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9年度,219號
TYDM,99,壢交簡,219,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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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0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甲○○ 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桃縣行 字第0985204187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8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現場照片20張、現場錄影光碟、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 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及 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汽車行駛時, 有未遵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欲右轉彎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竟無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造成被害人林 廷偉受有胸腰椎鈍創併左下肢撕裂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 果,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擔任「博鴻通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中供明,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營業小貨車執 行送貨業務時,於於汽車行駛時,有未遵守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且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交叉路口欲右轉彎時,遇有行人穿越時也無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肇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並向到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據 (參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減輕其刑。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林廷偉死亡之結果,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要原諒 被告( 見偵卷69、70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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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