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邱來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邱來祥)因沈迷股市,操作股票失利而積欠鉅 額債務,為償還債務,竟利用其於民國89年間任職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及其後於92年 間轉任誠泰銀行臺中公益分行,94年間因誠泰銀行併入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續任職新光 銀行臺中公益分行期間之機會,在擔任上開銀行辦理客戶存 款業務之證件、存戶親簽、身分核對人,及辦理客戶貸款業 務之對保人等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身為銀行辦理上開業務之職員 ,不得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客戶名義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而行使,藉以冒用客戶名義開立存戶、貸款等違背職務之 行為,竟自89年起至95年間,在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及臺中中 公益分行(後改為新光銀行公益分行),利用職務之便,為 下述行為:
㈠、冒用丁○○貸款之情形:
於89年10月31日之前某不詳時日,在其胞姐丁○○(原名邱 筱筑)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23巷10號住處,利用丁○○ 申辦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貸款及開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需填寫相關資料之機會,要求丁○○在另1 份空白 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簽名蓋印,由丙 ○○攜回誠泰銀行松山分行位於臺北市○○○路○ 段510 號 2 樓之辦公處所後,丙○○則在上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 定書」上偽造相關開戶申請人及申請開戶之資料,並於89年 10月31日持之向誠泰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主管人員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藉以假冒丁○○之名 義開立該帳戶持有使用;復於91年5 月16日前數日之某不詳 時間,丙○○不堪股票虧損,再至丁○○新竹縣住處向丁○ ○佯稱前開貸款需換單(即更換借款契約書、本票等貸款資
料),而由丁○○(時名邱筱筑)及其夫廖家德在空白之「 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簽名、蓋印後, 由丙○○攜回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在該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上填載貸款及本票金額為300 萬元等相關資料,而 偽造該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嗣於91年5 月16日 均送交誠泰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而行使之,使誠泰 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於同日將300 萬元匯 入丁○○上揭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丙 ○○為便於使用上開冒丁○○名義開立之帳戶以提領冒貸款 項,乃先於不詳時地委託某不知情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丁○ ○(邱筱筑)之印章1 顆,並在誠泰銀行「存戶存摺/ 存單 / 印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之文件上勾選掛失並更換印鑑後 ,復在該申請書新印鑑式樣欄及申請人(存戶)欄偽蓋邱筱 筑印文2 枚及偽簽邱筱筑署名1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併於91 年5 月16日送交誠泰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主管人員而行使之 ,藉以更換前開帳戶之印鑑章,丙○○將冒貸款項用以清償 之前貸款債務及利息,均足生損害於誠泰銀行、丁○○及廖 家德本人。
㈡、冒用乙○○貸款之情形:
丙○○於91年5 月9 日,在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 定書」上偽簽其胞兄乙○○之署名2 枚,並以其於不詳時地 委託某不知情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 顆在該約 定書上偽造乙○○之印文4 枚,進而偽造該約定書,並持往 誠泰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主管人員而行使之,藉以開立誠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次於92年1 月至92年 4 月25日期間某日,在誠泰銀行「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 處偽簽乙○○之署名1 枚、偽蓋乙○○之印文2 枚,及偽填 申請借款200 萬元等相關借款資料;再於上開期間某日,向 乙○○佯稱其數年前之貸款需要換單,而由乙○○在空白之 借款契約書、本票上簽名後,即由丙○○攜回誠泰銀行松山 分行在該借款契約書上偽載貸款金額200 萬元等相關貸款資 料,並偽蓋乙○○之印文10枚,又偽簽其父邱鏡昌之署名2 枚及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某不知情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邱鏡 昌之印章1 顆偽蓋邱鏡昌之印文9 枚,另在該本票上偽載票 面金額200 萬元等資料,並偽蓋乙○○之印文3 枚,又偽簽 其父邱鏡昌之署名1 枚及偽蓋邱鏡昌之印文3 枚,而偽造該 借款資料及本票,嗣於92年4 月25日將上開借款資料及本票 均送交誠泰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而行使之,使誠泰 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於同日將200 萬元匯 入乙○○上揭誠泰銀行帳戶內,丙○○即將冒貸款項用以清
償之前貸款債務及利息,均足生損害於誠泰銀行、乙○○及 邱鏡昌本人。
㈢、冒用庚○○貸款之情形:
利用庚○○於92年、93年間向誠泰銀行申辦貸款填寫相關借 款等相關資料之機會,使庚○○及楊李秀美在另1 份空白開 戶、借款資料及本票上簽名蓋章,而於92年5 月23日,在庚 ○○親自簽名蓋章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 上虛偽填載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進 而偽造該約定書,並持往誠泰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主管人員 以行使之,假冒庚○○名義申請開立前開帳戶使用;次於93 年5 月24日因其無上開帳戶之印鑑章,為圖方便,而先於不 詳時地委託某不知情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庚○○之印章1 顆 ,並在誠泰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 變更/ 終止申請書」 之文件上勾選掛失更換約定印鑑後,復在該申請書新約定印 鑑式樣欄及申請人(存戶)欄偽蓋庚○○印文2 枚及偽簽庚 ○○署名1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送交誠泰銀行不知情之覆核 及放行人員而行使之,藉以更換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再於93 年9 月8 日在庚○○及楊李秀美親自簽名蓋章之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上虛偽記載貸款及本票金額100 萬元等相關資料,而 偽造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嗣於93年9 月13日將上開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均送交誠泰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而行使 之,使誠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於同日將 扣除費用後之907,687 元匯入庚○○上揭誠泰銀行帳戶內, 丙○○即將冒貸款項用以清償之前債務,足生損害於誠泰銀 行、庚○○及楊李秀美本人。
