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38號
CYDM,90,訴,638,200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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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六0五
號),本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丙○○原係隔壁室友關係,二人分別租住於嘉義市○○街七十九號三樓 前棟、後棟之出租套房。緣乙○○因不滿丙○○經常窺視其與女友郭玄玲之日常 生活作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 許,持房東王明珠所有置於其房間內供開啟氣窗之木劍一支,侵入丙○○租住之 上址房間內(未據告訴),將房門關閉後,即向丙○○稱此事今日必須解決,或 遭其砍斷手指或願花錢息事寧人等語,丙○○因不知事情緣由而出言詢問,乙○ ○即以見丙○○不順眼為藉口,持木劍毆打丙○○身體,並以丙○○窺視其女友 隱私為由,逼令丙○○依其指示簽具切結書,惟遭丙○○拒絕,乙○○乃持木劍 繼續毆打丙○○,並稱樓下尚有兄弟七、八人在等候,若不簽寫將請渠等上樓共 同毆打等語,丙○○迫於無奈,始依指示簽具切結書,惟故意誤載其身分證統一 編號。嗣乙○○於取得上開切結書後,即表示依黑道解決方式,需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始能擺平此事,丙○○因不願支付,乙○○乃揚言若不照做,將以十 字弓射殺後丟入蘭潭等語,旋以腳踹踢丙○○胸部,致丙○○倒地,繼而逼問其 皮包下落,於取得皮包後將內裝之現金二千九百元、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倒 落地上,並將其中一張千元紙鈔撕成兩半(黏貼後仍可使用,尚未至不堪使用之 地步),表示不在意上開少許金額,要求丙○○自行取出其餘款項交付,然丙○ ○不從,乙○○乃持木劍抵住丙○○胸部推靠牆壁,再以手掌抓其頸項,復以膝 蓋撞擊丙○○腹部。迨丙○○不支倒地,乙○○即自行搜括取走丙○○所有之現 金四萬元、摩扥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台、印章一枚、身分證 影本一份及原置於皮包內之現金二千九百元(含上開撕毀之千元紙鈔一張)。詎 乙○○猶不滿足,竟以丙○○未坦白為由,將其拖入浴室內,逼令丙○○吞食牙 膏等物,丙○○恐再遭毆打,乃依指示吞食少許牙膏。嗣乙○○發現丙○○尚有 金融存款,又要求丙○○外出領款,並恫嚇不得逃離,丙○○因慘遭折磨心生畏 懼,且恐乙○○發現其故意誤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情事,始自行外出以臺灣銀行土 城分行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一萬三千元交予乙○○。迨同日凌晨五時許,乙○○於 要求丙○○應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街宣信公園內(東吳高工前)交 付餘款十五萬元,並喝令丙○○須即刻搬遷後始離去,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達五小時,並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胸部、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無故侵入住居、傷害、毀損部分,均已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乙○○則於同日 白天將前開恐嚇得來之現金約五萬五千元存入其自己郵局帳戶。嗣於同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乙○○依約前往上開公園內欲向丙○○收取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租處房間內取獲木劍一支、切結 書一張、乙○○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丙○○所有之印章一枚、身分證影本 一份、摩扥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台及遭撕毀之千元紙鈔一張 。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係自願簽寫切 結書,並非伊所逼迫,且伊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恐嚇、折磨告訴人,又二 十萬元之數額係告訴人主動提起,因其欲私下和解,希望伊不要提告訴,而上開 取得之現金款項係告訴人主動交付之封口費,另行動電話、充電器、印章、身分 證影本等財物亦係告訴人主動交付以供擔保,至伊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雖 有依約前往交款地,惟伊本意係認為不應收取告訴人之財物,而欲前往該處領款 返還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指訴歷歷,並有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切結書、乙○○郵政存簿 儲金簿往來明細、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紙、丙○ ○受傷處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木劍一支、撕毀之千元紙鈔一張、郵政存 簿儲金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且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郭玄玲於偵查中亦證稱: 乙○○攜帶木劍進入丙○○房間後,即將丙○○房門關閉,其最後返回房間 時應將天亮等語,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雖被告以告訴人明明 知悉被告為隔鄰之租戶,確於警訊中稱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址(警卷第 七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之指述為虛偽,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不 願繼續告訴,給被告一個機會(本案卷第三六頁),其應無誣指之必要,而 被告租住於告訴人之隔離,告訴人衡情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按應指 應指永久地址而言),為情理之常,且告訴人於警訊中已向警方表示被告出 入租屋處附近,則告訴人之指述,尚無違背常理之處,被告以告訴人此等無 關緊要之供述而推翻其所有指述,應屬有違常情。況縱告訴人有偷窺其女友 郭玄玲之行為,惟被告並未掌握任何證據(按偷窺行為已完成,被告又未錄 音錄影),告訴人應無懼怕被告求償之理,若非遭脅迫及限制自由,應無立 具賠償二十萬元之切結書及交付現金之理。
(二)被告確於右開時、地,未經許可即持木劍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毆打告訴人,並 因告訴人態度強硬不願簽具切結書,而向告訴人稱有朋友在樓下等候等語, 告訴人之態度始轉為軟弱,且告訴人當時曾猶豫不寫切結書,被告即踢打告 訴人之臀部,及被告於談判中確因憤怒而撕毀告訴人所有之千元紙鈔一張, 並將告訴人推向牆壁,以膝蓋頂撞告訴人腹部,再以手推告訴人下顎等情, 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施暴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告訴 人之指訴,尚非無稽。又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 00號,惟其於書寫切結書之際,故意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 000000號,亦據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卷附年籍資料及切結書可憑,



