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82號
TYDM,99,交易,82,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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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23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
交簡字第3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 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 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觀音交通有限公 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曳引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6 3 —HN號之曳引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欲左轉中山北路, 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山北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由民族路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 牌號碼GCS —277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及車前狀況,2 車遂因此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右手 拇指斷指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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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