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15063 號、第15828 號、第16107 號、第18536
號、第20489 號、第20541 號、第21081 號、第21841 號、第
22930 號、第25093 號、第26200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丙○○、甲○○、乙○○(甲○○、乙○○部分由本院另為 簡易判決審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行或與附表所示之人, 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擺放時間及公眾得自由出入如附表所示之擺放地 點,分別擺放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並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宋金 燕、黎氏紅兒、鄧莉婷、吳克威、黃俊傑、許鐘雄、湯發 勝、陳桂英、邱永威、石正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證物照片、代保管條、員工教戰手 則、房屋租賃契約。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移送併案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與宋金燕 就附表編號1 所示、與甲○○、黎氏紅兒就附表編號2 所示 、與鄧莉婷就附表編號3 所示、與吳克威就附表編號4 所示 、與乙○○就附表編號6 所示、與湯發勝就附表編號9 所示 、與陳桂英就附表編號10所示、與邱永威就附表編號11所示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 ,祇論以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 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丙○ ○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經營之規模、時間、犯罪情節、所生 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部分,分別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亦均為被告與 共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擺放時間│擺放(查獲│擺設之電子│ 扣案物 │ 把玩方式 │ 宣告刑 │
│ │ │查獲時間│)地點 │遊戲機台 │ │ │ │
├──┼───┼────┼─────┼─────┼─────┼──────┼──────┤
│ 1 │丙○○│98年6 月│桃園縣中壢│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共同違│
│ │、宋金│29日起至│市○○路11│小瑪莉水果│小瑪莉水果│,顯示10分,│反未依電子遊│
│ │燕(另│98年7月2│號「金燕檳│盤1台 │盤1 台(含│押1注5分,押│戲場業管理條│
│ │為職權│日晚間 6│榔攤」 │ │IC板1 片)│中依倍數得分│例規定領有電│
│ │不起訴│時45分為│ │ │、賭資2740│數,再依累積│子遊戲場業級│
│ │處分)│警查獲時│ │ │元 │分數退幣嬴取│別證者,不得│
│ │ │止 │ │ │ │等值賭金 │經營電子遊戲│
│ │ │ │ │ │ │ │場業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小瑪│
│ │ │ │ │ │ │ │莉水果盤」壹│
│ │ │ │ │ │ │ │台(含IC版壹│
│ │ │ │ │ │ │ │片)、賭資貳│
│ │ │ │ │ │ │ │仟柒佰肆拾元│
│ │ │ │ │ │ │ │均沒收。 │
├──┼───┼────┼─────┼─────┼─────┼──────┼──────┤
│ 2 │丙○○│98年7月9│桃園縣楊梅│丙○○經吳│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共同違│
│ │、吳善│日中午12│鎮○○路 1│善奇同意,│彩金大聯盟│,顯示10分,│反未依電子遊│
│ │奇、黎│時許起至│號「越南小│擺設電子遊│1 台(含IC│押1注5分,押│戲場業管理條│
│ │氏紅兒│98年7 月│吃店」 │戲機彩金大│板1 片)、│中依倍數得分│例規定領有電│
│ │(另為│12日下午│ │聯盟1台 │賭資750元 │數,再依累積│子遊戲場業級│
│ │職權不│4 時許為│ │ │ │分數退幣嬴取│別證者,不得│
│ │起訴處│警查獲時│ │ │ │等值賭金 │經營電子遊戲│
│ │分) │止 │ │ │ │ │場業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彩金│
│ │ │ │ │ │ │ │大聯盟」壹台│
│ │ │ │ │ │ │ │(含IC版壹片│
│ │ │ │ │ │ │ │)、賭資柒佰│
│ │ │ │ │ │ │ │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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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98年7 月│桃園縣中壢│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10元兌換代幣│丙○○共同違│