㈣、冒用辛○○貸款之情形:
於93年2 月6 日在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 偽簽辛○○之署名2 枚,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委託某不知情印 章店刻印人員偽刻之辛○○印章1 顆在該約定書上偽造辛○ ○之印文3 枚,並在「勾選服務項目」書上偽蓋辛○○之印 文2 枚,進而偽造該約定書,並持往誠泰銀行不知情之經辦 及主管人員而行使之,藉以開立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用;次於94年5 月26日為申請上開帳戶金融卡, 乃在「金融卡啟用/ 解鎖申請單」上偽造辛○○之署名及印 文各2 枚,進而偽造該申請單,並持往誠泰銀行內部承辦及 覆核人員以行使之,用以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使用;再於 95年2 月16日在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上偽載貸款金額30 0 萬元等相關貸款資料,並偽簽辛○○之署名1 枚及偽蓋印 文6 枚,又偽簽吳秋瑤之署名1 枚及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某 不知情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之吳秋瑤印章1 顆偽蓋吳秋瑤之
印文5 枚,另在「本票」上偽載票面金額300 萬元,並偽造 辛○○、吳秋瑤之署名各1 枚及印文各2 枚,而偽造該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嗣於95年2 月17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契約及 本票均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而行使之,使 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於同日將300 萬 元匯入辛○○上揭銀行帳戶內,丙○○即將冒貸款項用以清 償之前貸款債務及利息,均足生損害於誠泰銀行、新光銀行 、辛○○及吳秋瑤本人。
㈤、冒用己○○貸款之情形:
於92年4 月29日在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 偽簽己○○之署名2 枚,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委託某不知情印 章店刻印人員偽刻之己○○印章1 顆在該約定書上偽造己○ ○之印文3 枚,進而偽造該約定書,並持往誠泰銀行不知情 之經辦及主管人員而行使之,藉以開立誠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使用;又為便於使用前開帳戶轉帳,乃分別 於92年6 月3 日及93年6 月30日,偽造誠泰銀行「自動化服 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及「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申 請書」2 紙,及分別在上開文件上偽造己○○之署名各1 枚 、印文1 枚、2 枚,並持向誠泰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覆核人 員行使之;次於94年6 月3 日在誠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 請書」上偽簽己○○之署1 枚及偽造己○○之印文3 枚,進 而偽造該約定書,並持往誠泰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主管人員 而行使之,藉以開立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 用;再於95年5 月17日在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2 份上分 別偽載貸款金額200 萬元及475 萬元等相關貸款資料,並偽 簽己○○之署名各1 枚及分別偽蓋印文8 、7 枚,又偽簽陳 秀香之署名各1 枚及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某不知情印章店刻 印人員偽刻之陳秀香印章1 顆偽蓋陳秀香之印文各6 枚,另 在「本票」2 紙上分別偽載票面金額200 萬元及475 萬元, 並偽簽己○○之署名各1 枚及分別偽蓋印文2 、3 枚,又偽 簽陳秀香之署名各1 枚及偽蓋陳秀香之印文各2 枚,而偽造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2 份,嗣於95年5 月18日將上開偽造之 借款契約及本票均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而 行使之,使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於同 日將200 萬元、475 萬元分別匯入己○○帳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兩帳戶內,丙○○即將冒貸款項清償 之前貸款債務,餘款則以臨櫃提款、轉帳或以金融卡轉帳等 方式轉入其他帳戶供己花用,均足生損害於誠泰銀行、新光 銀行、己○○及陳秀香本人。
㈥、冒用戊○○貸款之情形:
於95年6 月12日在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簽 戊○○之署名1 枚,並持戊○○授權其刻製之印章在該約定 書上盜蓋戊○○之印文2 枚,進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往新 光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主管人員而行使之,藉以開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又戊○○於95年間原欲 向新光銀行公益分行申辦房屋貸款100 萬元,而由戊○○及 黃彬彬親自簽名蓋章並填寫金額100 萬元之新光銀行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其後因戊○○購屋計畫改變,且即通知丙○○ 暫停申辦該貸款,然丙○○在戊○○撤回辦理貸款之授權後 卻仍於95年6 月13日在借款契約書上虛偽記載貸款利率及撥 款方式等相關資料,並在本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期及票據利 息等事項,而偽造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均送交 新光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而行使之,使新光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於同日將100 萬元匯入戊○ ○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丙○○即將冒貸款項提領轉入其個 人帳戶供己花用,均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戊○○及黃彬彬 本人。
㈦、冒用壬○○貸款之情形:
