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9年度,1112號
TYDM,99,桃交簡,1112,201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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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9年01月12日14時30分至同日14時55分間 ,在桃園縣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AX8 ─
420 號重機車離開,於同日15時許,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 段由八德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 段大潤發賣場前, 與同向在其左側行駛中陳德明所駕搭載周永欽之車牌號碼2P ─7575號自用小貨車擦撞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7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飲酒後駕車,行經前 開路段與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7毫克而查獲 之事實,其肇事情形,經證人陳德明周永欽於警詢指明,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1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 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37毫克情形 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說話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 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 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 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 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 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 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



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 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 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 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 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 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 C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 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 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37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274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 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 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 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 37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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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