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33號
TYDM,99,審簡,133,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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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15828 號、第205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理由
一、甲○○顏龍璋係朋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一所示時、地,在甲○○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楊 梅鎮○○路1 號「越南小吃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彩金 大聯盟」1 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用,賭法為由賭客以每 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顯示10分,押一注5 分,押中依 倍數得分數,再依累積分數退幣贏取等值賭金,甲○○並雇 用黎氏紅兒(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店內烹煮 料理、洗碗、及管理現金收支等工作。嗣於98年7 月12日下 午4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二、乙○○顏龍璋係朋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二所示時、地,在乙○○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八 德市○○路○段489 號「甘蔗冷飲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 「彩金大聯盟」1 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用,賭法為由賭 客以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顯示10分,押一注5 分, 押中依倍數得分數,再依累積分數退幣贏取等值賭金。嗣於 98年9 月4 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物。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顏龍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證物照片、代保管條、房屋租賃契 約書。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各 1 台(各含IC版1 片)、賭資750 元、930元,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擺放時間│擺放(查獲│擺設之電子│ 扣案物 │
│ │ │查獲時間│)地點 │遊戲機台 │ │
├──┼─────┼────┼─────┼─────┼────────┤
│ 一 │顏龍璋、吳│98年7月9│桃園縣楊梅│顏龍璋經吳│電子遊戲機「彩金│
│ │善奇、黎氏│日中午12│鎮○○路 1│善奇同意,│大聯盟1 台」(含│




│ │紅兒(另經│時許起至│號「越南小│擺設電子遊│IC 板1片)、賭資│
│ │檢察官職權│98年7 月│吃店」 │戲機彩金大│750 元 │
│ │不起訴處分│12日下午│ │聯盟1台 │ │
│ │) │4 時許為│ │ │ │
│ │ │警查獲時│ │ │ │
│ │ │止 │ │ │ │
├──┼─────┼────┼─────┼─────┼────────┤
│ 二 │顏龍璋、陳│98年8 月│桃園縣八德│顏龍璋經陳│電子遊戲機「彩金│
│ │清民 │27日起至│市○○路 2│清民同意,│大聯盟」1 台(含│
│ │ │98年9月4│段489 號「│擺設電子遊│IC 板1片)、賭資│
│ │ │日晚間 6│甘蔗冷飲店│戲機彩金大│930 元 │
│ │ │時50分許│」 │聯盟1台 │ │
│ │ │為警查獲│ │ │ │
│ │ │時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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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