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852號
TYDM,99,壢簡,852,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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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5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乙○○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上午7 時 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老賴」之成 年男子,結夥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 乙○○駕駛車牌號碼6823-HJ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小劉」及 「老賴」,至甲○○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3 鄰36之 1 號旁之柚子園,未得甲○○同意,竟共同在園內摘取柚子 300 顆,並將之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之,為甲○○ 之親戚羅金木巡邏時發現,三人見狀後隨即棄車逃離現場, 羅金木乃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老 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書雖認被告與「袁先生」共犯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依 卷附(見偵查卷第16頁)現場照片觀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上 已經堆滿柚子,可見被告所竊得之物早已在其實力支配下, 聲請人認構成未遂罪,自有未恰;再被告於警詢自白稱:當 日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老賴」之成年男子共 同竊取柚子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親戚羅金木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當時看到有三個人在搬運柚子至車上 ,他們一看到我過去就跑了等語相符,自應論以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聲請人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且更正犯罪事實如上。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 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態度、品行、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全部損失,經此偵 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687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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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