1、於92年7 月18日在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 偽簽壬○○之署名2 枚,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委託某不知情印 章店刻印人員偽刻之壬○○印章1 顆在該約定書上偽造壬○ ○之印文3 枚,進而偽造該約定書,並持往誠泰銀行不知情 之經辦及主管人員而行使之,藉以開立誠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使用;又為便於使用前開帳戶轉帳,乃分別 於93年8 月9 日、94年2 月22日、94年5 月23日、94年7 月 14 日 ,偽造誠泰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申請書」、 「存款業務各項事故/ 變更/ 終止申請書」、「自動化服務 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及「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 故申請書」4 紙,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壬○○之署名各1 枚, 及分別偽蓋壬○○之印文各1 枚、2 枚、1 枚、2 枚,並均 持向誠泰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行使之,均足生損害 於誠泰銀行及壬○○本人。
2、又於95年7 月20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 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在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上 偽載貸款金額550 萬元等相關貸款資料,並偽簽壬○○之署 名1 枚及偽蓋印文7 枚,另在本票上偽載票面金額550 萬元 ,並偽簽壬○○之署名1 枚及偽蓋印文2 枚,而偽造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嗣於95年7 月21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契約及本 票均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而行使之,使新
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於同日將550 萬元 匯入壬○○上揭銀行帳戶內,丙○○即將冒貸款項以臨櫃提 款、轉帳或以金融卡轉帳等方式轉入其他帳戶供己花用,均 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壬○○本人。
㈧、冒用癸○○貸款之情形:
丙○○於95年7 月21日,又基於前開犯意,分別在新光銀行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金融卡啟用/ 解鎖申請單」2 紙文件上立申請人簽名欄處偽簽癸○○之署各1 枚,並以其 於不詳時地委託某不知情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之癸○○印章 1 顆分別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癸○○之印文2 枚、3 枚,進而 偽造該申請書及申請單,並持往新光銀行不知情之經辦、主 管及覆核人員而行使之,藉以開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申請該帳戶金融卡使用,並在新光銀行「借款 契約書」上偽載貸款金額600 萬元等相關貸款資料,並偽簽 癸○○之署名1 枚及偽蓋印文9 枚,另在「本票」上偽載票 面金額600 萬元,並偽簽癸○○之署名1 枚及偽蓋印文3 枚 ,而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復將上開偽造之借款契約及本 票均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而行使之,使新 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於同日將600 萬元 匯入癸○○上揭銀行帳戶內,丙○○即將冒貸款項以臨櫃提 款、轉帳或以金融卡轉帳等方式轉入其他帳戶供己花用,均 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癸○○本人。
㈨、冒用甲○○貸款之情形:
於95年9 月15日,又基於上開之犯意,在新光銀行「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1 枚,並以其於不詳時 地委託某不知情印章店刻印人員偽刻之甲○○印章1 顆在上 開文件上偽造甲○○之印文2 枚,進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 往新光銀行不知情之經辦、主管及覆核人員而行使之,藉以 開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在新光銀 行「借款契約書上」偽載貸款金額880 萬元等相關貸款資料 ,並偽簽甲○○之署名1 枚及偽蓋印文8 枚,又偽簽范瑞菊 之署名1 枚及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某不知情印章店刻印人員 偽刻之范瑞菊印章1 顆偽蓋范瑞菊之印文6 枚,另在「本票 」上偽載票面金額880 萬元,並偽造甲○○、范瑞菊之署名 各1 枚及印文各2 枚,而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復將上開 偽造之借款契約及本票均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經辦及覆核 人員而行使之,使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 並於同日將880 萬元匯入甲○○上揭銀行帳戶內,丙○○即 將冒貸款項以臨櫃提款、轉帳或以金融卡提款、轉帳等方式 供己花用,均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甲○○、范瑞菊本人。
二、嗣因丙○○無力負擔上開冒貸款項每月所需支付之利息,在 未有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偵辦前,主動於96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供述上開 犯行。
三、案經丙○○自首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由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 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 96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一第16頁背面、第28頁背面,96 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二第8 頁,97年度偵字第2177號第 15頁至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94 頁背面 至第295 頁、第310 頁背面),復經證人丁○○證述屬實( 同上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同上偵查卷二第12頁),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 稽(文件頁數參見附表二備註欄)。
㈡、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僅否認其未經乙○ ○之同意冒乙○○之名義開立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事實,其餘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他字 第1305號偵查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8頁背面,96年 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97年度偵字第16 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5 頁、第310 頁背面