│ │、鄧莉│5 日起至│市○○街15│跑馬台1 台│跑馬台1 台│1枚,投入1枚│反未依電子遊│
│ │婷(另│98 年7月│號「元氣便│、大舞台 2│、大舞台 2│代幣顯示50分│戲場業管理條│
│ │為職權│14日晚間│利超商」 │台、麻將台│台、麻將台│,押中依倍數│例規定領有電│
│ │不起訴│11時50分│ │1 台、彈珠│1 台、彈珠│得分數,再依│子遊戲場業級│
│ │處分)│許為警查│ │台2台 │台2 台(含│累積分數由店│別證者,不得│
│ │ │獲時止 │ │ │IC板共6 片│員鄧莉婷洗分│經營電子遊戲│
│ │ │ │ │ │)、代幣60│換取現金或兌│場業之規定,│
│ │ │ │ │ │枚、外門及│換商品、 VIP│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暗門遙控器│券(供日後使│月,如易科罰│
│ │ │ │ │ │各1 支、大│用,使用方式│金,以新臺幣│
│ │ │ │ │ │舞台VIP 券│:例100 元兌│壹仟元折算壹│
│ │ │ │ │ │44張、贈分│換10枚代幣,│日。扣案電子│
│ │ │ │ │ │卷(500 分│全數投入即顯│遊戲機「跑馬│
│ │ │ │ │ │)52張、大│示500 元,店│台」壹台、「│
│ │ │ │ │ │舞台贈分券│家再開分送50│大舞台」貳台│
│ │ │ │ │ │(200 分)│0分) │、「麻將台」│
│ │ │ │ │ │19張、機台│ │壹台、「彈珠│
│ │ │ │ │ │月報表6張 │ │台」貳台(含│
│ │ │ │ │ │、打卡表1 │ │IC版共陸片)│
│ │ │ │ │ │張、員工教│ │、代幣陸拾枚│
│ │ │ │ │ │戰手冊5 張│ │、外門及暗門│
│ │ │ │ │ │ │ │遙控器各壹支│
│ │ │ │ │ │ │ │、大舞台VIP │
│ │ │ │ │ │ │ │券肆拾肆張、│
│ │ │ │ │ │ │ │贈分卷(500 │
│ │ │ │ │ │ │ │分)伍拾貳張│
│ │ │ │ │ │ │ │、大舞台贈分│
│ │ │ │ │ │ │ │券(200 分)│
│ │ │ │ │ │ │ │拾玖張、機台│
│ │ │ │ │ │ │ │月報表陸張、│
│ │ │ │ │ │ │ │打卡表壹張、│
│ │ │ │ │ │ │ │員工教戰手冊│
│ │ │ │ │ │ │ │伍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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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98年8 月│桃園縣中壢│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共同違│
│ │、吳克│13日起至│市○○路 3│滿貫大亨麻│滿貫大亨麻│,顯示100分 │反未依電子遊│
│ │威(另│98年8月 │段1090號「│將、水果盤│將台1 台、│,押中依倍數│戲場業管理條│
│ │為職權│14日下午│小西施檳榔│、彈珠台各│水果盤1 台│得分數,再依│例規定領有電│
│ │不起訴│4時許為 │攤」 │1台 │、彈珠台 1│累積分數由店│子遊戲場業級│
│ │處分)│警查獲時│ │ │台(含IC板│員吳克威洗分│別證者,不得│
│ │ │止 │ │ │共3 片)、│兌換等值之商│經營電子遊戲│
│ │ │ │ │ │現金1630 │品 │場業之規定,│
│ │ │ │ │ │元、峰牌香│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菸25包、海│ │月,如易科罰│
│ │ │ │ │ │尼根啤酒1 │ │金,以新臺幣│
│ │ │ │ │ │瓶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滿貫│
│ │ │ │ │ │ │ │大亨麻將台」│
│ │ │ │ │ │ │ │壹台、「水果│
│ │ │ │ │ │ │ │盤」壹台、「│
│ │ │ │ │ │ │ │彈珠台」壹台│
│ │ │ │ │ │ │ │(含IC版共參│
│ │ │ │ │ │ │ │片)、賭資壹│
│ │ │ │ │ │ │ │仟陸佰參拾元│
│ │ │ │ │ │ │ │、峰牌香煙貳│
│ │ │ │ │ │ │ │拾伍包、海尼│
│ │ │ │ │ │ │ │根啤酒壹瓶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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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98年9月1│桃園縣中壢│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10元兌10個代│丙○○違反未│
│ │ │日起至98│市○○街32│超級大舞台│超級大舞台│硬,投入1 枚│依電子遊戲場│
│ │ │年9月3日│號地下1 樓│1台 │1 台(含IC│代幣顯示10分│業管理條例規│
│ │ │凌晨2 時│「藍天撞球│ │板1 片)、│,押1注5分,│定領有電子遊│
│ │ │許為警查│場」 │ │代幣690枚 │押中依倍數得│戲場業級別證│
│ │ │獲時止 │ │ │ │分數,再依累│者,不得經營│
│ │ │ │ │ │ │積分數退出代│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幣(供日後再│之規定,處有│
