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5號
TYDM,99,訴,35,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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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義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義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唐義忠」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偽造「唐義忠」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之「唐義忠」署押共叁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偽造「唐義忠」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唐義孝前於民國95年間向劉士琳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8萬 元,並開立同額其本人之支票予劉士琳,惟該支票屆期未獲 付款,劉士琳屢向唐義孝催討,唐義孝均未能清償上開借款 ,適其兄唐義忠因案遭通緝,乃於97年1 月20日前某日,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 唐義孝保管,唐義孝持有上開物品,竟萌生偽造私文書以行 使之犯意,未經唐義忠之同意,即於97年10月9 日某時,擅 自持唐義忠上開證件,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55 號之 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偽為唐義忠本人,向彰化商業銀 行北中壢分行承辦人員表示欲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在個人 戶顧客資料卡及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內,接續偽造唐義忠 之簽名共3 枚,並持唐義忠印章,盜蓋唐義忠之印文6 枚, 再持交承辦人員行使之,而開立唐義忠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領取空白支票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唐義忠本人、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嗣唐 義孝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97年11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持唐義忠之印章,接續 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唐義忠印文共3 枚,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支 票背面簽署自己姓名背書後,交付予劉士琳以清償積欠劉士 琳之債務而行使之。嗣因劉士琳屆期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支票不獲付款,唐義孝又避不見面,劉士琳多方查證後始 發現唐義孝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唐義忠在監執行,乃具狀向 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劉士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唐義忠之身分證、印章至彰化商業銀行 北中壢分行,以唐義忠之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支 票使用,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 張支票予劉士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伊係得唐義忠之同意始以唐義忠之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 簽發支票,唐義忠係在入監前,看到伊經濟狀況不佳,主動 提出可以以其名義申請信用貸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幫伊 渡過難關,而印章也非伊所盜刻,係唐義忠連同身分證、健 保卡一起交付給伊的,當時與伊一起工作之徐淑宴當場有聽 聞、見聞此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9 日以其兄唐義忠名義至彰化商業銀行北 中壢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嗣因積欠劉 士琳債務,乃以唐義忠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 予劉士琳以清償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劉 士琳在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 行98年7 月27日彰北壢字第0982005 號函所附個人戶顧客 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影本3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附卷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7號卷第3-6 、45-47 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被告是否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等犯行,端視被告有無以唐義忠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 戶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權限,亦即被告有無得到唐 義忠之同意或授權。關於上開爭點,已據證人唐義忠於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並未申請過支票存款帳戶,也未同 意任何人以伊名義申請,伊自97年1 月17日起入監執行, 刑期要至105 年9 月間才屆滿,伊執行期間,被告未曾探 視過伊,但因為伊遭通緝,所以有將身分證、健保卡於96 年底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交給被告保管,伊 並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去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只有同意被 告申請一般存摺存款帳戶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7號卷第31-32 頁),雖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伊曾經同意被告用伊名義申請支票,因伊 當時在通緝中,不方便辦理,就主動將存摺、身分證、健 保卡、印章交給被告辦理,因為被告跟伊說其信用不好,



