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詳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號誌由董凡溱所駕駛 之車牌9N-2292 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甲○○不慎 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董凡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N-2292 號之自用小客車,董凡溱所駕駛之小客車又往前追撞在前由 邱創基所駕駛車牌號碼L8-8659 號其上搭載楊雪精、葉梅之 自用小客貨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無 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且已肇生道路交通 事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 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