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156號
TYDM,99,聲,1156,201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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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就起訴所犯之罪行全 然坦承,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家中有幼子及父母須照料, 也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云云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二、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一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之ㄧ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 ,於同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按該 條業已修正)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 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 第五十七號判例參照)。經查,稽之證人即被害人A1至A4、 A7至A10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認被告甲○○確有 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 ,且有監聽譯文可佐,是本件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其 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僅坦承媒介性交易之部分犯行,對與本件被告黃國瑄等 人是否有監控被害人A1至A4、A7至A10 部分則予以否認,被 告甲○○與本件其餘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林三鶴丁建棋程永泰邱勁堃ARIATI SRI、陳翰霆等人間有利益衝突



之關係,且本件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瑄林三鶴丁建棋 、被害人A1至A4、A7至A10 尚未傳訊,恐有勾串證人之虞,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所述幼子及父母乏人照料等 情,無非係其私人事務,尚未構成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 事由不相符合,故原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而該情形尚不能 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此條文撤銷羈 押,必須以羈押原因消滅,始得為之,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如前所述,是本件 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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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