃為此 犯行,且於告訴人詢問時,即認錯後悔,並取得告訴人諒解 ,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偽造之支票中僅1 張兌現,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非嚴重等情狀,客觀上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縱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與其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被告冒用甲○ ○名義簽發之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之背書,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8、4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 票背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則被告簽名背書部 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故僅就附表所示支票 關於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 收之。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經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並據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是我的親生兒 子,之前不懂事向地下錢莊借錢,偷我支票還錢,現在他已 經悔改了,也有正常上班,希望法院原諒他,給他一次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審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 額 │執票人 │退票或兌現日期│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1 │FA0000000 │97年11月28日│1萬元 │華信當舖 │退票日期: │
│ │ │ │ │(址設桃園縣│97年12月25日 │
│ │ │ │ │中壢市環中東│ │
│ │ │ │ │路11號) │ │
├─┼─────┼──────┼─────┤ ├───────┤
│2 │FA0000000 │97年11月28日│25萬元 │ │退票日期: │
│ │ │ │ │ │97年12月25日 │
│ │ │ │ │ │ │
├─┼─────┼──────┼─────┤ ├───────┤
│3 │FA0000000 │97年11月28日│1萬元 │ │退票日期: │
│ │ │ │ │ │97年12月25日 │
│ │ │ │ │ │ │
├─┼─────┼──────┼─────┼──────┼───────┤
│4 │FA0000000 │97年11月30日│48萬元 │一銀當舖 │退票日期: │
│ │ │ │ │(址同7載) │97年12月1日 │
│ │ │ │ │ │ │
├─┼─────┼──────┼─────┼──────┼───────┤
│5 │FA0000000 │97年12月1日 │8萬元 │信義當舖 │退票日期: │
│ │ │ │ │(址設桃園縣│97年12月1日 │
│ │ │ │ │蘆竹鄉○ 段72│ │




├─┼─────┼──────┼─────┤號) ├───────┤
│6 │FA0000000 │97年12月15日│8萬元 │ │退票日期: │
│ │ │ │ │ │97年12月15日 │
│ │ │ │ │ │ │
├─┼─────┼──────┼─────┼──────┼───────┤
│7 │FA0000000 │97年11月27日│16萬元 │一銀當舖 │兌現日期: │
│ │ │ │ │(址設桃園縣│97年11月27日 │
│ │ │ │ │桃園市○○路│ │
├─┼─────┼──────┼─────┤1段88號) ├───────┤
│8 │FA0000000 │97年12月3日 │20萬元 │ │退票(起訴書誤│
│ │ │ │ │ │載兌現)日期:│
│ │ │ │ │ │97年12月3 日 │
├─┼─────┼──────┼─────┤ ├───────┤
│9 │FA0000000 │97年12月2日 │13萬元 │ │退票日期: │
│ │ │ │ │ │97年12月2日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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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