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78號
TYDM,99,訴,278,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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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568 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乙○○○」、「甲○○」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84年1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擔任桃園縣中 壢市○○○街23號4 樓同心協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 司)負責人期間(89年5 月31日至95年3 月16日),明知乙 ○○○及甲○○並未同意擔任同心公司之股東,於89年8 月 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乙○○○」所遺失之身分證 及「甲○○」之身分證影本,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士偽刻 「乙○○○」及「甲○○」之印章各1 枚後,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為申請同心公司之股權轉讓、修改章程、印鑑遺失等事項 之變更登記,於89年8 月30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接續在同心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上開偽刻 之「乙○○○」、「甲○○」印文各1 枚,表示其等同意 擔任同心公司之股東並參與公司章程訂定程序之意後,交 由不知情之同心公司員工洪萬得,於同年9 月7 日持該等 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印鑑、股權轉讓及公司 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甲○○ 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又為申請同心公司之股權轉讓、修改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 記,於89年9 月11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接續在同 心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乙○ ○○」、「甲○○」印文各1 枚,表示其等同意股權轉讓 並參與公司章程變更之意後,交由不知情之同心公司員工 洪萬得,於同年9 月14日持該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辦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三)復為申請同心公司之股權轉讓、修改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 記,於89年9 月29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接續在同 心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乙○ ○○」、「甲○○」印文各1 枚,表示其等同意股權轉讓 並參與公司章程變更之意後,交由不知情之同心公司員工 洪萬得,於同年10月2 日持該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辦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四)嗣於91年9 月2 日乙○○○至中壢稅捐處欲申請全戶所得 證明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沈孟達被訴偽造 文書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萬得陳玄榮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屬實,此外,亦有89年8 月30日、89年9 月11日、89年9 月29日之同心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復經並經本院調閱同心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核閱無誤 。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 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有關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律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原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刪除,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原則上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 告行為之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另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 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 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乙○○○」 、「甲○○」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刻印章 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89年8 月30日、89年9 月11 日、89年9 月22日偽造上揭各該私文書之行為,時空密接, 目的同一,為接續犯。再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時間緊密,方法相同,復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不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公 司,竟偽造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並持以向經濟部申請變 更登記,不僅致生危害於他人,亦影響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法院就刑法修正後 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 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 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 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 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 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然(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修正為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是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



12 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時間 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 之92 年8月20日,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丙○清露 緝字第00 242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於98年3 月18日始為 警緝獲歸案乙節,有前開通緝書、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各1 份附卷足憑,依上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 併此敘明。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向經濟部行使,已屬經濟 部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乙○○○」、「甲○○」之印文,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 乙○○○」、「甲○○」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前開行為,尚使經濟部承辦該業 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 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公司法 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 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 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 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 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 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 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 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 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 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



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 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 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 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 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 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 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 此,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7 條、第9 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事項,主管機關之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從而,若申請及登記之內容有不 實,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行為,行為時間點為89年8 、9 月間 ,依前開說明要旨,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 是主管機關雖准予設立登記,依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21 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 此與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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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1 │89年8 月30日同心公司之公司章│偽造「乙○○○」、│
│ │程、股東同意書(參臺灣桃園地│「甲○○」之印文各│
│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6│1枚 │
│ │8號卷第45頁、第46頁) │ │
├──┼──────────────┼─────────┤
│ 2 │89年9 月11日同心公司之公司章│偽造「乙○○○」、│
│ │程、股東同意書(參臺灣桃園地│「甲○○」之印文各│
│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6│1枚 │
│ │8 號卷第51頁、第52頁) │ │
├──┼──────────────┼─────────┤
│ 3 │89年9 月29日同心公司之公司章│偽造「乙○○○」、│
│ │程、股東同意書(參臺灣桃園地│「甲○○」之印文各│
│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6│1枚 │
│ │8 號卷第60頁、第61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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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