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五號、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五四、五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變造國民身份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庚○○」身分證上戊○○照片壹張,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戊○○與丁○○為朋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戊○○在某不詳地點對丁 ○○稱:其身分證遺失,將擬補辦等語,丁○○則向戊○○稱:不須補辦,給其 一張照片,即可代為弄到一張身份證等語,戊○○遂與丁○○基於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聯絡(丁○○部分另行審結),由戊○○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給丁○ ○,丁○○遂將該張照片換貼在庚○○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庚○○之國民身分 證一張交給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庚○○本人。嗣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戊○○至嘉義市○○路○段六七三號行竊,而為警逮 捕後,在其身上扣得該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變造身份證一張在卷可資佐 證,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稱:係被告戊○○交給其一張庚○○之身分 證,當時身份證上照片已撕開,被告戊○○拿自己之照片,要其將照片貼於身份 證上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第一一頁背面),惟查,同案被告丁○○ 此部分之供述,事涉其刑責,其供詞不免避重就輕,尚難遽信。且變造身份證為 犯罪行為,衡情,變造者應盡量避免為人發覺,若被告戊○○已取得庚○○之國 民身分證,且已將照片撕開,欲將自己照片貼於該身份證上,則其自行換貼照片 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將其自己之照片交予同案被告丁○○,再請同案被告丁○ ○換貼於庚○○身份證上,是同案被告丁○○之供述,顯與常理有違。參酌同案 被告丁○○之女友己○○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出多張變造完成或未完成之國 民身份證,此有扣案清冊及身份證與駕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嘉市警一刑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二0頁、第三五至三六頁)之情,本院認同案被 告丁○○之供述,難以採信,被告戊○○之自白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與同 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 動機、其變造之身分證僅一張,數量不大,惟變造國民身份證對於國家戶政管理 、信用秩序及犯罪偵查、追訴所生危害甚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變照之庚
○○身份證上所貼之被告戊○○照片一張,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變造身分證 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另案被告甲○○(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另案判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一輛砂石車上,共同徒手 竊取車裝型無線電一台;復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二人又在中山高速公路大林交 流道附近之砂石車上,趁該砂石車司機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車裝型無線電 一具;再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七十八號四樓,由另 案被告甲○○從該處廚房後門爬入,在開啟前門,使被告戊○○進入,二人共同 竊取乙○○所有之耳錘二對、墜子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隨身 聽一台、收音機一台、手機一支、衣物一批,茶葉二罐、茶壺二支、五十元硬幣 四枚、其護照及李添財之身分證,得手後,即逃離該處;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 四時三十分許,二人共同駕駛車號N三—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 路○段六七三號前,趁屋主丙○○外出之際,先由另案被告甲○○破壞後門鐵窗 鎖進入該屋,再開啟前門讓被告戊○○進入,而另案被告甲○○則在前開自用小 客車上把風,被告戊○○進入屋內後,即竊取美金一元、藍寶石項鍊一條、K金 戒指四只、金墜子一只,置入上衣口袋中,並將衣服二十三件放入丙○○所有之 手提袋中,放在陽台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 屋主丙○○返回家中,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前揭住處,情狀有異,乃報 警處理,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衣櫃內查獲被告戊○○,同日上 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另案被告甲○○,並在其車上起出珍 珠項鍊一條、新台幣七百元、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美工刀五支、銼刀七支、手電 筒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活動T型板手八支、角板手一支、老虎鉗二支、固定板 手二支、固定夾一個、車裝型無線電二台、手提電鑽一組、磨砂機一台、手機一 支等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之連續犯等語。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因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張順財及張黃美玉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一 七六巷八號八樓之二住處大門,侵入該住宅竊盜之犯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 同年五月一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正本一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第九七頁);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被告戊 ○○連續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分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八十九 年十二月初、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前開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刑確定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該些犯行之基本構成要件均為 竊盜,犯罪手法相近;加以被告戊○○供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間,
其因為貨款週轉不靈,所以,在該段期間,只要有機會,便去偷竊,以償還借款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戊○○係基於竊盜之概括 犯意而為該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因此,本件被告戊○○經公訴人起訴之連 續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加重竊盜 犯行間,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該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