│ │ │ │ │ │ │次把玩時使用│期徒刑貳月,│
│ │ │ │ │ │ │)嬴取等值賭│如易科罰金,│
│ │ │ │ │ │ │博之財物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電子遊戲│
│ │ │ │ │ │ │ │機「超級大舞│
│ │ │ │ │ │ │ │台」壹台(含│
│ │ │ │ │ │ │ │IC版壹片)、│
│ │ │ │ │ │ │ │代幣陸佰玖拾│
│ │ │ │ │ │ │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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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98年8 月│桃園縣八德│丙○○經陳│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共同違│
│ │、陳清│27日起至│市○○路 2│清民同意,│彩金大聯盟│,顯示10分,│反未依電子遊│
│ │民 │98年9月4│段489 號「│擺設電子遊│1 台(含IC│押1注5分,押│戲場業管理條│
│ │ │日晚間 6│甘蔗冷飲店│戲機彩金大│板1 片)、│中依倍數得分│例規定領有電│
│ │ │時50分許│」 │聯盟1台 │賭資930元 │數,再依累積│子遊戲場業級│
│ │ │為警查獲│ │ │ │分數退幣嬴取│別證者,不得│
│ │ │時止 │ │ │ │等值賭金 │經營電子遊戲│
│ │ │ │ │ │ │ │場業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彩金│
│ │ │ │ │ │ │ │大聯盟」壹台│
│ │ │ │ │ │ │ │(含IC版壹片│
│ │ │ │ │ │ │ │)、賭資玖佰│
│ │ │ │ │ │ │ │參拾元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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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98年8 月│桃園縣平鎮│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違反未│
│ │ │21日起至│市○○路 2│彩金大聯盟│彩金大聯盟│,顯示10分,│依電子遊戲場│
│ │ │98年8 月│段77號「晶│1台 │1 台(含IC│押1注5分,押│業管理條例規│
│ │ │28日晚間│亮洗車坊」│ │板1 片)、│中依倍數得分│定領有電子遊│
│ │ │7 時許為│ │ │賭資10元 │數,再依累積│戲場業級別證│
│ │ │警查獲時│ │ │ │分數退幣嬴取│者,不得經營│
│ │ │止 │ │ │ │等值賭金 │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 │之規定,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電子遊戲│
│ │ │ │ │ │ │ │機「彩金大聯│
│ │ │ │ │ │ │ │盟」壹台(含│
│ │ │ │ │ │ │ │IC版壹片)、│
│ │ │ │ │ │ │ │賭資拾元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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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丙○○│98年8 月│桃園縣中壢│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10元兌1 個代│丙○○違反未│
│ │ │24日起至│市○○○路│彩金大聯盟│彩金大聯盟│硬,投入1 枚│依電子遊戲場│
│ │ │98年8 月│1段530號「│1台 │1 台(含IC│代幣顯示10分│業管理條例規│
│ │ │31日下午│代工工廠」│ │板1 片)、│,押1注5分,│定領有電子遊│
│ │ │1 時30分│ │ │代幣831 枚│押中依倍數得│戲場業級別證│
│ │ │許為警查│ │ │、置幣盒1 │分數,再依累│者,不得經營│
│ │ │獲時止 │ │ │個 │積分數退出代│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幣(供日後再│之規定,處有│
│ │ │ │ │ │ │次把玩時使用│期徒刑貳月,│
│ │ │ │ │ │ │)嬴取等值賭│如易科罰金,│
│ │ │ │ │ │ │博之財物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電子遊戲│
│ │ │ │ │ │ │ │機「彩金大聯│
│ │ │ │ │ │ │ │盟」壹台(含│
│ │ │ │ │ │ │ │IC版壹片)、│
│ │ │ │ │ │ │ │代幣捌佰參拾│
│ │ │ │ │ │ │ │壹枚、置幣盒│
│ │ │ │ │ │ │ │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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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丙○○│98年9 月│桃園縣平鎮│丙○○經湯│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共同違│
