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40號
TYDM,99,簡上,240,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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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江淑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98
年12月30日98年度審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略 以:被告行徑囂張、態度兇惡,於民國96年6 月初即不斷騷 擾告訴人,使告訴人生活不得安寧,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控訴告訴人「騙財騙色」,使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 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 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所量定之刑期,業審 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無不當,上訴人以原 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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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