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4號
TYDM,99,訴,144,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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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丙○○○
      辰○○○
      子○○
      壬○○
      己○○
      癸○○
      辛○○
      丁○○
      戊○○
      寅○○
      巳○○
      庚○ 
      卯○○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580 號、98年度偵字第24410 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
第2459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緣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辰○○○亦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則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 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戊○○則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982號、 第1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5 月,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3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9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卯○○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7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癸○○(綽號「小彭」、「彭哥」)、巳○○丁○○(綽 號「阿鳳」、「鳳姐」)、寅○○(綽號「琴姐」)、卯○ ○(綽號「白豬嫂」)、丙○○○(綽號「雪娥」)、辰○ ○○(綽號「水嫂」)、子○○壬○○戊○○(綽號「 股東嫂」)、己○○乙○○○,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地下 酒家內,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該些地下酒家內,並僱用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丑○○則雇用大陸地區女子高 晴晴(花名「小晴」)及林明燕(花名「亮亮」)。癸○○巳○○丁○○寅○○卯○○丙○○○辰○○○子○○壬○○戊○○己○○乙○○○丑○○, 則自98年4 月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互相調用所有之小姐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下酒家內,以每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400 至500 元之代價,從事脫衣坐檯陪酒,或讓客人撫摸胸部或 下半身之猥褻行為,如客人要求性交易時,更以每20至30分 鐘2,000 元之代價,在附表一所示之地下酒家包廂內,從事 性交易。
甲○○辛○○則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分別受僱於丑○○丙○○○ ,負責載送小姐至各地下酒家,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 ㈣庚○則媒介姓名年籍不詳花名「百合」之越南籍女子,在癸 ○○所經營之地下酒家內,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 ㈤上開事實嗣為警於98年10月20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㈥又己○○承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之犯意,與彭秀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594 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地下酒家內,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並自98



年8 月起,由彭秀琴僱用中國大陸地區女子陳春燕(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594 號不起 訴處分),以每40分鐘2,000 元之代價,其店內從事性交易 ;同年10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彭秀琴又調派中國大陸地 區女子翁金珠陳春燕王彩媚翁金珠王彩媚二人均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594 號 不起訴處分)至該卡拉OK店包廂內,與男客玩骰子,並脫衣 陪酒,嗣為警於同日晚間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丙○○○辰○○○、子 ○○、壬○○己○○癸○○辛○○丁○○戊○○寅○○巳○○庚○卯○○乙○○○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燕高晴晴 、許芙蓉翁金珠吳明泉鄭瑞明林明松江宥憑、陳 春燕、羅文鉦楊桂英王彩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及 同案共犯即證人彭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監聽譯文、現場勘察紀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丑○○丙○○○辰○○○子○○壬○○、己 ○○、癸○○辛○○丁○○戊○○寅○○巳○○庚○卯○○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被告被告丑○○丙○○○辰○○○子○○壬○○己○○癸○○辛○○丁○○戊○○、寅 ○○、巳○○庚○卯○○乙○○○甲○○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 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經營色情行業之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 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丑○○丙○○○、辰○ ○○、子○○壬○○己○○癸○○辛○○丁○○戊○○寅○○巳○○庚○卯○○乙○○○、甲 ○○自98年8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均反覆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丑○○丙○○○辰○○○子○○壬○○己○○癸○○辛○○丁○○戊○○寅○○、巳○ ○、庚○卯○○乙○○○甲○○等人間,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己○○與同案共犯彭秀琴間,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丑○ ○、丙○○○辰○○○己○○癸○○戊○○、寅○ ○、卯○○均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公序良俗 之程度,兼衡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壬○○所有;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編號4 所 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寅○○所 有;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巳○○所有;編號7 、8 、9 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庚○所有,分別業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且 均為被告等人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地下酒家之位置、名稱│擔任之職│店內雇用之│
│ │ │ │務 │小姐 │
├──┼────┼──────────┼────┼─────┤
│ 1 │癸○○ │桃園縣中壢市○○○路│負責人 │無 │
│ │ │35號(無店名) │ │ │
├──┼────┼──────────┼────┼─────┤
│ 2 │巳○○ │桃園縣中壢市○○○路│櫃檯及調│無 │
│ │ │35號(無店名) │派小姐 │ │
├──┼────┼──────────┼────┼─────┤
│ 3 │丁○○ │桃園縣中壢市○○○路│負責人 │無 │
│ │ │27號(無店名) │ │ │
├──┼────┼──────────┼────┼─────┤
│ 4 │寅○○ │桃園縣中壢市○○○路│媒介小姐│無 │
│ │ │27號(無店名) │予丁○○│ │
├──┼────┼──────────┼────┼─────┤
│ 5 │丙○○○│桃園縣中壢市○○○路│負責人 │無 │
│ │ │37號1樓(無店名) │ │ │
├──┼────┼──────────┼────┼─────┤
│ 6 │辰○○○│桃園縣中壢市○○○路│負責人 │無 │




│ │ │41號「水嫂的店」 │ │ │
├──┼────┼──────────┼────┼─────┤
│ 7 │子○○ │桃園縣中壢市○○○路│負責人 │無 │
│ │ │11號1樓(無店名) │ │ │
├──┼────┼──────────┼────┼─────┤
│ 8 │壬○○ │桃園縣中壢市○○○路│負責人 │無 │
│ │ │11號2樓「雨函的店」 │ │ │
├──┼────┼──────────┼────┼─────┤
│ 9 │戊○○ │桃園縣中壢市○○路54│負責人 │無 │
│ │ │巷25號1樓(無店名) │ │ │
├──┼────┼──────────┼────┼─────┤
│ 10 │卯○○ │桃園縣中壢市○○○路│調派小姐│無 │
│ │ │29號(無店名) │ │ │
├──┼────┼──────────┼────┼─────┤
│ 11 │乙○○○│桃園縣中壢市○○○路│負責人 │無 │
│ │ │55巷15號「大湯的店」│ │ │
├──┼────┼──────────┼────┼─────┤
│ 12 │己○○ │桃園縣中壢市○○○路│會計、觀│大陸地區女│
│ │ │55巷19號之「富山卡拉│看監視器│子翁金珠( │
│ │ │OK店」 │、調派小│花名小青) │
│ │ │ │姐 │、陳春燕( │
│ │ │ │ │花名紫薇)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物 │數量│所有人│
├──┼───────────────────┼──┼───┤
│ 1 │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 │6個 │壬○○
├──┼───────────────────┼──┤ │
│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1支 │ │
│ │9651 ) │ │ │
├──┼───────────────────┼──┼───┤
│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2支 │己○○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1支 │辛○○
│ │770) │ │ │
├──┼───────────────────┼──┼───┤
│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1支 │寅○○
│ │16009) │ │ │




├──┼───────────────────┼──┼───┤
│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巳○○
├──┼───────────────────┼──┼───┤
│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1支 │庚○
│ │851) │ │ │
├──┼───────────────────┼──┤ │
│ 8 │未拆封之保險套 │2盒 │ │
├──┼───────────────────┼──┤ │
│ 9 │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 │2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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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