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37號
TYDM,99,訴,337,2010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743 號),嗣因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
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私行拘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綽號「小鬼」,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 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臺審字第18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於94年10月17日確定,甫於 96 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94年4 月19日以94年度 投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9 月15日 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經南投地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而丙○○綽號「阿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3日以 91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8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 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丙○○撤回上訴而於96 年2 月1 日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6年5 月2 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 3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 罪嗣於96年5 月14日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均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 ,而為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2號裁定均予減刑,更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9 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二人均不知警惕。緣丙○○與綽號「牛奶 」之甲○○係乾姊弟關係,於其二人共同租屋居住在桃園南 崁地區某住處期間,丙○○所有部分之值錢物品失竊,丙○ ○質疑係遭甲○○竊取變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不 願賠償丙○○損害,遂搬離前揭住處並開始避不見面。嗣丙 ○○於97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經由不詳管道獲悉甲○○之 下落後,即與乙○○、綽號「陀螺」或「阿KEN 」之李智乾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審結)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為將甲○○帶回私行拘禁,藉此 逼迫甲○○賠償丙○○失竊損害,由丙○○駕駛車號不詳之 自小客車搭載乙○○李智乾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 145 號之「女人飲食店」找尋甲○○。同日晚間11時許,丙 ○○、乙○○李智乾抵達上址後,見甲○○從該址2 樓下 樓,即推由李智乾持疑似槍械之不明器物(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械)抵住甲○○,使之喪失意思決定自 由後,李智乾再與丙○○乙○○共同將甲○○強行押入不 詳車號之小客車後座中間,並由李智乾乙○○分坐在甲○ ○兩側監視,丙○○隨即駕車駛離「女人飲食店」。其後, 丙○○等3 人先將甲○○載回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松柏 林14號住處,一行人稍事停留約10分鐘許,丙○○等人繼而 將李智乾押往臺中地區。於私行拘禁期間,丙○○乙○○李智乾並承前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推由乙○○徒手 毆打甲○○數下,至李智乾除徒手毆打甲○○外,亦有持不 明器物敲擊甲○○頭部右側多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乙○○李智乾並向甲○○出言恫稱:「我們已經埋過 很多人,不差你一個」等語。迨至翌日(12月8 日)凌晨某 時許,丙○○將甲○○載至其位於臺中地區某租屋處後,因 丙○○另行接獲其友人之電話通知,須立即北上處理急事, 遂囑託李智乾代為看管甲○○,並與李智乾約定事畢後再帶 回甲○○,之後即偕乙○○駕車離開。李智乾應允後,隨即 承前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甲○ ○載至其先前冒用「劉原良」之名義所承租位於南投縣草屯 區○○路○ 段123 號「鉅隆小木屋」,並向不知情之房東許 淑芬借用該小木屋編號A3之房間,繼續拘禁甲○○之行動自 由。李智乾於返回其所承租編號A2房間休息前,尚且以臺語 向甲○○恫稱:「不准跑掉,否則抓到後會更悽慘」等語。 嗣甲○○見無人看管,趁機奔離現場,逃至南投縣草屯鎮文 教巷與北投路口時,適見有公共電話在旁可用,遂冒名「楊 易辰」報警求助(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同經南投地院 審結),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先前冒用「楊易辰」名義在警詢中、 以及其事後以自己名義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如何遭被告乙 ○○等人拘禁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8 、9 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153 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43 號卷第68至72頁),並與 證人即共同參與拘禁被害人之李智乾於南投地院審理時供述 如何與被告乙○○丙○○共同拘禁被害人之情節相合(見 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68至69頁),復與證人即 李智乾之女友林君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內 容一致(見警卷第1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440 號卷第78頁)。衡諸被害人甲○○與本件共犯李智 乾及其女友林君虹彼此利害關係相互對立,若非確有其事, 李智乾林君虹豈會為與被害人甲○○指訴相符之陳述,甚 且上開各該證人所為指證之情節,又能有與被告乙○○、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相符之處。加以本件確係因 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8 日凌晨透過電話報警求助後,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循線查獲,果被害人甲○○當初 確係自願隨同被告二人離開桃園並先後前往臺中、南投等地 ,其又何來連夜狼狽遁逃求救之必要。此外,並有字條、鉅 隆小木屋及女人飲食店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98年3 月20 日 投警鑑字第0980010942號函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5 日刑紋字第0980039957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經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參互以析,堪認被告乙○○丙○○所為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二人 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臺上 字第3723號判決及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 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有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併參)。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亦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足 參)。
㈡、是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私行拘禁罪。被告乙○○丙○○與共犯李智乾三人間,就 共同拘禁被害人並迫使其離開桃園而先後前往臺中、南投等 地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乙○○等人在私行拘禁甲○○之過程中,固推由被告乙 ○○及共犯李智乾向甲○○出言恫稱:「我們已經埋過很多 人,不差你一個」等語,以致其擔心自己生命安危而生畏懼 ,惟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上開恐嚇之犯行,僅屬私行拘禁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乙○○等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記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二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等人不思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私人財物 遺失之糾紛,反而共同私行拘禁甲○○,欲藉此迫使其賠償



,有害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與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不能謂 無危害,惟本院審酌被告丙○○等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堪認均已知所悔悟,參以本案被害人甲○○於偵訊中復已清 楚表明:「(你以告訴人身份對本案意見?)事後我跟他們 有約出來,我乾爸作中間人,說事情到此為止,不追究了」 、「(所以你不追究了?)我不追究了」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43 號卷第45頁),再兼衡 本件被告丙○○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