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乙○○係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王添福陪同,並以其擔任保證人,前往 僑愛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三A—三五五號計程車一部,嗣於九 十二年一月六日(檢察官誤繕為九十六年)繳付新台幣(下 同)三千五百元之租金,並表示要續租後,即未再繳付任何 租金,亦拒不返還該車,而侵占入己,嗣經僑愛公司交通有 限公司通知王添福,王添福始基於保證人之身分,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一日繳付七千元租金,惟亦無法聯絡乙○○交還該 車,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王添福前往僑愛交通有限公司, 惟矢口否認有承租任何計程車之情事,並辯稱:上述計程車 係由王添福自己所承租,其只是陪同王添福前往而已,租約 不是我簽名的,該輛計程車是由王添福自己拿走,租金也是 由王添福自己出的,我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後亦未前往租車 公司繳納租金三千五百元與續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僑愛交通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歷次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乙○○係與王添福一起來租車,就是伊 處理的,是乙○○要租車,鑰匙是交給乙○○,王添福是保 人,租車當天他們並沒有交保證金,因為有備齊證件,所以 有把車子給他們,那是在三重簽約,他們有付租金,分別在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是乙○○一個人來我們公司,繳了五天租 金共三千五百元,且口頭上表示要續租,正常在一月十一日 就應該要繳錢,但是他們沒有來,我們通知他們後,由王添 福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來繳七千元,當天也是由我處理等 語,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記載乙○○為承租人)、乙○ ○之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及租金繳納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二五號卷第六頁、九十七年度偵 緝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四十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 六七號卷第十頁);再者,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簽名於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上,惟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比對結 果:送鑑契約上之指紋,與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刑紋字 第0九八0一七六五七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七號卷第十九頁),顯見被告確有親向 向被害人僑愛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號三A—三五五號計程車 之情事。而被告於租用計程車後拒絕繳付租金,又不返還, 顯然已將該車據為己有,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灼然甚明,其所為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 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 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有所修正,舊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經比較結果,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 侵占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 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 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罰金刑 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 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 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車輛迄今尚 未歸還、犯後猶否認犯行並一再畏罪逃匿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刪除,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 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三千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制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惟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為警緝獲,分別有通 緝書及緝獲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查,依上開條例第五條之 規定,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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