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231號
TYDM,99,審易,231,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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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6
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⑴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⑵另於83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 定;上開編號⑵⑶之罪經新竹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⑴之 罪接續執行,於88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95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㈠丁○○丙○○甲○○升陽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升陽公司)員工,經該公司指派前往址設桃園縣蘆竹 鄉○○路○ 段211 號之「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明公司)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5 月1 日某時、98 年5 月13日某時及98年5 月14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共同竊取廣 明公司所有之白鐵製ST料310 公斤、ST板780 公斤及450 公 斤,得手後再由丁○○駕駛牌照號碼6218-QQ 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丙○○甲○○,前往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5號 1 樓之「海山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海山地磅)變賣。 ㈡又丁○○丙○○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相 同方式,共同竊得廣明公司所有之白鐵製攪拌器1 支(約10 0 餘公斤),得手後由丁○○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丙○○欲 逃離廣明公司時,為廣明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查獲 上開白鐵製攪拌器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蔡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乙○○、潘宜芳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五月份工作登記表1 份、海山地磅登記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
三、核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 丁○○丙○○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甲○○丙○○就犯罪事實㈠ 之犯行,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 ○、丙○○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內多次竊盜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個竊盜犯意,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接續所為,應為 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丁○○丙○○所犯上開犯罪 事實㈠、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認上開二罪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惟此 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丁○○、甲○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丁○○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甲○○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3 人因一時貪念,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分 別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所偏差,惟於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犯後態度暨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丁○○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就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被害人已獲得賠 償,且經被害人代理人乙○○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參本 院99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 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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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