)。就開立上開帳戶部分被告丙○○辯稱:該帳戶是乙○○ 原來信貸的帳戶,是乙○○自己開的,伊並無另外幫乙○○ 開立帳戶,僅係伊後來將該帳戶拿來使用,乙○○不知情云 云(見97年度偵字第2177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29 4 頁背面)。惟查,被告亦曾供稱:銀行並未限制客戶可以 開立幾個帳號,所以為了避免遭發現,伊都是另外開立1 個 客戶名義帳戶,匯入貸款;乙○○上開帳戶是否是伊另外申 請的伊忘記了,不知道是原本乙○○的帳戶,或是伊後來另 外申請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77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 院訴字卷第22頁),再參以被告亦坦承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用以申請開立上開帳戶約定書之署名及印文、印章皆係其所 偽造(見本院訴字卷第295 頁),是被告就上開帳戶究竟為 乙○○所開立或係其冒乙○○之名義所開立,或因記憶有誤 ,致其有供述矛盾之情,而難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均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 查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96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二第12 頁至第1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之私文書 及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文件頁數參見附表二備註欄)。是被 告丙○○有偽造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約定書,並持往誠泰銀 行不知情之經辦及主管人員而行使之,藉以冒乙○○開立上 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㈨部分,均據被告丙○○坦承不 諱(見96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9 頁,96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24頁 ,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31 0 頁背面),復經證人辛○○、戊○○、壬○○、癸○○、 甲○○於警詢、偵訊證述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 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4頁,96年度他字第1305號 偵查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42 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影本等件(文件頁數參見附表二備註欄 ),及上開各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明細表(見96他字第13 05號卷一第72頁以下)在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㈦、1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1、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 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此外,依新增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故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最高額部分均相同,並 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
2、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 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其餘數罪(事實欄一、㈦、2 至㈨部分之犯行),其行為時間雖均在新法施行後,惟因與 其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1部分之犯行合 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就刑法第51條規定仍應為新
舊法之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為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
3、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即 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於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與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與從較重之一罪處斷。
4、修正前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減輕,係規定為「應減」,而 修正後刑法第62條已將之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對被 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㈦、1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之法律,予以論處。
6、另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規定,固於93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增訂,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新法之法定刑加重) 。惟因被告連續為事實欄一、㈠至㈦、1部分之行為至上開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修正後,自應對被告論以修正後銀行法 第125 條之2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參照),併此敘明。7、至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㈦、2至㈨部分之犯行,既均係在9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所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論罪科刑部分:
1、查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分別任職誠泰銀行松山分行、 臺中公益分行(其後改為新光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均係利 用其於銀行內擔任存款業務之存戶證件、身分及親簽核對人 ,及放款業務之對保人之機會,虛偽辦理存戶核對及借款契 約對保之工作,被告並非該銀行內,就存、放款業務,擔任 主管、放行及覆核等有權簽章之人員,是被告任職上開銀行 時,為前揭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尚非基於銀行負責人之身分 ,而僅屬銀行職員,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起訴書認被 告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 之負責人,即有未合,先予敘明。