且告訴人於脫離被告控制後,旋由其師長陪同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案,警方隨即規劃逮捕行動,並於埋伏約二十分鐘後即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順利逮捕依約前往交款地點之被告,再帶同被告返回其租處取獲上開木劍 、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充電器及遭撕 毀之千元紙鈔等物,復據證人即上開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簡龍華、證人即原上 開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甲○○(現任職第一分局)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亦 有上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為據,則告訴人果若自願簽寫切結書及交 付財物,何須故意誤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脫險後即行報警處理?從而,告 訴人應係遭被告施用暴力及言語恫嚇下,始違背己意而被迫簽具切結書並交 付財物至為灼然。告訴人與被告進入房間浴室後,確曾於被告面前吞食少許 牙膏,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衡諸告訴人係大學畢業且係身心正常之人,其 若非遭人逼迫,斷無當人面前自殘之理。且審視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幾乎遍 體鱗傷等情以觀,顯示告訴人所述應與事實較相符。 (三)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小凡(按指被告)見地上有一張提款卡, 便問我有多少錢,同時他也有看到提款單上有三十八萬元,小凡即強迫我再 去提款機領前給他,並向我說不可以逃走,否則他可以找到我,當時我非常 害怕,所以聽他的命令,再至提款機領一萬三千元給他」等詞(警卷第八頁 至九頁),辯稱若其有恐嚇取財之意,為何不叫告訴人提領三十八萬元,惟 查告訴人所稱三十八萬之提款單,經訊據告訴人係中國信託銀行之透支帳戶 ,表示可以借款,並非內有存款,而向中國信託銀行查結果,確為信用貸款 之活存透支型帳戶,有該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信銀作業第九一0一二 二0五三二號函可稽,則被告欲以此佐證其無恐嚇之意,實屬無據。復查被 告又以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我交給被告是一萬三千元,當天我還領了二萬 元,但是我把他藏起來了,因為我怕被告會發現」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辯稱若告訴人遭被告恐嚇,為何膽敢將二萬元藏起來,惟告訴人先前已 為被告取走現金四萬餘元,為恐財物損失巨大,自行先隱匿二萬元,乃人情 之常,被告以若告訴人遭恐嚇則不敢隱匿二萬元,顯係狡卸之詞,況被告亦 自承告訴人係於深夜凌晨時間出外領款等情,衡情案發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時值隆冬,若非遭恐嚇,告訴人豈有深夜凌晨時間,出外領款交付被 告?顯見被告此等辯稱,無從採信。再查被告又以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 (你為何只領一萬三千元?)因為當時地上有二、三張卡片,被告要我全部 提款卡都領,我只領一張。(被告當時沒有要求你刷二、三張卡片?被告有 要求,但是我沒有刷那張中國信託的卡片,不過我有拿二、三張單子(按指 金融金構查詢餘額明細表)給他。」等情,辯稱若當時有二、三張卡片,被 告又有恐嚇行為,為何不叫告訴人全部提領,然恐嚇罪之加害者恐嚇之金錢 項目多寡,與恐嚇行為之成立無關,也並非須將被害人所有之錢財搜刮一空 ,方能成立恐嚇罪,被告此等辯稱顯屬牽強,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在案發當 日僅有存款八百十七元,合作金庫存摺於案發當日僅有存款七百十一元,而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於案發當日提領後亦僅剩餘四百九十七元,有告訴人提出 之存摺影本可按,實際上告訴人實無多餘金錢可供提領,被告提出此等辯稱



,顯係卸責之詞。
(四)被告恐嚇告訴人錢財後,已將五萬五千元之現金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有其 郵局存摺可稽,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遭逮捕時係因自覺不應拿 取告訴人之財物,而欲領款返還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遭逮捕時,已於約定 交款地點即上開公園內與告訴人見面,身上並未領取任何款項,且上開公園 對面東吳高工前即有一提款機,已據被告、告訴人、證人甲○○分別供述、 陳述、證述在卷,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暨現場圖二份(含告訴人當 庭繪製者)、照片六幀足參,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印章、身分證影本、行動 電話、充電器及遭撕毀之千元紙鈔等物,均係事後自被告租處所取獲,已如 前述,則被告果有悔意而欲返還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何以未先行領款並 攜帶上開行動電話等物品前往約定地點歸還?足徵被告當時仍意欲向告訴人 收取餘款十五萬元甚明。雖被告以告訴人先供稱被告遭逮捕時,有向師長先 借十五萬元(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後來又稱錢係警方交付(本院卷第 八六至八七頁),而警方又稱並未注意告訴人當時有無帶東西(偵查卷第八 二頁),先後供述不一,欲證明告訴人係說謊,惟查告訴人既經報案,即無 攜帶現金到場之必要,姑不論告訴人當時是否攜帶現金,被告若非有再取款 十五萬元之意圖,何須令告訴人立具賠償二十萬元之切結書,在取得現金五 萬餘元後,又與告訴人相約於宣信公園交款,其辯稱要告訴人東西及現金之 詞,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行。被告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簽具切結書、交付財物之行為,已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從一重即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 以恐嚇及毆打方式,逼迫他人就範,恐嚇二十萬元之款項,及告訴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並無悔過之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扣案之木劍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屬房東王明珠所有,業據被告及王明珠供述在卷,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撕毀之千元紙鈔一張,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 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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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