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340號
TYDM,99,審易,340,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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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8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THI LIEN 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UONG THI LIEN (中文姓名「甲○○」)為越南籍,以工 作為由於民國92年間進入臺灣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93年12 月11日,於93年4 月29日因故離開任職之新竹市私立佳康老 人養護中心並未報備,遭協尋中,嗣為免遭驅逐出境,竟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綽號「阿端」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端」),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 ,於98年6 月間與「阿端」前往拍照,並將其照片1 張交付 給「阿端」,由「阿端」於其上以不詳方法貼有之甲○○相 片1 張,偽造以僠氏心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付甲○○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僠氏心及我國境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入出 境管理對居留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8年9 月2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820 之1 號之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由其姪子陳文幸之女友TRUO NG THI T HUY(中文姓名「張氏水」)將前揭偽造居留證交 給其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林玉真,再由林玉真提供給 警方查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文幸、阮氏成、TRUONG THI THUY 、林玉真、黃 信勳及鄧立海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偽造中華民 國居留證翻拍照片2 張及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許證罪。被告 與「阿端」間,就偽造居留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尚有「行使」 偽造上開居留證行為,因認係進而犯有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訊據被告辯稱其上開偽 造居留證係由其姪子之女友TRUONG THI THUY 交給其主管林 玉真,再由林玉真提供給警方查驗,其並無主動出示上開偽 造證件等語,核與證人陳文幸、阮氏成、TRUONG THI THUY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依偵查卷附卷證資料,亦查無被 告行使上開偽造證件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足見 被告此部分所犯僅有「偽造」行為,尚無進而「行使」之行 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之素行、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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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