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19號
TYDM,99,易緝,19,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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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蘇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6713 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蘇琮仁,其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有多次竊盜 犯行,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多次入監服刑復出監 ,最後一次服刑完畢係因九十五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 依法聲請減刑,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 月又十五日,於同年四月一日入監服刑,同年六月十八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至其 住處樓下,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八五號前,竊取甲○○ 所有,車牌號碼5FZ-110 號重型機車上之電瓶一只,經其鄰 居蕭慶信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查扣上述供行竊所用之十字螺 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程序轉換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一五號案 件審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乙、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 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 「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 ,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 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 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 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 ,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 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 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 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 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 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 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 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警詢及 偵查訊問自白筆錄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 害人甲○○、目擊證人蕭慶信之警詢筆錄,經與被告之自白 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現場相片、電瓶及十字螺絲 起子相片共十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參,並有被 告行竊用之工具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在卷,螺絲起子等類 似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實務向來採客 觀上是否足以傷人,而不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用以傷人之 見解,其仍屬兇器。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 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據被告自承僅因自己機車電瓶不堪使用 ,竟萌生竊取他人電瓶更換使用之貪念,而無視他人所有權 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 支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幸經被害人取回 而損失不重,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十字螺 絲起子一支,係被告用以犯上述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 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明 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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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