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
第2119號),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
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何伊羚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其工地同事鍾樹清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竟基 於幫助鍾樹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受鍾樹清委託 ,於95年11月1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一帶某不詳地址之 電動遊藝場,為鍾樹清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連同甲○ ○自己購買500 元共計1,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 包。甲○○隨即 在上開電動遊藝場附近,將購得之海洛因置入袋中加水,再 由甲○○與鍾樹清各自以針筒汲取該海洛因毒液後注射之方 式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鍾樹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何伊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