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30號
TYDM,99,易緝,30,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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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6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多項前科,最近則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7 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2 月,甫於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竟未能記取教訓,於97年8 月28日下午4 時許,自行騎乘 車號MNY-010 號重機車,與鄧錦龍騎乘車號IUK-356 重機車 搭載鍾肇旺鄧錦龍鍾肇旺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三人一同自鍾肇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39弄16之13號住處外出,行經桃園縣楊梅鎮秀才里12鄰秀 才窩50號前,適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 司)外包商上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人公司)人員乙 ○○在該處更換該處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0.5mm-100P-CCP-C LS規格之電纜線工程,並將拆卸後之舊電纜線堆置在電線桿 旁地面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結夥3 人以上,由鍾肇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共同 下手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0.5mm-100P-CCP-CLS架空電纜60 公尺共計22公斤,得手後,旋即搬上丙○○鄧錦龍各自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並載至附近桃園縣楊梅鎮○○里○○鄰○○ ○○○道路旁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電纜線,待軟化後再剝 除電纜線外皮並取出內置銅線,欲載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 現朋分。嗣為警於97年8 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開產 業道路旁當場查獲正在燃燒電纜線之丙○○鄧錦龍二人, 並扣得上開外皮已遭燒毀之電纜線,進而查悉上情,至鍾肇 旺則於警方查獲丙○○鄧錦龍時,趁隙逃逸。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上人公司員工乙○○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審理中、證人即中華電信桃園運營處員工劉奎熙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到庭陳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鍾肇旺 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案發當日確曾一起下手竊取電纜線」 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9 號號第42頁),以及共犯鄧 錦龍另供稱伊當天確與鍾肇旺丙○○一同騎乘機車載運電 纜線,並徒手剝取裹覆於燃燒後電纜外皮內之鋁線及銅線等 情(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卷第31頁)相合。此外, 復有上人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北區桃園營運處發包工程施工派 工報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丙○○前揭所 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鐵剪外 觀質地堅硬,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查被告丙○○與同案共犯鄧錦龍鍾肇旺三人 非但事先參與竊盜之謀議,於實施竊盜財物時復均在場徒手 搬運電纜,自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是亦符合該條所規定之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共犯鄧錦龍鍾肇旺間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於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之載往他處燃燒外 皮並剝取裹覆其中之銅線,則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 構成犯罪。被告丙○○曾有多項前科,最近則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 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甫於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僅因偶然行經路旁見施工地點 堆置電纜在旁,即結夥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利之認識,且被害人縱使事後取回部分銅線,惟其上開所為 ,影響被害人之財產權利仍屬不輕,行為甚屬可眥,且被告 丙○○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㈣、扣案之鐵剪1 支,業據同案共犯鍾肇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 承係其所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9 號卷第82頁),復為 共犯鍾肇旺於下手竊取電纜時所攜帶,自屬被告丙○○共同 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犯鄧錦龍鍾肇旺於上開時 地除竊取上開0.5mm-100P-CCP-CLS架空電纜60公尺共計銅線 22公斤外,亦同時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銅線64公斤、鋁帶 1 公斤云云(以上合計銅線86公斤、鋁帶1 公斤),因認被 告丙○○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助理工程師劉逵 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清楚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失竊之處由 伊負責,97年8 月28日架設於失竊地點之電纜線規格主要為 0.5m m- 100P-CCP-CLS架空電纜;本案發生後,我沒有到警 局親自指認,但我有看過同事甲○○自警局載回扣案之電纜 線,也有把電纜線作分類,分類的結果是有100P跟600P,其 中10 0P 有22公斤,600P有25公斤,在扣案電纜線中,經我 分類後並沒有看到30P 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49 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而證人即上人公司員工乙 ○○亦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指稱:當時現場收工的時候 ,在整理舊的電纜線,發現分別有0.5mm-100P -CCP -CLS及 0.5mm-30P-CCP-CLS 之架空電纜兩種規格共30公斤短缺,其 中0.5mm-30P-CCP-CLS 部分重量約5 至6 公斤左右等語(見 同上審判筆錄第79頁、第80頁反面)。