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鈞院於 民國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2 月、1 年確定,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17日,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前開 判決竟未依該條例減刑,茲請就聲請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予以減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等罪,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惟受刑人所 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96年12月29日(即事 實欄中記載于艷美於96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該機場第 一航廈入境室第1 號面談室接受移民署面談時,甲○○與于 豔美為應付移民未經「于豔靜」同意,在面談紀錄上偽造「 于艷靜」之署押1 枚,並接續在指紋卡片上按捺指紋,持向 面談官行使,假冒「于豔靜」名義表示係「于艷靜」接受面 談官之面談並留存指紋資料,足生損害於境管單位對入境人 士資料管理、登載之正確性),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7 月2 日(即事實欄中記載於96年7 月 2 日接受該專勤隊公務員面談,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甲○○與 于艷靜係夫妻關係之此一不實事項簽註於面談結果建議表上 ,而同意于艷靜入境,並核發登載不實之于艷靜名義之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枚,許可于艷靜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而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2月29日(即事實欄中記載於96年12月 29日由于艷美持于艷靜之旅行證與甲○○一同自桃園國際機 場非法入境臺灣),則受刑人上開犯罪行為既係在96年4 月 25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