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楊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三一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且被告於偵查已坦承 槍砲係經葉慶良指示而拋出陽台落於樓下,並供出槍枝為何 人所有而與葉慶良所指相符,即無串證之虞,另被告有正當 工作且住所固定,故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現已明白涉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誤,惟因被告之子正就讀高中,索費甚 巨,且被告離婚,壓力甚大,懇請賜准交保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 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羈押,現仍在羈押期間內,是被告以本件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事由及其有正當工作且住所固定 ,故無逃亡之虞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 其經濟與婚姻狀況,均非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以此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不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 形。從而,被告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