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詞 ,並參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 運處98年6 月9 日桃二客字第0980000281號函附電纜設施圖 ,以及扣案之銅線86公斤、鋁帶1 公斤,堪認本件被告鄧錦 龍、鍾肇旺等人於上述時地經警查扣之電纜線中,應僅有規 格為0.5mm-100P-CCP-CLS之電纜線,始為被告等人於前揭時 地所竊得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至明。




㈡、至證人即上人公司員工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案 發現場遭竊之架空電纜規格另尚有0.5mm-30P-CCP-CLS 部分 云云。惟觀諸被告丙○○遭警查扣之電纜線中,既未見有其 所指上開規格之電纜線,且其上開證述情節,復與中華電信 公司出具之回函內容不符,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乙 ○○所指認該規格電纜線確係遭被告丙○○同時竊取,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證人乙○○ 所述遭竊規格為0.5mm-30P-CCP-CLS 之電纜線亦為被告丙○ ○所竊取。
㈢、又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專員甲○○固亦於警詢中 陳稱:「依警方查獲燒成銅線數量評估本公司失竊之時間於 民國97年8 月22日3 時31分在新屋鄉埔頂村水陲4.11鄰中興 幹29左分電力桿東明分線10~12地下電纜遭剪斷0.5mm-600P -J F×2 處,價值12640 元、民國97年8 月22 日3時52分在 新屋鄉○○○路○ 段轉入台66線東向匝道平面道路手孔地下 電纜遭竊盜0.5mm-600P-JF ×70公尺,價值74000 元、民國 97年8 月23日3 時18分在新屋鄉○○路○ 段699 號旁進入藍 埔幹50左支14~15架空電纜遭剪斷0.5mm-200P-ccp-cls×2 處,價值19500 元、民國97年8 月23日15時20分在新屋鄉清 華村9 鄰11.12 號附近北一幹51右支11~14架空電纜遭竊盜 0. 5m m-100P-ccp-cls×140 公尺,價值30100 元、民國97 年8 月25日3 時30分在新屋鄉清華村北一幹48~49前後手孔 清華村北勢20-12 號捷克HW興屋電機有限公司前地下電纜遭 竊盜0. 5mm-600P-JF×30公尺,價值64200 元、民國97年8 月26日4 時33分在新屋鄉埔頂村6 鄰中華南幹41右支29前, 手孔道電桿引上地下電纜遭竊盜0.5mm-100P-JF ×45公尺電 桿引上,價值13530 元」各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 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明細表各1 份在卷。惟其上開所述遭 竊電纜規格、數量,非但已與證人劉逵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經伊將甲○○自警局中運回扣案之電纜線分類後,確定其 中僅有100P及600P規格等語(見同上卷第80頁),以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所稱:「經查本公 司遭竊電纜為0.5mm-100P-CCP-CLS架空電纜,長度60公尺, 折算裸銅線重量約22公斤」等語明顯不符,且經本院另案當 庭質以證人甲○○究係如何確認上情時,其亦坦然證稱:中 華電信每次在各該路段遭竊的電纜線都有先備案,當天在楊 梅派出所查獲之銅線、外被包覆之電纜線中,經分類後,最 後再核對之前中華電信報案紀錄,才區分出個別遭竊之電纜 線規格及路段等語(見同上卷第67頁反面),尤見證人甲○ ○於警詢中所述,乃係以先前中華電信公司報案紀錄為依據



,仍難遽採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於97年8 月28日所 查獲中華電信公司遭竊已焚毀之電纜裸銅線共計47公斤,其 中除0.5mm-100P-CCP-CLS架空電纜外,另尚有0.5mm-600P-C CP-CLS地下電纜約25公斤,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8年6 月9 日桃二客字第098000 0281號函在卷可稽。惟證人劉逵熙既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清 楚證稱:「(97年8 月28日架設在上開地點的電纜線規格為 何?)主要是0.5mm-100P架空電纜,該線路末端就是0.5mm- 30P 架空電纜線」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9 號卷第80 頁),足見於本件案發時,上開失竊地點根本並未鋪設有0. 5mm- 600P-CCP-CLS 之架空電纜線無訛。況證人甲○○於警 詢中上開所述又僅係參酌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報案紀錄所為, 憑此實難率認0.5mm-600P -CCP-CLS 之電纜線亦屬上開時地 遭竊之財物,至多僅堪認中華電信公司先前所遺失該0.5mm- 600P-CCP-CLS規格之電纜線係在被告丙○○等人為警查獲時 所持有。然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持有贓物之合理原因不一而 足,借用、買賣或拾得均有可能,非僅竊取一途而已,是無 從以查獲當時被告等人持有贓物,即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 源,更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以致違刑事訴訟 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是認該部分規格之電纜線,亦不屬被告 丙○○結夥行竊之財物範圍內。
㈤、從而,本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所竊得之電纜線,確 應僅有規格為0.5mm-100P-CCP-CLS,長度60公尺,經折算裸 銅線之重量約22公斤無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丙○○確於上開時日同時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 銅線64公斤、鋁帶1 公斤,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竊取中 華電信上開財物之犯行,即乏依據,惟公訴意旨認此與本案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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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