2、核被告丙○○利用其擔任上開銀行職員之機會,虛偽辦理存 戶核對及借款契約對保之工作等違背其職務之刑為,係犯銀 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起訴書誤認 被告屬銀行負責人,應予更正為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已如 上述,又被告犯罪所得未逾1 億元,起訴法條誤引為銀行法 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部分,亦有未洽);其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申請書、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等私文書並行使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使誠泰銀 行、新光銀行陷於錯誤核撥放款以取得貸款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詐欺條 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冒貸,銀行陷於錯誤,而核 撥貸款,由被告詐領貸款之事實,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本院 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多次偽造印章、署名、印文,及盜 用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多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前揭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其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上開 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上開多次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銀 行核撥其詐貸款項進入其冒名開立之帳戶後,續以金融卡轉 帳、提款等方式使用詐貸款項之行為,因上開銀行帳戶及金 融卡自始即為被告冒名申辦使用,是以在銀行因被告詐貸之 行為將貸款撥入前揭帳戶時,被告即已不法獲取全部詐貸金 額,其後續以冒辦之金融卡動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尚非另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罪,附此敘明;另被告雖自陳在銀行核撥貸 款入上開各帳戶後,有陸續假冒客戶名義以臨櫃填寫取款憑 條提款、轉帳之方式動支帳戶內款項,此部分雖另有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惟經本院多次向新光銀行函調相關 資料,然新光銀行函覆之資料中皆未見取款憑條等此部分之 證據資料,是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究,均併此敘明。 )
3、又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至㈦、1部分所犯多次銀行職 員背信、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復分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銀行職員背信一罪、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 財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銀行職員背信 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連續銀行職員背信罪一罪處斷。(又公訴人雖 未就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7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4、至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㈦、2至㈨部分所為,係其分別 於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1日及95年9 月15日,各於同一 日之時間,在其臺中公益分行辦公室內,接續為偽造客戶開 戶資料、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據以冒領貸款等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而犯前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 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四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再者,被告於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1日及95年9 月15日三次為銀行職員背信罪,與前開連續 銀行職員背信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5、被告在其上開犯罪未經有刑事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 上開時地,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此有96年4 月8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6 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其如事實欄一、 ㈠至㈦、1部分所犯連續銀行職員背信罪,已符合修正前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至其如事實欄一、㈦、2至㈨部分所犯三次銀行職員背 信罪,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亦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受有高等教育,其在擔任銀行職員 時,因其投資股票等高風險行為,致其負債累累,但其竟未 思以其專業行事,認真工作、清償己身之負債,卻利用其在 銀行擔任存放款業務承辦人之機會,違法投機,先利用其手 足至親信任之心態,冒其家人開戶、貸款,藉以周轉資金, 致其姐、弟皆因此擔負數百萬元之債務,然被告仍猶未以此 為足,竟進一步利用其承辦銀行業務接觸客戶之機會,隨機 冒用銀行客戶之資料,冒名開戶、貸款,而使庚○○(其妻 楊李秀美)、辛○○(其妻吳秋瑤)、己○○(其妻陳秀香 )、戊○○(其夫黃彬彬)、壬○○、癸○○、甲○○(其 妻范瑞菊)等多人皆長時間因此背負數百萬元貸款之風險而 不自知,雖其後被告自首後上揭被害人除被告之親友丁○○
、乙○○需實際代被告償付貸款外,其餘被害人皆可經由銀 行償付機制而免於負債之危險,但被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已使誠泰銀行、新光銀行商譽大為受損,也必定使上揭被害 人乃至聽聞此事之社會大眾,甚感驚恐與不可思議,蓋銀行 乃社會大眾託付資產與個人資料進行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 民眾在面對銀行時,實僅能處於被動、弱勢的一方,而無法 積極掌控交付後的資產與個人資料,在銀行任職之負責人與 職員本應秉持其專業與職業道德不負客戶所託,進而穩固國 家金融秩序,然竟有如被告之銀行職員,藉由其職務上可知 悉客戶個人資料及利用其承辦業務擔任存戶身分核對人、貸 款對保人之機會,任意以客戶之名義冒貸鉅額款項,以如使 惡劣之手法,危害我國金融秩序,復其犯罪時間非屬短期, 所冒貸之款項也高達數千萬元,且事後僅有被告以其親友丁 ○○、乙○○名義冒貸之部分,有賴其家人協助其攤還銀行 ,其他被害金額3 千餘萬元,被告仍無力償還,而未與告訴 人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惟慮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科,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被告係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 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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