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KK猩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小瑪莉─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台─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代幣伍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經營之「元氣便利商店」係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得自行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情外,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 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就此,其與僱用之店員楊紫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所犯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因「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 覆、持續為同種類行為之性質,核屬「集合犯」,因之,是 其前後所為自應包括視為一罪,應予敘明。又擺設電子遊戲 機供來客打玩本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是以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 名,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處斷。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可牟得不 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 「便利商店經營業者」,此據其供明在卷,再者,自由刑除 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 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 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 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
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由於查獲之際並無賭客賭玩機台,有警製偵辦賭博電玩案情 摘要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KK猩自動 販賣機」1 台(含IC板1 片)、「麻將台」1 台(含IC板1 片)、「小瑪莉─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 片)、「彈 珠台─金歡喜景品販賣機」1 台(含IC板1 片)及代幣500 枚固不得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然悉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復皆屬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