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本院
98年度壢簡字第2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共3 罪,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30日 ,應執行拘役11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與林佩綺、甲○○○、丙○○發 生爭執,也沒有潑油漆,案發當時伊在睡覺,被警察打電話 到家裡吵醒云云,惟查:
(一)民國97年12月7 日凌晨2 時58分許,林佩綺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街11號住處之鐵門、招牌及林佩綺所有之車牌號 碼2481-VR 號自用小客車、甲○○○位於同縣市○○路○ 段36巷4 號住處之鐵門及盆栽5 盆及丙○○位於同縣市○ ○路○ 段36巷10號之住處鐵門,均遭人以紅色油漆潑灑而 毀損等各節,業據證人林佩綺、甲○○○、丙○○、翁婉 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8、39頁),並有林佩 綺、甲○○○、丙○○於97年12月7 日6 時許至興國派出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估價單2 紙、收據1 紙、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8 、14、17、22至28頁)在卷可稽。(二)又證人即查獲員警吳仁輔、柯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凌 晨接到民眾報案永豐街民宅被潑油漆,伊與柯志賢據報前 往,到現場時先看到林佩綺住處鐵捲門及車子被潑紅色油 漆,當時林佩綺表示社區有監視器,伊與她看完監視器後 ,林佩綺當時表示監視錄影畫面裡的人體型很像被告,後 來就與林佩綺去被告住處,途中經過元化路2 段甲○○○ 、丙○○住處,看到他們住處鐵門也遭人潑油漆,林佩綺 就打電話告知他們,一行人一起去被告住處,當時已經凌 晨4 、5 時,沿途並無在地面上看見油漆滴落痕跡,但在 被告住處大門前水溝和側門門口都有油漆滴落的痕跡,顏
色和民宅遭潑油漆的顏色一樣,水溝裡是清洗紅色油漆的 殘留物,有拍照採證,於凌晨4 、5 點有請被告開門,依 告訴人住處與被告住處的座落位置,及從監視畫面所看到 潑油漆之人所行走的路線,加上被告住處外面有油漆滴落 的痕跡,被告可能是潑油漆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證人林佩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看社區監視錄影時, 看見1 名男子從被告住處側門走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穿夾克、長褲,該男子先拿油漆潑丙○○的家門,又回到 被告住處,再提1 桶油漆潑伊家鐵門,且當時路上只有潑 油漆的人,沒有其他人在路上走動,而那個人進入被告家 後就沒有出門,當天帶警察去被告家時,是被告先來開門 ,他老婆後來才出現,被告一看到警察還先把門反鎖,當 日伊在被告家門前排水溝看到滴落的油漆與伊家門上所潑 油漆的顏色相同,且被告家側門口也有紅色油漆等語(見 偵查卷第38、40、49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去被告家時,被告根本不像剛睡醒的樣子,且被告家 側門有油漆滴落的痕跡,門前排水溝也有看到紅色油漆, 且除伊3 人被潑漆的位置外,社區其他地方都沒有油漆滴 落的痕跡,因為伊與被告鄰居20幾年,伊從監視畫面看到 那個人走路的方式,可以確定是乙○○等語(見偵查卷第 38、40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因伊住被告隔壁 20幾年,伊看畫面中那人走路的方式,就知道是乙○○等 語(見偵查卷第3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被 告住處於案發當時門口、排水溝有油漆滴落痕跡之照片4 張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益見前揭證人之證述真 實可採。雖監視錄影畫面內潑漆之人頭戴安全帽,然依上 開證人林佩綺證述監視錄影中犯嫌行走路線,先由被告住 處側門出發至丙○○住處潑漆後,返回被告住處再次拿取 油漆至林佩綺住處潑灑,之後返回被告住處後即未再出現 ,而案發當時為凌晨2 、3 時許,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 無其他行人走動之情形,再依該社區當時除被告住處及被 潑漆的3 戶外,並無其他位置有油漆滴落痕跡,且被告亦 不否認案發當時其住處門前、水溝有紅色油漆滴落之情( 見偵查卷第40、67頁),顯見犯嫌為居住在被告住處之人 已明,參以證人甲○○○、丙○○均可依監視畫面犯嫌走 路姿勢,指認該犯嫌為被告,衡情證人甲○○○、丙○○ 因長年與被告為鄰,對於被告之身形、走路之特徵,當知 之甚稔,其等憑此確認該名潑漆之人確為被告乙○○乙節 ,自非無據。
(三)再觀諸證人林佩綺、甲○○○、丙○○與被告曾因噪音、
停車之社區事務意見相左乙節,有證人林佩綺、甲○○○ 、丙○○證述在卷,並有罷免社區委員連署書可佐(見偵 查卷第38、45頁),被告亦不否認與證人林佩綺、甲○○ ○、丙○○因噪音糾紛曾發生口角(見偵查卷第6 頁), 況依罷免連署書上所載日期為97年11月25日,距離案發時 間相近,顯然被告因社區事務對告訴人林佩綺、甲○○○ 、丙○○心生不滿,而朝告訴人3 人之住家門前潑灑油漆 ,要不悖於情理。又參諸證人林佩綺繪製案發現場住家位 置圖(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亦不否認該位置圖之真實 性,並稱伊住在邊間,後面是防火巷沒有住人(見偵查卷 第40頁),且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坤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與被害人3 人所居住的是舊社區較封閉,比較不會有外人 出入,但現場並未與外面道路完全斷絕,以現場跡證判斷 ,12號住戶嫌疑最高,且從監視畫面來看,犯嫌對這個社 區的地理位置環境很熟悉,伊事後隔2 天有去看現場,被 告住處門外水溝的油漆紅點已經被清除(見偵查卷第57頁 ),以被告前揭所述,其住家後是防火巷沒有住人,並以 該社區封閉的相對座落位置,犯嫌潑灑油漆進入被告住處 後,即未再出現於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以觀,本件顯然為被 告所為無訛,被告辯以:錄影畫面上不是伊,該名潑油漆 的人是從伊住家前走過去,僅經過伊家側門而已云云,顯 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羅秀蓮雖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當天在伊旁邊睡覺,沒有出去云云(見偵查卷第 49頁),然依監視畫面應係被告於潑漆後返回住處,已認 定如前,且案發當時告訴人林佩綺、甲○○○、丙○○與 員警吳仁輔、柯志賢一同至被告住處,係由被告應門,一 看見員警還先將門反鎖,不像是剛睡醒等情已據證人吳仁 輔、林佩綺、甲○○○證述如前,而證人羅秀蓮與被告又 為夫妻關係,難免為迴護被告而故為附合之詞,所述上情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從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 罪,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15 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本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