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24號
CYDM,90,訴,524,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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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四三三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丁字板手壹把,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丁字板手壹把、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乙○○為前揭犯意之聯絡,於九 十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澄和路口附近,由乙○○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二把,竊取庚○○所有之SX─八九三八號小 客車上之車牌二面。己○○復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 港鄉○○村○○路七十四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車牌號碼七R─二0 五0號丁○○所持有之自小客車一輛。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嘉 義縣新港鄉○村○○路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之丁字板手一支,竊取癸○ 所有之車牌號碼RY─五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二面,並用以懸掛在前開所 竊得之七R─二0五0號自小客車上,以避免警方查緝。己○○另自九十年七月 初某日,未經許可,持有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三 顆,並將之藏放於其嘉義縣新港鄉○○村○鄰○○路一五九號之一住處內。嗣於 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為警於其住處內,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 改造玩具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業已試射費失二顆)。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庚○○、丁○○、癸○指訴綦 詳,核與共犯乙○○供述之節情相符,復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被害報告單、贓物領據、及影印之槍彈照片等件在卷可按,並有被 告所有供竊盜所有之鑰匙一支、丁字板手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 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三顆(業已試射費失二



顆),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 第一一九二四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至於丁字板手及螺絲起子,均屬質地堅 硬之物,以之對人攻擊,足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核 屬凶器無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與乙○○竊取前揭車牌及其竊取癸○所有之小客車上車牌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至於其他之竊盜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普通竊盜罪名。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與乙○ ○共同竊盜SX─八九三八號車牌之犯行,其餘竊盜犯行,並未敘及,然該未敘 及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與乙○○間,就前揭竊盜SX─八九 三八號車牌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 於核被告持有前揭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係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 十條第四項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而被告所觸犯前揭 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丁字板手一把(以上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保管字 第二七六六號扣案物,該扣案之鑰匙雖有二支,惟應沒收之鑰匙僅有一支,已由 被告當庭在該鑰匙上標示係偷汽車用),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核 屬供被告犯竊盜罪所有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一顆,核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 ,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被告所持有之其中二顆子彈,因送鑑驗試射業 已費失(僅賸射擊後之彈殼二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扣案被告 所有之鑰匙一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保管字第二七六六號)、萬能 鎖匙三支、十字起子八支、板手九支、鉗子四支、尖嘴鉗二支、活動板手二支、 一字起子七支、六角起子七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保管字第一四四 一號),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至於扣案之「玩具」金屬 彈殼十五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與乙○○於九十年七月 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澄和路口附近,由乙○○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二把,竊取庚○○所有之SX─八九三八號車牌之犯行 ,該螺絲起子二把,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上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案依法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己○○與壬○○、乙○○(二人均另行追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分持萬能鎖匙、十字起子、板 手、鉗子、尖嘴鉗等工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五號前,聯手竊取戊○○ 所保管之車牌號碼D三─五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復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至 七月初某日,在高雄縣市某地,以上開同一手法,竊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等所有 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三輛,並以電話向上開被害人等恐嚇必須交付贖款, 始得贖回車輛,使該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答應給付予贖款,渠等於取得贖款後, 即依約將上開車輛交還,而得手之贓款則朋分花用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 罪嫌等語,並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戊○○指訴,及扣案之萬能鎖匙三支、十字 起子八支、板手九支、鉗子四支、尖嘴鉗二支、活動板手二支、一字起子七支、 六角起子七支等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有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伊並未與壬○○、乙○○為前揭行為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五號前,與壬○○、乙○○聯手竊取吳 宏益所保管之車牌號碼D三─五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等情,被告於警 訊、偵查中,並未為任何坦承之自白等情,此觀全警訊(警卷第二頁第六 行)、偵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二、三行)自明,是公訴人認被 告就此有為自白之表示,容有誤會。
(二)又其餘前揭公訴意旨所敘述之被告犯行,均未記載被告係確於何時?何地 ?為竊盜之行為,亦未載明到底係竊得何車輛,更甚者,亦未記載被害人 係何人?再遍查全警訊、偵查卷證,亦未有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或資料附卷 ,是公訴人遽依被告不明確之單一自白,而提起此部分之公訴,亦嫌無據 。
(三)再者,本院為求詳實,復借提另案執行之證人壬○○、乙○○,渠等二人 均在庭供稱並未與被告為前揭犯行等語(本審卷第八十七頁第一行至第八 行、第九十四頁第七行),再揆之證人壬○○、乙○○雖另案有竊車及恐 嚇取財犯行,惟與渠等共犯該案者,係為「無牙」之男子,而非被告林世 宗等情,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六、 五三七九、五六八七、五九五三、六九五七、六九五八號起訴書自明,此 有該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是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壬○○、乙○○涉有 上開犯行,尚無憑據至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前揭罪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和。
五、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辛○博洪字第二五九七六號 移請併辦函文,並未載明併案審理之範圍,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按。 (一)依併案卷證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其僅敘明 在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七R─二0五0號丁○○所有之自小客車一輛內 ,起獲被害人甲○○所有之保護管束手冊及被害人王壬祥所有之健保卡而 已,其餘均未載明被告是否有竊盜該等物品,係於何時?何地?竊取等語 ,是有關此部分,是否為併案審理之範圍,即有存疑。況縱認該部分係併 案範圍,惟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甲○○等人所有之前揭物品等語 ,辯稱:伊確未竊取該等物品。經查:前揭物品係在被告所竊取之上開何 秀英所有之小客車內所起獲等情,此固據被告坦承在卷。然經警查獲上開 丁○○小客車時,在該車內除被告外,尚有案外人黃智國邱威誠等人, 亦據證人黃智國邱威誠證述明確。則前揭保護管束手冊、健保卡雖在該 小客車內起獲,惟要不能遽以依此認定,該物品即為被告所竊取自明。況 被告既已就情節較重之前揭有罪部分竊盜犯行,坦承在卷,則被告若有竊 取上開保護管束手冊、健保卡之犯行,衡情即無再就此部分為否認之必要 ,由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前揭物品之犯行,是此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說明。
(二)再依併案卷證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亦敘曾 及被告己○○有竊取丙○○駕駛執照一枚等語。經查:前揭事實固據被告 坦承在卷,並供承該駕駛執照,係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新 港鄉○○村○鄰○○路一五九號之一住處內,趁其胞妹林淑芳返家之際, 而下手竊取林淑芳所持有其小叔丙○○所有之物等語,而該情亦為在庭之 被害人丙○○所不否認,是該等事實,堪信為真。然按:於直系血親、配 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 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至 明。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 害人。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如其所有與 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 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乃論。至如竊 取他人持有該親屬之財物,雖其所有權屬於該親屬,然財產監督權既屬他 人,仍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即無需問其所有人 為何人,而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無上開親屬關係 ,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 參照)。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核為告訴乃論之罪,亦即應 由被告之胞妹林淑芳提起告訴,始為適法,惟林淑芳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告 訴,此觀偵查及警訊卷證自明,是此部分,仍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附 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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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