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102號
TYDM,99,撤緩,102,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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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74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6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乃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7 號判決,科以罰 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於99年3 月8 日確定,認受刑 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於98 年6 月10日修正,原條文規定:「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修正為「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 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 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以裁判時 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外,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 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 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 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 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無新舊法何 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



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 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 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 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 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以96年度 訴字第1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 96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29日更犯 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 437 號判決,科以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而於99年 3 月8 日確定,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 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



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五、審酌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受 刑人利用其任職於錦鳳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錦鳳公司)業 務員期間,因缺錢花用,起意偽造錦鳳公司之送貨單,於95 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接續偽造錦鳳公司名義 之送貨單11張,藉以向錦鳳公司之客戶「海寶漁村深海魚巢 」(下簡稱海寶食品商行)詐取貨款;受刑人於事發後,於 95年11月10日下午,在海寶食品商行內,與海寶食品商行之 負責人謝貴明劉貴春協商還款事宜,並簽發3 張本票作為 賠償,交予謝貴明收執。詎甲○○心有不甘,竟意圖使謝貴 明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謝貴明之犯意,於95年12月6 日 晚間10時4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大湖八號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向承辦警員羅威智誣稱:伊 於95年11月10日下午,因上開貨款糾紛,而在上處海寶食品 商行內,遭謝貴明糾眾恐嚇,並受迫簽發上開3 張本票云云 ,而向羅員誣告謝貴明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嗣 甲○○在上開案件偵查中尚未判決確定前,向警員自白犯罪 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存卷可稽,參酌其犯 罪之情節非重,法院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併予緩刑 之宣告。而觀諸後案即緩刑期內之98年12月29日所犯違背安 全駕駛罪案件,其違背安全駕駛之行為,不單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亦漠視己身安危, 固應予非難,然衡諸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僅科以罰金80 ,000元,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後案犯行之時 間,已逾前案緩刑期間之半,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亦難 謂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 ,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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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