│ │、湯發│14日起至│市○○路 │發勝同意,│小瑪莉(大│,顯示50分,│反未依電子遊│
│ │勝(另│98年9 月│291 號「大│擺設電子遊│聯盟)1 台│押1注5分,押│戲場業管理條│
│ │為緩起│24日下午│豐洋煙酒行│戲機小瑪莉│(含IC板1 │中依倍數得分│例規定領有電│
│ │訴處分│1 時20分│」 │(大聯盟)│片)、賭資│數,再依累積│子遊戲場業級│
│ │) │許為警查│ │1台 │3060 元 │分數退幣嬴取│別證者,不得│
│ │ │獲時止 │ │ │ │等值賭金 │經營電子遊戲│
│ │ │ │ │ │ │ │場業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小瑪│
│ │ │ │ │ │ │ │莉大聯盟」壹│
│ │ │ │ │ │ │ │台(含IC版壹│
│ │ │ │ │ │ │ │片)、賭資參│
│ │ │ │ │ │ │ │仟零陸拾元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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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丙○○│98年10月│桃園縣龍潭│丙○○經陳│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顯│丙○○共同違│
│ │、陳桂│15日起至│鄉○○路33│桂英同意,│彩金大聯盟│示2 分,再選│反未依電子遊│
│ │英(另│98年10月│6巷181弄 7│擺設電子遊│1 台(含IC│擇顯示之圖樣│戲場業管理條│
│ │為職權│21日晚間│號 │戲機彩金大│板1 片)、│(荔枝、蘋果│例規定領有電│
│ │不起訴│8 時30分│ │聯盟1台 │賭資3160 │等)壓分,押│子遊戲場業級│
│ │處分)│許為警查│ │ │元 │中選定項目,│別證者,不得│
│ │ │獲時止 │ │ │ │依顯示賠率來│經營電子遊戲│
│ │ │ │ │ │ │賠分,依輸贏│場業之規定,│
│ │ │ │ │ │ │退幣嬴取賭金│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彩金│
│ │ │ │ │ │ │ │大聯盟」壹台│
│ │ │ │ │ │ │ │(含IC版壹片│
│ │ │ │ │ │ │ │)、賭資參仟│
│ │ │ │ │ │ │ │壹佰陸拾元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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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丙○○│98年10月│桃園縣龍潭│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以│丙○○共同違│
│ │、邱永│22日起至│鄉○○路67│超級大舞台│超級大舞台│5 比1 方式,│反未依電子遊│
│ │威(另│98年10月│0 巷10弄29│1台 │1 台(含IC│螢幕顯示2 分│戲場業管理條│
│ │為職權│27日晚間│號1 樓「永│ │板1 片)、│,再依喜好按│例規定領有電│
│ │不起訴│8 時15分│美鋁門窗工│ │賭資2170 │壓選項,燈號│子遊戲場業級│
│ │處分)│許為警查│廠」 │ │元 │或順向或逆向│別證者,不得│
│ │ │獲時止 │ │ │ │旋轉,燈號停│經營電子遊戲│
│ │ │ │ │ │ │在押住圖樣即│場業之規定,│
│ │ │ │ │ │ │以倍數得分退│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幣贏取賭金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超級│
│ │ │ │ │ │ │ │大舞台」壹台│
│ │ │ │ │ │ │ │(含IC 版壹│
│ │ │ │ │ │ │ │片)、賭資貳│
│ │ │ │ │ │ │ │仟壹佰柒拾元│
│ │ │ │ │ │ │ │均沒收。 │
├──┼───┼────┼─────┼─────┼─────┼──────┼──────┤
│ 12 │丙○○│98年10月│桃園縣蘆竹│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違反未│
│ │ │13日起至│鄉○○路 2│彩金大聯盟│彩金大聯盟│,顯示10分,│依電子遊戲場│
│ │ │98年10月│段172 號「│1台 │1 台(含IC│押1注5分,押│業管理條例規│
│ │ │20日下午│子秀泰國料│ │板1 片)、│中依倍數得分│定領有電子遊│
│ │ │2 時30分│理店」 │ │賭資1830元│數,再依累積│戲場業級別證│
│ │ │許為警查│ │ │ │分數退幣嬴取│者,不得經營│
│ │ │獲時止 │ │ │ │等值賭金 │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 │之規定,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電子遊戲│
│ │ │ │ │ │ │ │機「彩金大聯│
│ │ │ │ │ │ │ │盟」壹台(含│
│ │ │ │ │ │ │ │IC版壹片)、│
│ │ │ │ │ │ │ │賭資壹仟捌佰│
│ │ │ │ │ │ │ │參拾元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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