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親姪,明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 小段22建號之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物),係其與丙○○、魏 秀淑、魏乘煉、魏秀針、魏乘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 、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洋、魏乘營等12人所共有,本件建 物係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9-11 地號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之上,而丙○○與乙○○之父魏鈜權(已歿 )等人曾就本件土地訂定土地分管協議書,將本件土地區分 甲、乙、丙、丁等4 部分,並由丙○○分管使用丁部分,魏 鈜權分管使用甲部分,詎乙○○繼承魏鈜權所使用之上開甲 部分土地後,為擴大自己土地使用範圍,竟基於毀損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 人,拆毀丙○○等12人所共有之本件建物中坐落於丙○○所 分管之丁部分土地上及乙○○所分管之甲部分土地上之磚造 2 層樓房屋之1 、2 樓部分之建築,其所拆除之部分本件建 物坐落於丁部分及甲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4 平方公尺 及71平方公尺(下稱本件已拆除建物),致生損害於丙○○ 等共有人(至其所涉親屬間竊佔罪嫌,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卷附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 圖,分別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本院書記官履 勘現場時所拍攝,以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其職務 所製作,均非屬供述證據甚明,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均 足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拆毀上開本件建物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渠主觀上並無毀損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渠係因誤認本件土地之甲部分與丁部分之 界線,始越界拆毀本件建物之部分建物,而本件建物係其父 所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 犯意,被告之父雖與告訴人於94年元月簽訂分管協議,但當 時僅約略劃分彼此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並未實際測量確實 界址,而被告拆除之本件建物部分之位置,於被告之父生前 即由被告之父所管領,於被告之父親死亡後,亦由被告管領 而出租予甲○○,告訴人指訴之分管經界,被告未有所聞, 告訴人亦未於甲○○承租期間,對其反應有越界使用之情形 ,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就占有管領之位置,將老舊廠房拆 除,重新搭建鐵皮廠房使用,何來毀壞他人建物之犯意?本 件雖經地政機關測量認為被告有越界之情形,但被告已於測 量,按照測量結果退縮並重新搭建鐵皮圍籬,防塵網,被告 目前占用位置面積僅207 坪,與當初分管約定被告占用面積 223 坪落差達16坪,顯見當初分管之附圖,只是約略劃分, 並非精確之界址,致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該拆除部分之位置 仍屬被告分管之範圍,才會誤拆告訴人分管部分之房屋,並 無故意拆除他人建物之故意。又告訴人於被告拆除本件已拆 除建物時並未在場,嗣後始到場表示被告越界而有占用其分 管土地16坪之情形,被告乃與告訴人協商,依告訴人主張之 界址及回復方式,花費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重新搭建鐵 皮圍籬、防塵網,告訴人亦就竊佔土地部分撤回告訴,被告 實不知另涉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責,而未就此一部分一併 協商和解,足見被告並無毀壞他人建物之故意。而依告訴人 所主張之界址,被告所分管之土地僅為188 坪,與分管協議 之223 坪相去甚遠。本案發生迄今,被告並非不與告訴人和 解,惟告訴人堅持要求給付200 萬元,非被告所能負擔,況 且本件拆除部分建物為舊廠房廢墟,並無可供利用之經濟價 值,被告亦已花費數十萬元依告訴人上開要求之方式重新搭 建圍籬、防塵網,本件實係被告誤認界址,主觀上絕無故意 拆除他人建物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
三、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 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 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 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 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 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最高法院著 有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 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土地為被告與丙○○、魏秀淑、魏黃靜妹、魏秀洪、 魏秀華、魏乘泉、魏乘煉、魏秀針、魏秀玲、魏乘燈、魏乘 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洋、魏乘營等 18人所共有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39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並 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下稱他卷》第9 至14頁、偵卷第 16至21頁),而本件建物為被告與丙○○、魏秀淑、魏乘煉 、魏秀針、魏乘燈、魏乘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 連軍、魏乘洋、魏乘營等12人所共有乙節,亦有卷附桃園縣 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11 月3日平地登字第0980005972號函復 本院之附件即本件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 至67頁),且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又本件 土地於94年1 月29日由魏鈜權、魏乘曜、魏黃靜妹、丙○○ 代表四房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將本件土地區分為4 部分, 其中魏鈜權(即被告之父)分管甲部分土地、魏宙權(即由 魏乘曜代表簽訂上開分管協議書)分管乙部分土地、魏黃靜 妹分管丙部分土地、丙○○分管丁部分土地,亦有土地分管 