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3號
TYDM,99,訴,293,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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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303 號1 樓「欣代聲視 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欣代聲視育樂公司) 之法務專員 ,負責對侵害欣代聲視育樂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卡拉OK, 或附設卡拉OK之小吃店等場所蒐證報警取締。其於民國97年 10月間,得知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1 鄰91之5 號「誠真小吃 店」附有卡拉OK供消費者點唱,乃為其個人業績,而與乙○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設局誠真小吃店有侵害欣代聲 視育樂公司著作權之情形。故先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97年10月15日中午1 時許至上址誠真小吃店向負責人謝萬主 推銷錄有欣代聲視育樂公司所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司機 大哥」、「情路」2 首音樂之記憶卡,並向謝萬主聲稱該記 憶卡錄有新歌,可供謝萬主試用,若滿意隔日再與謝萬主簽 訂合約,致謝萬主不疑有他,而同意試用之。該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離去後,隨即將謝萬主同意試用之事告知甲○○乙○○乙○○隨即邀約不知情之友人戴梅英趙宜強一同 去唱歌。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乙○○趙宜強戴梅英分 別到達誠真小吃店並入內消費後,乙○○即撥打電話予甲○ ○,通知甲○○攜帶器材前來蒐證。不久,在甲○○抵達後 ,便向謝萬主佯稱要入內找尋友人乙○○,謝萬主不疑有他 ,乃引領至乙○○包廂,甲○○進入包廂後,隨即以照相機 拍下伴唱機播放前開「司機大哥」及「情路」2 首歌曲之畫 面,並當場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 後,乃將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 23762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於98年7 月16日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甲○○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一)於98年3 月11日上 午10時43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七偵查庭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62 號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出庭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供前具 結,針對其是否與乙○○串通前往現場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證稱:「(檢察官問:你跟乙○○是如何認識?)是 10幾年前拜拜認識的。他是廟公我跟他不太熟。(檢察官問 :平常有無往來?)不怎麼往來。(檢察官問:本件查獲當 天,你是在包廂內遇到乙○○?)是在包廂門口。(檢察官 問:有無其他補充?)他的包廂門口是離櫃台旁邊,我進去 當然不可能說明來意,所以找個藉口說要找朋友,乙○○剛 好從包廂出來要打電話,我才知道裡面有個包廂。然後他才 請我進去包廂,我才知道歌曲有侵權。他也有看到我跑出去 ,我跑出去是為了要拿資料報警。」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再於98年5 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就前開案件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七偵查庭出庭作證時,再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復針對其是否與乙○○ 串通前往現場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檢察官 問:你當天為什麼會到這個小吃店?)就是隨機查案,我是 看到這一家新開的店,想看看有無侵犯我們公司的歌曲。( 檢察官問:為什麼謝萬主要給你進去?)我說要找朋友,被 告(即謝萬主)就帶我去包廂內,就剛好遇到廟公乙○○, 我只認識他。(檢察官問:本案是不是預先設局?)答:不 是。我們不會去設局及釣魚。」等語,而虛偽陳述。三、乙○○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5 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七偵查庭就前開案件出庭 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 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供前具結,針對其 是否與甲○○串通前往現場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 :「(檢察官問:這天為什麼會想到這家店消費? )之前就 有朋友帶我過去,當天是我閒閒的,有朋友要約我去唱歌, 剛好被告的小吃店早早就有開,所以才去這一個地方。(檢 察官問:甲○○怎麼會到這家小吃店? )我不曉得。(檢察 官問:你跟甲○○熟不熟? )不太熟,只是認識的。我是作 廟公,只看過1 、2 次。有時他去我不在。(檢察官問:平 時有無跟甲○○電話聯絡? )很少。(檢察官問:你大概多 久會用電話跟甲○○連絡一次?)很久,有時兩、三個月, 我才接到他的電話幾次,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是在半年前認



識他的。(檢察官問:當天你去唱卡拉OK有無跟甲○○說? )沒有。」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謝萬主、楊坤成陳振魁陳漢榮趙宜強戴梅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3762 號偵查卷宗98年3 月11日、5 月13日訊 問筆錄、被告甲○○乙○○之證人結文、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屬授權證明書、卡拉 OK電視畫面照片、承辦經銷商及使用人共同簽署文件、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暨檢送之通聯紀錄光碟、金嗓電腦點唱機之產品服 務內容、金嗓點唱機之原記憶卡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速博資料查詢、臺灣固網資料查詢、大眾電信資料查詢、亞 太固網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威寶電信資料 查詢、遠傳電信客戶資料、中華電信客戶資料、和信電信客 戶資料、亞太行動客戶資料、臺灣大哥大客戶資料、000000 0000客戶資料、地圖、電話簿、現場照片、雙向通聯紀錄、 通聯紀錄分析、通聯排序表、通聯之時間順序表、門號通聯 基地台位置統計表、基地台位置分析、手寫資料、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 月2 日法大字第098039205 號書函 暨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1日遠傳 (企營)字第09810602367 號函暨其附件(包括標示基地台 相關位置之地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6 月22 日中警分刑字第0987028936號函暨其附件(包括誠真小吃店 遠傳基地台距離位置地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 8 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601 217號函暨檢送之基地台詳 細地址一覽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8 日遠傳 (企營)字第09811001377 號函暨基地台資料、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005937 號 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6日遠傳(企 營)字第09811203177 號函暨其附件等各1 份可資佐證。是 堪認被告甲○○乙○○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偽證犯行,均 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罪。被告甲○○雖係於98年3 月11日、同年5 月13日 先後二次於謝萬主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在 作證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惟 因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是被告甲○○雖在偵查二度為偽證,然既係於同一件訴 訟案件中所為,且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自應論以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被告甲○○乙○○所偽證之謝萬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6日 以97年度偵字第23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起訴處分 之確定既與判決之確定不同,被告甲○○乙○○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仍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6 月7 日第5 次刑庭庭推總 會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罔顧法律上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而 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承辦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 ,增加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手段,惟 念其等犯後尚知悔悟,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甲 ○○、乙○○均有期徒刑8 月,尚屬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均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甲○○乙○○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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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