要用伊的名義去申請支票,伊也有答應被告,但除了申請 支票外,並沒有說要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伊交付存摺 、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被告時,徐淑宴也有在場,但 伊是直接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並未跟徐淑宴提過用伊名 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沒有 想到曾經答應過被告,至今慢慢回想才想到有同意被告以 伊名義申請支票。又被告於今年(99年)過年前有至監所 探視伊,伊有問被告支票為何會跳票,被告也有要伊將答 應其用伊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告訴檢察官,伊在檢 察官訊問時說要被告去申請一般存款帳戶,其實是伊記錯 了,一般存款帳戶是伊自己去申請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 說沒有同意被告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係因為當時想不起來 ,也忘記被告曾經跟伊說要用伊的名義去申請支票(後又 稱檢察官問伊有關支票的問題,伊就已經想到是被告了, 因伊很生氣被告為何讓區區30萬元的支票跳票,所以想給 被告一個教訓)。被告來監所會客時,有跟伊說下次開庭 時老實說,並問伊之前不是曾經答應用伊的名義申請支票 ,為何又說沒有,反正伊就是知道被告當初有跟伊說要用 伊名義去申請支票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3-30 頁),然證 人唐義忠在本院所證述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 戶及簽發支票使用之情節,與被告在本院所供稱:因為唐 義忠知道伊周轉不靈,所以在唐義忠未服刑前,曾經將身 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徐淑宴,並跟徐淑宴說要伊去銀 行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或申請支票使用,徐淑宴有將此 事轉告伊,因當時唐義忠居住在伊經營公司的二樓,所以 隔天上班,伊遇到唐義忠時,唐義忠有說證件、印章在徐 淑宴那裡,要伊去銀行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支票 等,能辦的都去辦,但唐義忠跟伊說的時候徐淑宴並不在 場,所以唐義忠交證件給伊,並非要伊保管,而是要伊拿 去銀行辦理相關業務,後來伊是在唐義忠入獄後,才去銀 行辦理,且在辦理之前沒有再跟唐義忠說要去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之事。至於警詢筆錄記載伊去臺北監獄 會客,唐義忠告訴伊可用其名義去申請支票部分,可能是 警察的筆誤,伊當時就有告訴警察沒有去監所看過唐義忠 ,伊只有在今年過年前去探視唐義忠時,告訴唐義忠伊被 檢察官起訴之事,但是伊沒有跟被告討論內容,去探視唐 義忠只是單純詢問唐義忠有無收到家裡所寄的6 千元,為 何沒有寫信回家等,伊並未想到要問唐義忠為何做出對伊 不利之證詞,因為伊不想妨害司法公正云云(詳參本院卷 第15頁反面-22 頁),互核出入甚大,已難以遽信。再參



諸倘證人唐義忠係為幫助被告渡過經濟上之難關,始將身 分證、印章等證件交付被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此情究非尋常,衡情當不致記憶不 清,然證人唐義忠竟在檢察官初訊時,完全無法憶起曾經 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簽發支票之事,仍 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 簽發支票,誠難謂符合常情。又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審理 期間(即99年過年前),曾至監所探視證人唐義忠之事實 ,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證人唐義忠適在本院審理時,突然 記起曾經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簽發支票 ,此情已啟人疑竇,且證人唐義忠甚至在本院審理時,由 證稱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忘記曾經同意被告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改變證詞為在檢察官訊及支票一事時,已經知道可 能是被告所為,依證人唐義忠上開證述,似指其在檢察官 訊問時已略為了解對於本案涉及偽造之支票係被告以其名 義所簽發,倘其確有同意或授權之實,且同意或授權被告 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簽發支票的目的又係為幫助 被告渡過經濟上的難關,衡情證人唐義忠亦不致僅因支票 屆清不獲付款,即隱瞞曾經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故為不利 被告之證述。職是,證人唐義忠不但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在 檢察官訊問時,未證述曾經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 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縱經本院提示其所證述情節與 被告所供述者迥異,仍不改其證述,益徵其維護被告之情 甚殷,故證人唐義忠在本院所為證述,無非與被告勾串之 詞,難以憑採。
(三)再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徐淑宴有親身見聞唐義 忠同意其申請信用貸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之 過程云云。而證人徐淑宴在本院審理時固結證述:唐義忠 知道被告公司的經營情況,也知道公司的利潤不好,還要 支付家中開銷,所以唐義忠就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 證件交給伊,要伊交給被告,當天因為被告剛好去跑業務 不在公司內,只有伊一個人在辦公室,唐義忠下樓後,就 順便問伊工作狀況,伊收下證件後,隔天伊與被告一起去 工地時,在車上就跟被告說此事,但證件不是同時交付, 而係在當天跑完工地回來後才交給被告,交付證件時只有 伊與被告2 人在場,之後隔沒有幾天,曾有一次伊聽到唐 義忠在辦公室內很大聲的說「你就拿去辦」,看是要辦卡 或辦信用、支票都可以,做銀行信用貸款之類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32-36 頁),然就證人唐義忠究係將身分證等證 件直接交付被告,或透過證人徐淑宴轉交之重要事項,證



徐淑宴唐義忠所證述情節明顯不符,另就轉交身分證 等證件及轉述證人唐義忠交付身分證等證件用途之經過情 形,證人徐淑宴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亦發生齟齬,且被告 前於警詢時先則供稱:伊係至監所會客時告知唐義忠伊遭 劉士琳逼債逼得很急,唐義忠即要伊用其名義去申請支票 開給劉士琳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12 47 號卷第17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唐義忠在服 刑前口頭向伊說可以用其名義去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 印章、身分證交給伊,要伊找時間去申請云云(參同前他 卷第43頁),亦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已得證 人唐義忠同意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之經過情形有 異,佐以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在何時、曾與何人面會,均 留有紀錄可查,被告在警詢所為係至監所探視證人唐義忠 時,得到證人唐義忠之同意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 之供述是否屬實,稍加查詢即可知悉,可見被告係在偵查 過程中得悉前情,始改變供述,易為證人唐義忠係在「入 監執行前」即已交付身分證等證件,同意其至銀行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使用,復在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 示相關同意或授權情節,證人徐淑宴都在場見聞,欲藉此 提高其辯解之可信性,惟經本院隔離被告及證人唐義忠徐淑宴行交互詰問後,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唐義孝徐淑宴 之證述,互有不符,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唐義忠係於97年 1 月20日即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間續執行強制戒治、徒 刑迄今之事實,有證人唐義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倘證人唐義忠確係因被告經濟情況困 窘,而在入監前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予被告,同意被告以其 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以解決被告經濟上之困 境,想必被告之經濟壓力已迫在眉睫,惟被告竟未在證人 唐義忠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或申請 支票使用,且尚未入監前,即時向銀行申請,反在證人唐 義忠入監將近10個月後,始以證人唐義忠之名義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使用,亦與常情相悖。
