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1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相關許可文件,與其 舅媽即銨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銨麗公司)負責人高春 桃(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友人詹富 麟(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甲○○及詹富麟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480-HX號、558-JB號營業用拖車,至 銨麗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72 號對面空地所違規設 置之轉運站,將銨麗公司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黃政寬收 取及向詠譯紡纖有限公司(下稱詠譯公司)、儀城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儀城公司)等收取之廢塑膠、廢布料、廢電路板 、廢紙渣、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雇用之不知情 司機邱正德以挖土機將上開轉運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 甲○○、詹富麟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拖車,再由甲○○、詹 富麟駕駛上開營業用拖車前往仟泓電腦拖車地磅、桃園中興 地磅過磅秤重後,將車輛停在上開銨麗公司違規設置之轉運 站,並由高春桃將過磅時間、載運重量、車號及運費等記載 於帳冊。嗣由甲○○、詹富麟分別於97年7 月11日晚間至12 日凌晨不易被人發現之期間,載運附表所示編號1 、2 重量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 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上開銨 麗公司違規設置之轉運站,載運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142 公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上方集水區) 處傾倒後,任意棄置該處;甲○○、詹富麟又於97年7 月15 日凌晨3 時許,載運附表所示編號4 、5 重量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共2 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上開銨麗公司違規設 置之轉運站,載運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141 公里(經濟部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上方集水區)處傾倒後,任 意棄置該處。總計甲○○、詹富麟於上開地點任意棄置一般 事業廢棄物4 車次,又於不詳時間,將1 車次之一般廢棄物
棄置於不詳地點,其棄置之銨麗公司垃圾量高達93.39 公噸 ,甲○○、詹富麟傾倒完畢後,再將磅單交由不知情之李玉 梅(甲○○前妻)向高春桃請款,收取每清除一車次一般事 業廢棄物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 條 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902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 審易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甲○○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99年2 月22日確定,有該案 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該 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李倉吉、詹富麟明知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 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工作,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包括犯意聯 絡,自97年3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先由李倉吉指示不 知情之銨麗公司員工邱正德駕駛車牌號碼573-SM號之抓斗式 17噸大貨車,前往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司、勝機公 司等公司載運並抓取廢棄物後,堆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街 472 號對面空地以為分類廢棄物之用;隨後李倉吉再以每車 載運為26,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處理前開已分類之廢棄物, 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480-HX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聯絡詹富 麟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陸續將上開廢棄物載離該處後
,分別將山欣公司關係企業大昌帆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棄 物、立益公司客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廢棄物 、千騰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即尿素板【以色列板】、廢木材 及一般生活垃圾)載運至不知情地主即磐宏公司所有之新竹 縣新埔鎮○○○縣道路0.4 公里處旁之邊坡,以及將勝機公司 火災後之廢棄物(即廢塑膠、廢塑膠粉末)載運至新竹縣峨 嵋鄉獅頭坪大橋旁附近任意傾倒、棄置」。與本案檢察官則 起訴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為:「被告與詹富麟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480-HX號、558-JB號營業用 拖車,至銨麗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72 號對面空地 所違規設置之轉運站,將銨麗公司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黃政寬收取及向詠譯公司)、儀城公司等收取之廢塑膠、廢 布料、廢電路板、廢紙渣、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雇用之不知情司機邱正德以挖土機將上開轉運站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裝載至被告、詹富麟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拖車,再 由被告、詹富麟駕駛上開營業用拖車前往仟泓電腦拖車地磅 、桃園中興地磅過磅秤重後,將車輛停在上開銨麗公司違規 設置之轉運站,並由高春桃將過磅時間、載運重量、車號及 運費等記載於帳冊。嗣由被告、詹富麟分別於97年7 月11日 晚間至12日凌晨不易被人發現之期間,載運附表所示編號1 、2 重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 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自上開銨麗公司違規設置之轉運站,載運至苗栗縣大湖鄉台 3 線142 公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上方 集水區)處傾倒後,任意棄置該處;被告、詹富麟又於97年 7 月15日凌晨3 時許,載運附表所示編號4 、5 重量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共2 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上開銨麗公司 違規設置之轉運站,載運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141 公里(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上方集水區)處傾倒 後,任意棄置該處。總計甲○○、詹富麟於上開地點任意棄 置一般事業廢棄物4 車次,又於不詳時間,將1 車次之一般 廢棄物棄置於不詳地點,其棄置之銨麗公司垃圾量高達 93.39 公噸,被告、詹富麟傾倒完畢後,再將磅單交由不知 情之李玉梅向高春桃(銨麗公司負責人,亦係李倉吉之妻) 請款,收取每清除1 車次一般事業廢棄物26,000元之報酬」 ,而認定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經查 :被告所犯之本案、前案犯罪時間係屬重疊(本案97年7 月 11 日 至7 月15日、前案97年3 月至同年9 月2 日),犯罪 方式亦屬相同(均係未領有執照,仍受銨麗公司以每車 26,000 元 之代價委託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犯法條並 為同一(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則 依上開判決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特制定本法)及該罪保護之法益(保護社會、國家法 益)以觀,本案縱與前案之部分共同被告、傾倒地點有所相 異,但均係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之前所為,且皆因受僱 於銨麗公司擔任而出自雇主指示,已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 證人李倉吉、高春桃、邱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稽,另有銨麗公司帳簿影本、地磅單、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等扣案足憑,顯見被告自 始係基於反覆實施廢棄物傾倒之意,據上說明,應認與前案 為同一案件,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既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前揭條 文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至銨麗公│拖車車號(駕駛人) │重量(公斤) │
│ │司載運及│ │ │
│ │秤重時間│ │ │
├──┼────┼──────────┼───────┤
│1 │97.7.09 │558-JB號(詹富麟) │22,680 │
├──┼────┼──────────┼───────┤
│2 │97.7.10 │480-HX號(甲○○) │21,060 │
├──┼────┼──────────┼───────┤
│3 │97.7.13 │480-HX號(甲○○) │17,750 │
├──┼────┼──────────┼───────┤
│4 │97.7.13 │558-JB號(詹富麟) │15,960 │
├──┼────┼──────────┼───────┤
│5 │97.7.14 │480-HX號(甲○○) │15,940 │
├──┴────┴──────────┴───────┤
│合計5車次、重量93,39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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