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78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 鄉○○村○○○○街菜園內飲酒,已因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前開地點駕駛其妻林玉英所 有現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K7─63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 園縣龜山鄉○○○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擬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明仁路 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且因酒後已無 法安全操控車輛,致其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與沿明 仁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甫經過上揭路口之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867 ─BCC 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膝瘀血、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於肇事後竟未協助傷者 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 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往大同路方向逃逸。適有游誌欽目擊 經過,並騎乘機車尾隨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 現場,嗣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茶專一街路口,發現甲○ ○自行撞上路邊護欄而為警查獲,經施以酒精測試測得甲○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游誌欽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及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26張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桃園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成分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4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 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被告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每公升已逾0.2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且因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致 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而肇致本件事 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足徵 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仍駕車,而 致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次按刑法第 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 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 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 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
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 有救護義務。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 受傷,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 ,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逕行駕車離去,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規定,而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犯行甚明。綜上 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遺棄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又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受傷,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肇事後 猶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 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 ,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 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 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 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 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明文化,無 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 ,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院並參酌上情,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