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283號
TYDM,99,審易,283,201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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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726號,暨
言詞追加起訴),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
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居留證號為HC000 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又共同變造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居留證號為H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壹張沒收;又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居留證號為HC00000000號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居留 證號為H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 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 ○○○○○○○○○ ○○○○○○○ 係菲律賓籍人士,前於民國91年 至92年間已合法來臺工作,並於93年間返回菲律賓後,復思 來臺工作,竟以不詳方式取得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實質審 查後所核發依親名義之居留簽證後,於94年6 月13日經許可 入境臺灣。詎其為安心在臺灣工作,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4 年7 月1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所分層授權之臺北縣警察局 樹林分局,將「妻- 廖玲華」、「居留地址臺北縣樹林市○ ○街○段45巷42弄7 號5 樓」等不實事項填具在「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連同其照片及上開居留簽證等文件



,以「依親」為由,向該局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致該局外 事課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居留外僑資料系統及外僑居留證上,而發給甲○○○ ○ ○○○○○○○○○ ○○○○○○○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為HC 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廖玲華」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外僑資料管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㈡甲○○○ ○ ○○○○○○○○○ ○○○○○○○ 明知其居留期限僅至95年2 月18日, 詎其為在臺工作及規避警方之追緝,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MS.FREDA」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即外僑居留證 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地區某處,將上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予該綽號「MS.FREDA」男子,由該綽 號「MS.FREDA」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FA177341」、「 2007 02.18. 」字樣之數字章及梅花圖樣之戳記,蓋用於上 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核准文號、居留期限及核印等 欄位內,變造該證記載之居留期限,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甲○○○○ ○○○○○○○○○ ○○○○○○○ 於上開變造之居留期限經過後,為在臺 工作及規避警方之追緝,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WEN CHEN」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 絡,於97年2 月3 日,在臺北縣樹林地區某處,將上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予該綽號「MR.WENCHEN」男子,由該綽號 「MR.WENCHEN」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FA147265」、「 2008 02.18. 」、「FA147596」、「2010 02.18. 」字樣之 數字章及梅花圖樣之戳記,蓋用於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背面之核准文號、居留期限及核印等欄位內,變造該證記載 之居留期限,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 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4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 ,甲○○○○ ○○○○○○○○○ ○○○○○○○ 欲搭乘菲律賓航空公司班機出 境,接受證照查驗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外僑居留證 之犯意,向查驗員出示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 使之,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1 張。
三、附記事項:
㈠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 月1 日施行前之入出國及 移民法(下稱舊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持停留、 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 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第22條規定:「外國人取得 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第30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



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 證件者。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回 復我國國籍者。五、取得我國國籍者。六、兼具我國國籍, 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 留證者。八、受驅逐出國者。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 出國者。」依舊法上開規定可知,外國人只要持居留簽證之 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並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即取 得居留資格,並依此居留資格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顯見舊法時期主管機關於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 行證件,並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即應發給外僑居留證 ,而非事先審查舊法第30條所定事項,再據以決定是否發給 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僅保留事後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 權。故主管機關於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對於申請人所提出資 料僅為形式審查,此亦據本院依職權傳訊之證人即移民署國 際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科員謝勝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 實。此外,對照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 月1 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新法)第24條第1 項增訂修正「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一、有危害我國利益、 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三、 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四、 曾非法入國。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 件申請。六、曾經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 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 之結婚或收養。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 合格。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 受。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 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十四、無 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十五、曾 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 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之規定,可知新法對於 外僑居留證之核發係採實質審查,更可證明舊法時期係形式 審查。又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是否為形式審查 或實質審查,乃為事實認定問題,非關法律變更,自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被告上開外僑居留證 之申領,既係在舊法時期,其以上開「妻- 廖玲華」、「居 留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45巷42弄7 號5 樓」等不實



事項填具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並以「依親 」為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 ,致該局外事課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居留外僑資料系統及外僑居留證上,而發給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自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上揭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要旨㈠、㈡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 依原所適用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經分別論處有期徒刑 。其中1 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另2 罪係在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犯,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亦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該條款經修正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另關於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減刑後,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被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係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 犯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 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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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