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二○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均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有良好 住所,與家人同住,有正常工作,無庸逃亡,且被告所犯重 罪,參酌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意旨不能當作羈押唯一原 因,是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准具保後停止羈押 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依法駁回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 第四○九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羈押,且現仍在羈押期間內。聲請人雖 以前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證人胡寶儀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等 在卷供參,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本件已經調查證據完 畢,惟揆諸前開說明,羈押之目的尚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 目的,是聲請人所辯無羈押必要,即無足採。另由被告始終 矢口否認犯行,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係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為規避本件之審理,而有妨礙、逃避審判程式進行之危 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危害國民健康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意旨,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即非有理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