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8年度,8號
TYDM,98,重附民,8,201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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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A女   姓名年.
兼 A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年.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丙○○ 住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五間18號
          服役單位:東引郵政90674附14號信箱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被   告 丁○○ 住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五間19號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   告 癸○○ 住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段2
           48巷201號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
      甲○○ 住同上
被   告 辛○○ 桃園縣楊梅鎮下四湖20鄰4之1號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己○○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丁○○癸○○辛○○等人所涉 妨害性自主案件,已於民國99年 4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572 號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而失所憑,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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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