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26號
TYDM,99,審簡,126,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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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 、地點(侵入住宅部份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丙○○於民國98年12月8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40 號前,因行跡可疑遭 警方盤查,而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如附 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先主動將口袋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4 本存摺交給警方,並自首其為該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之後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234巷16 號之居處,主動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駕駛執照 、萬客隆會員卡、臺灣智慧卡各1 張交給警方,亦自首其為 該等竊盜犯行之行為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甲○○、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扣案失竊物品照片9 張。三、核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為之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 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竊得物品,自首 並接受裁判,此有本案查獲警員吳國榮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為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在卷足參),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控制行為之能力顯無 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比,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或屬價值輕微之 物、或多為被害人之證件而已由被害人領回、期間被告並未



另持該等證件為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附 表二編號1 之事實為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49號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另附表二編號2 之事實則因被害人丁○○與被告屬 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該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既未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即有 不應起訴而起訴之情形,而上開部分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 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庸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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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竊取之財物 │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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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6 月中│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戊○○(起│現金新臺幣1,000 │丙○○竊盜,│
│ │旬某日 │東路3 段570 號勝│訴書誤載為│元(已花用殆盡)│處拘役貳拾日│
│ │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郭慶霖,本│、Z000000000號駕│,如易科罰金│
│ │ │司福利社 │院應予更正│駛執照、香菸10條│,以新臺幣壹│
│ │ │ │) │(已抽完)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96年7 月30│上址勝宏實業股份│MAOLAN、GU│左列外勞之大園鄉│丙○○竊盜,│
│ │日晚間10時│有限公司已無人居│NAWAN GUGU│農會存摺4 本 │處拘役貳拾日│
│ │許 │住外勞宿舍 │N、MUHAMMA│ │,如易科罰金│
│ │ │ │D TOHA、LI│ │,以新臺幣壹│
│ │ │ │MON RICHAR│ │仟元折算壹日│
│ │ │ │D GONZALES│ │。 │
│ │ │ │(均已返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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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4 月下│桃園縣八德市瑞豐│甲○○ │00000000000000號│丙○○竊盜,│
│ │旬某日 │里11鄰田心仔5 號│ │萬客隆會員卡1 張│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98年7 月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庚○○ │00000000000 號台│丙○○竊盜,│
│ │某日 │壽路1 段645 巷11│ │灣智慧卡1 張 │處拘役貳拾日│
│ │ │弄14號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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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竊取之財物 │
│號│ │ │ │ │
├─┼─────┼────────┼─────┼────────┤
│1 │98年5 月9 │桃園縣八德市興豐│己○○ │Z000000000號健保│
│ │日下午5 時│路531 號 │ │卡1張 │
│ │許 │ │ │ │
├─┼─────┼────────┼─────┼────────┤
│2 │98年11月2 │桃園縣八德市介壽│丁○○ │現金新臺幣3,200 │
│ │日某時 │路2 段1234巷18號│ │元(已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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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