協議書、於地籍圖謄本上手繪分管參考坪數及分割法之圖示 在卷(見他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4至15頁;他卷第6 頁、 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明知本件建物為18人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關 於依上開之土地分管協議書而於地籍圖謄本上手繪分管參考 坪數及分割法之圖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影本(見他卷第6 頁 、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與檢察官勘驗時所交付予地 政人員進行測量之圖示(見本院卷第52頁),大致相同,僅 東北方與同小段48-1地號鄰接處所預留之道路之寬度,究竟 為4 公尺或1.5 公尺之差異,惟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既均於檢 察官勘驗時到場,就檢察官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而交付地政人 員據以測繪分管界線之分管圖示既均無異議,自應以地政人 員據以測繪分管界線之圖示為準,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未經本件建物之共有人同意,而於97年4 月初某日僱 工將上開本件已拆除建物拆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4 至6 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1 號卷第18頁、本院卷 第146 頁),且上開房屋之部分遭人拆除,而留有原本磚造 牆壁基座痕跡,所剩之牆壁多處以鐵皮圍籬遮掩等情,亦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由受命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亦 有勘驗筆錄1 份、本院書記官拍攝之現場照片33幀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拍攝之現場狀況錄影資 料光碟1 份在卷,並囑託地政人員就本件建物之原始建物平 面圖、建物坐落現況、分管協議之分管界線以及被告所拆除 之本件建物部分,分別為測量並套繪於地籍圖上,有桃園縣 平鎮市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0日平地測字第0991000173 號 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9年2 月4 日平地測字第099100 0279號函及附件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 、第136 至137 頁),則被告未經本件建物共有人之同意而 將本件建物占用丁部分124 平方公尺及甲部分71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部分建物拆除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四房簽訂之土地 分管協議書僅就本件土地部分為分管協議,並將分管範圍內 之本件建物交由分管人個別使用,未就本件建物為分割協議 乙節,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 前揭說明,所謂分管係指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就共有物 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非於分割共有物後 ,得對於其分得部分為處分,然被告上開拆除行為係事實上 使該部分之本件建物滅失之處分行為,並非對本件建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依法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而被 告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予拆除,其主觀上難謂無毀 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且據證人甲○○具結證稱:伊於96年 10月底向被告承租被告分管部分建物之範圍,為伊於本院卷 第56頁複丈成果圖以鉛筆所繪之範圍,包括於該頁之E 部分 外,並包括於D 部分之東北方約占D 部分之二分之一之建物 ,但不包括於D 部分之西南方約占D 部分之二分之一之建物 即伊於本院卷第57頁複丈成果圖以鉛筆所繪之範圍,D 部分 為伊承租與非由伊承租之建物間原來有一道磚牆,在履勘現 場當時那一道牆已經拆除。在本院卷第101 頁編號七照片呈 門型的鐵皮地方應該還有一個鐵框,電梯應該是在照片所示 的牆的外面,不是在牆裡面,由伊承租的空間可以進入該電 梯,該電梯亦是伊承租的範圍,電梯的出口在建築物平面圖 的下方,電梯出入口的左方有一道磚牆,就是上開所稱D部 分非伊承租部分與伊承租部分間間隔的磚牆,電梯出入口的 右方進去有另外一道門可以進入建物後方,伊租用的期間並
無何人向伊有越界使用或是無權使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 頁至129 頁背面),則被告雖將非其分管之上開D 部 分東北方建物(即包括電梯所在部分)租予甲○○,而租賃 未經該部分之分管人丙○○異議,就該部分可能無毀壞他人 建物之故意或僅有未必故意存在,惟尚有上開D 部分西南方 之建物未在甲○○承租範圍,縱使全體共有人於分管協議時 有使各分管人得就本件建物依其分管範圍為處分之合意存在 ,被告就上開D 部分西南方之建物亦明知非渠分管範圍,渠 並無處分之權限,而竟予以拆除,渠主觀上亦難謂無毀壞他 人建築物之故意。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至本件建物之經濟價值若干,則與被告本件犯行之 罪責有關,而與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無涉,辯護意旨所辯,亦 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 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刑法第353 條之 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 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 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 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 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009號及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毀壞建築物,係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有 效利用其分管部分之土地,而處分上開拆除部分之建物,並 非以毀壞告訴人分管部分之建築物為其最終目的,其犯後雖 否認主觀上有毀損犯意,惟就犯罪情節供認不諱,並非毫無 悔意,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 事宜,因告訴人求償200 萬元,非其所能負擔而未能和解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