(四)綜觀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之供述,不難發現被告之辯詞 不斷變更,倘被告在以證人唐義忠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 中壢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空白支票使用、簽 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前已得證人唐義忠之同意,就此單一事 實,被告竟前後說詞不一,復與證人唐義忠徐淑宴證述 情節並非一致,足見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證人唐 義忠、徐淑宴在本院所為證述,核屬附和、維護被告之詞 ,均洵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又被告盜蓋唐義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支票盜蓋唐義忠印文,為其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 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達以唐義忠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空白支票 使用之目的,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唐義忠簽名及盜 蓋「唐義忠」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持 之向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又為於同一 日在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上盜蓋唐義忠印文,而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上述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達某一目的之 接續動作,均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劉士琳借款無力清償, 竟未得其兄唐義忠之同意,藉保管唐義忠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等證件之便,偽以唐義忠本人至彰化商業銀行北中 壢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嗣又偽 造支票3 張交付劉士琳,以清償積欠劉士琳之債務,除致 唐義忠有遭受追索之危險外,亦影響交易安全,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犯後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顯無 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1、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業經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 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唐義忠簽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刑 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被告盜用唐義 忠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上述規 定所指應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2、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 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查被告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唐義忠」之印文,偽造支票外, 尚以其本人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 書,是就其背書部分,被告仍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 定,按票載文義負責其票據責任,故為免影響執票人合法 得行使之票據權利,除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應予宣告沒 收外,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僅就偽造唐義忠為 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四、附記事項:
本件證人唐義忠於偵查中就是否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 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之事,具體向檢察官陳述並具結,於 本院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於具結後,竟為脫免被告罪責, 就前開重要事實翻異其於偵查中證詞,而為虛偽證述;另證 人徐淑宴在本院審理時,就有否親自見聞證人唐義忠同意被 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所為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證人唐義 忠、徐淑宴是否涉及偽證犯行,均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編號 │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一 │個人戶顧客資料卡1張 │「唐義忠」簽名壹枚 │
├───┼────────────────┼──────────┤
│ 二 │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1張 │「唐義忠」簽名貳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
├──┼─────┼──────┼────┼───┼───┤
│ 一 │EN0000000 │97年12月10日│20萬元 │唐義忠唐義孝
├──┼─────┼──────┼────┼───┼───┤
│ 二 │EN0000000 │98年1月3日 │10萬元 │唐義忠│無 │
├──┼─────┼──────┼────┼───┼───┤
│ 三 │EN0000000 │98年3月10日 │28萬元 │唐義忠唐義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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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